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包头市民政局
关于印发《包头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
(包民发[2024]39号)
各旗县区民政局、稀土高新区社会事务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民政局制定了《包头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包头市民政局
2024年9月30日
包头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确认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第649号令)《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0〕18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57号)《民政部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财政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通知》(民发〔2022〕23号)和自治区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办法开展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社区管理服务站的,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保障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实施。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四条 申请低保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也可通过“包头社会救助微平台”、蒙速办APP等互联网渠道提出申请。
第五条 低保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须拥有包头市户籍。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均在包头市居住,且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均在包头市居住,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在居住地居住满一年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也可以向经常居住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居住地不在包头市的,可以由其中一名经常居住地在包头市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包头市的,可以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四)有条件的旗县区可以分阶段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居住地申办低保。
第六条 在户籍地提出低保申请的,低保审核确认等工作由户籍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他有关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在居住地提出低保申请的,低保的审核确认等工作由居住地和户籍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资金发放工作由户籍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社会救助协理员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社会救助协理员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低保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三)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四)已毕业未婚大学生;
(五)年满18周岁的非学生未婚人员;
(六)与申请人在同一户口簿但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人员;
(七)因结婚、离婚等原因脱离家庭在外生活但户籍未迁移的人员。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低保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低保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成年无业的重度残疾人;
(四)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低保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低保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第十条 申请低保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一条 低保申请家庭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疾病情况证明;
(三)残疾人证;
(四)在校学生需提供在校佐证材料(无法提供佐证材料的,提供在校学生承诺);
(五)审核确认过程中,对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有异议的,需要提供相关证明;(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低保的残疾人以残联核发并在中国残联网上注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为认定依据。因特殊原因未办残疾人证的,由所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并告知当地残联,给予残疾等级认定。已瘫痪或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人员残联无法认定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走访调查、监护人提供书面说明,据实确认。
第十二条 低保申请家庭收入、财产、婚姻状况等,由申请人如实申报并签署承诺书,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查看法定证照、查询政务服务平台、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等方式开展调查,申请人对调查结果无异议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十三条 对于已经受理的低保家庭申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低保经办人员、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社会救助协理员有近亲属关系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第三章?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四条 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申请人应当提供能够提供的家庭收入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12个月)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工资性收入参照劳动合同认定;没有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对于无法推算实际工资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其工资收入计算方法如下:
务工人员年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本年度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务工月数(城镇务工人员按照12个月计算,农村牧区务工人员按照8个月计算)。
本年度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按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布数据确定;个人劳动力系数可参照《包头市申请低保家庭劳动力系数测算建议标准》(附件)确定。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但因客观原因确实难以就业或者较长时间无法获得收入的,应客观考虑家庭成员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工资性收入。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种植业经营年收入应统筹考虑土地经营收入、土地流转收入等因素。
