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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养老机构登记与备案管理办法(试行)(成民发[2024]41号)

更新时间:2025/1/7 19:02:08

[转]成都市民政局、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成都市养老机构登记与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成民发[2024]41号)

  各区(市)县民政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现将《成都市养老机构登记与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贯彻落实。

  成都市民政局

  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23日

成都市养老机构登记与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养老机构的登记与备案工作,促进养老服务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成都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养老机构登记和备案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养老机构包括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营利性养老机构。

  第三条(工作要求) 本市养老机构登记与备案管理工作按照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坚持流程简化优化、服务便捷高效、管理依法合规、政策衔接有效的原则,营造养老服务领域公平规范有序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部门职责) 本市各级民政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和事业单位登记机关(以下统称“登记机关”)依据职责分工,负责相应养老机构的登记工作。

  民政部门主管本市养老机构的备案工作。市民政局负责养老机构备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机构备案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登 记

  第五条(设立登记)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登记条件的,依法向市民政局或所在地的区(市)县行政审批部门办理登记;符合事业单位登记条件的,应当在事业单位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的,依法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所在地的区(市)县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部门办理登记。

  第六条(分支机构的登记) 营利性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依法办理登记。营利性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养老服务但名称未体现养老服务业务特点的,可以通过依法设立分支机构的方式从事“养老服务”的具体业务。分支机构经营范围和名称规范的行业表述参照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登记名称) 营利性养老机构登记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名称应符合《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的规定,事业单位登记名称应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八条(变更与注销) 养老机构设立后,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法人或其他组织增加业务(经营)范围从事机构养老服务业务,或养老机构不再从事机构养老服务业务,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老机构在法律法规规定或章程约定的情形下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养老机构备案

  第九条(备案指导) 收住老年人前,养老机构可书面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报备筹备情况。

  区(市)县民政部门在收到报备筹备情况后,及时告知报备机构在办理备案前应向服务场所所在地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业务监管部门咨询相应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内容,确保备案承诺合法有效。

  第十条(备案办理) 经登记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养老机构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或服务网点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向分支机构或服务网点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备案材料) 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提交备案申请书、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复印件、备案承诺书,并对真实性负责。

  备案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养老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信息等;

  (二)服务场所地址;

  (三)服务场所权属;

  (四)床位数量;

  (五)竣工验收核定建筑面积;

  (六)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备案承诺书包括对符合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承诺。

  第十二条(备案回执) 区(市)县民政部门对备案材料齐全、规范的养老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回执;对备案材料不齐全不规范的养老机构,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指导养老机构补正。

  区(市)县民政部门出具备案回执时,须一并告知养老机构应当遵守的基本要求,以及本区域现行养老服务扶持政策等情况。

  第十三条(备案变更) 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服务场所权属、床位数量、服务设施面积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的区(市)县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养老机构在原备案区(市)县民政部门辖区内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区(市)县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养老机构跨原备案区(市)县民政部门辖区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变更后的服务场所所在区(市)县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备案要求) 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的,不需另行设立新的法人,不需另行法人登记,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其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章程核准(备案)、业务范围修改(经营范围变更)或主要职责调整等手续后,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

  医疗机构利用现有资源提供养老服务的,涉及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卫生防疫等有关条件,可依据医疗机构已具备的上述相应资质直接进行登记备案。

  第四章 备案名称与业务范围

  第十五条(备案名称规范) 养老机构备案名称应使用登记名称,同时应将对外宣传名称备注在后,养老机构名称的行业表述、组织形式应体现养老服务特征,如“养老院(中心)”“养护院(中心)”“颐养院(中心)”等字样。

  养老机构对外宣传名称字号原则上应与登记名称字号一致,连锁运营的养老机构在不同行政区域对外宣传名称如采用相同主字号,还应加注副字号进行区分。

  第十六条(业务/经营范围) 养老机构的业务(经营)范围应包括“养老服务”。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七条(便民服务) 区(市)县民政部门可以通过办事服务窗口、统一的备案服务平台、电话咨询等方式对养老机构提供备案指导,告知备案时需要提交的材料、流程等。备案需要的材料文本由市民政局统一格式,并在官网公开,供下载使用。

  第十八条(信息共享) 市、区(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及时将营利性养老机构的登记信息共享至本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市、区(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审批部门或民政部门要及时将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登记信息以及养老机构的备案信息共享至本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

  区(市)县民政部门对业务(经营)范围登记为“养老服务(具体业务)”的登记信息进行分类归集。

  第十九条(服务指导) 养老机构提供服务前,可以向服务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咨询;服务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应主动为其提供业务咨询和服务指导。

  第二十条(备案信息公开及移除) 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养老机构的备案信息,通过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渠道向社会公开,便于社会查询、监督。

  养老机构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证照、被撤销登记,以及业务(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终止养老服务业务的,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其备案信息移除。

  第二十一条(取消备案) 养老机构存在虚假材料备案、备案承诺不实、改变备案承诺等情形的,负责办理备案的民政部门应取消其原有备案。相关信息应通过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渠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现场检查) 民政部门应当自养老机构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核实备案申请书、备案承诺书的相关内容。

  对未备案的养老机构,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自发现其收住老年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指导其及时备案,并纳入监管范畴。

  区(市)县民政部门可根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养老机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等文件要求并结合现场检查情况,函请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业务监管部门对承诺内容开展合法性检查,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依法处置。

  第二十三条(线索移送) 民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养老服务机构存在建筑、消防、食品、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特种设备等方面安全隐患,在督促养老机构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的同时,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建设补助) 养老机构完成备案且通过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认可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认定的,可享受相应政策扶持,具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两年。

  附件:1-7【查看

  1. 养老机构筹备情况报备书

  2. 养老机构基本要求告知书

  3. 养老机构备案申请书

  4. 养老机构备案承诺书

  5. 养老机构备案回执

  6. 养老机构变更备案申请书

  7. 养老机构变更备案回执

(本文源自:成都市民政局网站https://cdmzj.chengdu.gov.cn/gkml/xzgfxwj/1288082123713937408.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