土地经营个人年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
养殖业经营年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推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参照以下计算方法测算,即:
养殖业经营年收入=(现有牲畜数量-起算基数)×平均每头(只)牲畜年收入核算标准。
牲畜包括牛(马、驴、骡)、羊、生猪、家禽等,其中:牛(马、驴、骡)按1头起核算,生猪按3头起核算,羊按10只起核算,鸡鸭等小型牲畜按30只起核算,饲养牲畜数以入户调查核实出栏牲畜数为准。
经营企业的,按照企业实际净收入或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无法认定实际收入的,参考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收入和企业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认定。其他情形按当地评估标准和方法推算。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出让、租赁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或合同确定的收益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出让、租赁的平均价格推算。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拆迁补偿和征地补偿按实际补偿金额计算,可抵扣用于购买自住房屋(人均住房面积不超过43平方米)等合理性支出。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有协议、裁判文书的,按照协议、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1.赡养(抚养、扶养)费的认定: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原则上按赡养(抚养、扶养)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明确规定的赡养(抚养、扶养)费按照每个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收入的5%计算。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从事个体工商业、合作社经营、开办或投资企业的,名下拥有或正在使用车辆、拥有大型机械设备或两处及以上房产并超出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人均住房面积不超过43平方米),其赡养(抚养、扶养)费按其收入的8%计算。
(1)年赡养(抚养、扶养)费=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年收入总额×5%×应赡养(抚养、扶养)人员个数;(2)居民申请低保认定时,所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应授权民政部门对其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并按下列情况认定:
子女为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集体企业正式职工,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年工资总额×5%;居住在农村牧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牧区无畜户子女,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无稳定收入的务工子女,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本年度打工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8个月×5%;子女在农村牧区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或合作社经营的,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子女在城镇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本年度本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12个月×8%;子女名下开办或者投资企业的,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本人年收入×8%;同一个子女,上述收入项目重复的,应累计计算收入和赡养费,实际给付额高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实际给付额低于上述标准的,按上述标准计算。
(3)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为低保边缘家庭的,视为有部分赡养(抚养、扶养)能力,按应付赡养(抚养、扶养)费的50%计算;(4)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年龄为60周岁及以上的,赡养(抚养、扶养)费按其收入的1%计算;(5)依靠兄弟姐妹或者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供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兄弟姐妹或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给付的供养费用按应付供养费的70%计算;(6)对于离异家庭子女的月抚养费用,法律文书中明确的,按法律文书执行。无法律文书的,抚养费按其个人月总收入的20%给付;负担两个及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50%;(7)对于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属于特困人员、低保对象、现役军人(指两年义务兵)、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服刑人员(含保外就医、监外执行)、强制戒毒人员、本科、专科和中高等职业教育的在校学生、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含智力、精神残疾三级)、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目前患有重特大疾病、重度残疾(含智力、精神残疾三级)、未婚大学生毕业后未就业期间(最长1年)在计算转移净收入时不计入该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赡养(抚养、扶养)费。
2.赔偿收入的认定:因交通事故、刑事被害、民事损害等原因有赔偿收入的,按照法律文书所列用于补偿其生活费用的部分,认定为其收入。
3.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的认定:由公证部门公证过的遗产、捐赠,按公证书认定值核定;无公证的遗产、捐赠等,根据评估值确定。
4.养老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等由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通过金融部门社会化发放的,以金融部门上账金额为认定值。非社会化发放或发放现金的,由单位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申请人申报收入高于民政部门计算结果的,以申报收入为准。
第十六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补助金;义务兵家庭领取的优待金;自主择业的退役士兵领取的地方经济补助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以及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二)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
(三)“十四五”期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四)困难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助学金、助学贷款;
(五)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六)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生活不能自理经济困难老年人护理补贴;
(七)高龄津贴;
(八)因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者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中缴纳各种社会保险部分;
(九)职工因工伤依法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十)非共同生活的非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给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
(十一)企业特殊工种营养补助费、高温清凉补助费;
(十二)政府或单位给予退休人员的节日慰问金;
(十三)灵活就业补助和社会保险费补助;
(十四)按照《住房拆迁协议》规定所获得的搬家补助、临时安置补助费;
(十五)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十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十七)旗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七条 刚性支出核算。刚性支出主要指自低保申请前12个月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疾、患病、教育、租房、就业等原因形成的必需性基本支出,在核算家庭收入时按规定适当扣减。刚性支出的核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残疾人康复费用支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用于康复治疗及购买必要的辅助器具等费用,扣除政府补助、慈善救助和商业保险补偿部分后个人实际自负费用;
(二)医疗费用支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病住院,扣除按规定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其他商业保险等保险和社会帮扶后的个人实际自负费用,凭借有效凭证确定扣减金额;因慢性病、疑难疾病等长期服用中草药、民间就医或门诊就医的费用,可以凭借有效凭证确定或根据慢性病、疑难疾病病种规定扣减金额。
有第三方责任人的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吸毒等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扣减范围。
重特大疾病因特殊原因不能报销医药费的,需提供旗县区认定的医疗机构的病例、诊断(或检查报告)及医药费原件,按医药费总额的50%扣减;
(三)教育费用支出。在校高中生每人每年按3600元扣减家庭核算收入,在校大学生每人每年按6000元扣减家庭核算收入;
(四)照料支出。照料重度残疾人、重病人员、失能失智老年人和0-3周岁(含)婴幼儿的费用支出,根据实际适度扣减;
(五)租赁住房费用支出。为维持基本居住条件在当地租赁住房,扣除住房租赁补贴后的个人实际自负租赁费用;
(六)因灾、因意外事故费用支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交通事故、火灾、爆炸、溺水、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人员伤亡,扣除各种赔偿、保险、社会帮扶资金后,个人负担的费用;
(七)就业成本支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已就业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0%扣减就业成本;
(八)社会保障性支出。指家庭成员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国家规定的基础保险线,超出基础部分除外)、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支出。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居民医疗保险费;
(九)旗县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刚性支出费用。
第十八条 特殊困难家庭收入核减。对因重病重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多重残疾或一户多残家庭、一户多病家庭、有未成年人的丧偶单亲家庭、一方服刑或失踪的单亲家庭,有7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家庭、有哺乳期妇女家庭等特殊困难家庭,可以根据实际困难情况对其家庭收入适度核减。
(一)重病或重残人员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个月内,因照顾重病或重残人员而不能正常工作的家庭成员劳动力系数按0计算;
(二)不在国家、自治区和我市相关文件规定范围内的重病及慢性病人员,患病手术或骨折后,6个月内本人劳动力系数按0计算;
(三)因照顾长期共同生活且起居不能自理的重残或重病人员而不能正常工作的家庭成员(特指灵活就业人员,限1人),劳动力系数按0计算;
(四)一户多病家庭,有2个及以上患国家、自治区及我市相关文件规定的重病或慢性病病人的,所有家庭成员劳动力系数按原系数的30%计算;
(五)一户多残家庭,有2个及以上残疾人的,所有家庭成员劳动力系数按原系数的30%计算;
(六)一户既有残疾人又有重病或慢性病病人(2人及以上)的家庭,所有家庭成员劳动力系数按原系数的30%计算;
(七)单亲6个月以上,且孩子与法定抚养人共同生活的单亲家庭,有1个孩子(18周岁以下或18周岁及以上且研究生学历以下的在校生)的,单亲父母的劳动力系数按原系数的50%计算;有2个及以上孩子(18周岁以下或18周岁及以上且研究生学历以下的在校生)的,单亲父母的劳动力系数按原系数的25%计算;
(八)有处于学龄前教育阶段子女(0-7周岁)的家庭,父母一方的劳动力系数按原系数的50%计算;
(九)哺乳期妇女(从婴儿出生之日起至满一周岁)、刑满释放1年内的人员劳动力系数按0计算。
第十九条 低保申请家庭收入应当符合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条件。
第二十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第二十一条 低保申请家庭财产认定标准: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拥有的金融资产财产额度上限,按包头市城乡低保月标准的12倍确定;
(二)家庭只有1套非商用住宅,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农村宅基地不限建筑面积),3人以上(不含3人)户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43平方米为上限确定。但家庭成员拥有或使用的尚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住房,按家庭自有住房核定;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不得拥有机动车辆、船舶。维持家庭生产生活所必需的小型农机具,家用经济型摩托车、家用经济型电动车以及残疾人代步车,价值不超过当地城市月低保标准6倍的,在认定时予以豁免;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不得拥有、租赁用于工业、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的不动产(包括房产、土地、林地、水域、荒滩等)。城乡一体化地区农业户籍家庭拥有上述不动产用于农业生产生活的,按市场标准将其农业成果折算成收入计入家庭金融财产;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土地、房屋、现金、技术等入股参与经营活动的,根据其占入股企业、社会组织的股权比例和其生产活动情况核定其家庭收入;第二十二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调查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或者提请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等方式进行。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和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予以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
对于出借身份证购买车辆、开办企业、开具发票、购买房屋等申请或在享低保家庭成员,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熟悉情况的居民评议,确实本人不拥有的,给予3个月期限办理过户、注销、报废处理手续,因特殊原因无法办理的,经本人承诺,不再作为申请或取消低保待遇限制条件;对于涉及车辆正常报废,因特殊原因无法履行正常报废手续的,经本人承诺,不再作为申请或取消低保待遇限制条件。
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对于辅助指标明显超标或不合理且不能说明理由的,可作为家庭经济状况超出规定的判断依据。
第二十五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六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嘎查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公示有异议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和初审意见等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对单独登记备案或者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入户调查。
第二十八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低保确认通知书,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低保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旗县区,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审核确认意见,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对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新审核确认事项,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抽查。
第三十条 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发生公示有异议、人户分离、异地申办或者家庭经济状况调查难度较大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低保金按照审核确认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补差水平低于当地低保标准10%的,补差金额提高至当地低保标准的10%。
家庭人均收入=(家庭收入-可扣除的家庭支出)÷ 共同生活家庭人数家庭享受金额=(低保标准-家庭人均收入)x 共同生活家庭人数第三十二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低保家庭所在嘎查村、社区公布低保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等信息。
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低保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第三十四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嘎查村(居)民委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低保金银行卡的,应当与低保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对获得低保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一)学生:
1.小学生:学生营养补贴每月30元;
2.中学生:教育救助补贴每月50元;
3.大学生:教育救助补贴每月100元。
(二)重特大疾病患者(指患重特大疾病或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员):
重特大疾病患者补贴每月150元。
(三)取暖补贴:
1.城镇低保对象每户每年1200元;
2.农村牧区低保对象每户每年400元。
(四)低保中的“单人户”和低保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在校大学生和艾滋病人员享受全额低保金。
第三十六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低保范围。
第三十七条 低保审核确认过程中,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随意附加非必要限制性条件,不得以特定职业、特殊身份等为由直接认定申请家庭符合或者不符合条件。
第三十八条 申请家庭符合条件的,不得仅将个别家庭成员纳入低保范围。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等状况。低保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低保审核确认工作,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提供虚假证明的,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低保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超过3个月未主动告知的,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进行批评教育。对于发现条件不符合的,应当停止低保;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的,应当停止低保,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低保金,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低保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报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增发、减发、停发手续。
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低保家庭,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内低保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低保金额度。
低保家庭成员死亡后,应当自其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对其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核查,并办理完成低保金的增发、减发、停发等相关手续。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一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增发、减发、停发低保金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低保的,应当告知低保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低保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对因低保家庭成员再就业、灵活就业、自谋职业或者自主创业,家庭人均收入增加且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家庭,城镇的给予3个月的渐退期,农村牧区的给予6个月的渐退期。
第四十三条 过渡期内,对脱贫人口中通过产业帮扶、股息分红等方式实现增收且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原则上给予6-12个月的渐退期。渐退期间享受的低保金和其他救助政策不变。
第四十四条 低保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第四十五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六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及时受理通过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和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提出的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四十八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低保的家庭成员对于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十条 以下情形可容错纠错:
(一)对已经履职尽责,但因信息不对称、信息数据延迟等难以预见的客观因素和改革创新中导致工作失误的低保工作人员,可免予处理;
(二)对非主观原因导致不符合条件人员纳入救助帮扶范围的,可免予追究相关责任。以下情形予以“容错”:经“一事一议”规范程序确定的低保渐退、放宽救助条件、提高救助标准等事项,事后发现为“错救”的;因情况紧急,不能及时核实急难对象实际生活状况,采取“先行救助”,出现“错救”的;因申请对象刻意隐瞒,虽采取了必要的调查核查手段未能发现,导致“错救”的;因现有政策不够明晰,救助申请存在一定争议,为化解突出矛盾审核确认的救助事项;其他应予容错情形;
(三)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发现问题后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各旗县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出台适应本地区的容错纠错机制。
第五十一条 在审核确认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各地可采取“一事一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低保申请审核确认过程中,本办法未作出规定或与国家、自治区出台的最新政策规定不一致的事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各旗县区民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包头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包头市申请低保家庭劳动力系数测算建议标准【下载】
(本文源自:包头市民政局网站http://mzj.baotou.gov.cn/xxyxgfxwjk/25087489.j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