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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特困人员救助工作实施细则(试行)(2024年8月30日起试行)

更新时间:2024/12/31 12:22:22

[转]遂宁市民政局
关于印发《遂宁市特困人员救助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2024年8月30日起试行)

  各县(市、区)民政局、 市直园区民政事务(社会事业局),市民康医院、市社会福利院:

  为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制度,规范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切实维护特困人员的合法权益,现将《遂宁市特困人员救助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当地工作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遂宁市民政局

  2024年8月30日

遂宁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审议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四川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规程》《四川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实施办法》《农村五保供养档案管理办法》(民发〔2013〕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遂宁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坚持应救尽救、应养尽养,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托底供养、适度保障,城乡统筹、社会参与,严格规范、高效、便民、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和救助供养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的审核确认和供养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街道))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申请递交、入户调查、民主评议、信息公开、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有条件的地方可按程序将特困人员认定的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街道),县级民政部门应制定相应的审核确认办法和监管程序,加强监督指导。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四)特殊重大疾病患者。如植物人、恶性肿瘤、白血病、尿毒症、实施器官移植术及抗排斥治疗等重大疾病患者。

  (五)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生活来源。收入核算方法参考《四川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一)应计入特困人员收入的项目

  1.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2.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的全部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3.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4.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等。

  5.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二)不应计入特困人员收入的项目

  1.国家给予优抚对象和其他人员的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享受的优待抚恤金;困难残疾人的生活补助和重度残疾人的护理补贴;80岁以上高龄老人津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的定期补助等。

  2.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等。

  3.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工伤人员的有特定用途的补助资金,包括工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抚恤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

  4.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困难群体的社会救助资金,包括住房、医疗、教育、司法、养老、康复、托养、临时性救助等救助金,不包括最低生活保障金。

  5.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6.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

  (一)由公安落户的失能失智流浪乞讨人员;

  (二)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六)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认定程序按照本人申请,乡镇(街道)受理、初审,县级民政部门审核、确认的程序实施。

  第十条 【申请受理】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完善相应委托手续。

  (一)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城市特困人员;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农村特困人员。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且实际居住满1年、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或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地区的特困人员,可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二)申请材料主要包括:申请书,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残疾人还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有法定义务人还应当提供义务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四)乡镇(街道)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十一条 【近亲属备案】全面建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办人员、村(居)两委会成员近亲属享受特困供养政策备案管理制度。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办人员、村(居)两委会成员近亲属申请、获得特困供养批准的,须填写《遂宁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办人员和村(居)两委会成员近亲属申请特困备案表》《遂宁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办人员和村(居)两委会成员近亲属享受特困备案表》。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建立台账备查。

  (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受理、审核(包括经济情况调查、信息核对)、确认等事项的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工作人员。

  (二)“村(居)两委会成员”是指村(居)支部委员会成员和村(居)委会成员。

  (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第十二条 【核实初审】乡镇(街道)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组织开展民主评议,提出初审意见。入户调查人员每组不得少于2人。

  (一)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协助乡镇(街道)开展调查核实、民主评议。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参照《四川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进行。

  (二)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乡镇(街道)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或信息核对。对于收入、财产等状况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但民主评议未获通过的,乡镇(街道)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必要时,乡镇(街道)可以会同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入户调查,并根据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第十三条 【初审公示】乡镇(街道)应当将初审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街道)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街道)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十四条 【审批认定】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乡镇(街道)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对审核确认阶段接收的投诉举报的特困申请、近亲属备案的特困申请,应入户调查核实。

  (一)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确认,经分管负责同志和经办人员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一人一档案”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次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街道)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二)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街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政策衔接

  第十五条 对于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可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由属地救助站协助办理安置手续,接收单位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向乡镇(街道)申请纳入特困供养。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流浪乞讨人员身份查询确认并返乡后次月终止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

  第十六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十七条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十九条 审核确认期间,申请人生活确实存在困难且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可以先行实施临时救助,发放临时救助金,保障申请人基本生活。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有条件的地方,可委托医疗卫生机构或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厕、室内自主行走、自主洗澡6项指标综合评估。

  第二十二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单位)、村(居)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街道)及时报告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二十四条 各地在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过程中,应遵循直观、简便、易操作的原则,严格执行标准流程,坚持与生活现状相结合,确保客观公正、合情合理。

  第六章 救助供养内容

  第二十五条 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水电气等、服装、床上用品、洗漱用品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第二十六条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第二十七条 提供疾病治疗。特困人员的疾病治疗要坚持保障基本、就近就医、分级诊疗的原则,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确保特困人员得到合理的医疗服务。

  (一)定点医疗。特困人员原则上在属地民政部门指定医疗保障定点公立医疗机构就近就医,如患重特大疾病当地医院无法诊疗的,必须由首诊医院做出病情鉴定,办理按级转诊相关手续,严禁不按规定程序就医。

  (二)住院备案。特困人员或其照料服务人(监护人)应于特困人员入院1天内、出院结算前向乡镇(街道)报告入院和住院相关情况,同步将《遂宁市特困人员住院备案表》报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备案。紧急情况下,可先电话备案,在入院后3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三)医疗救助。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特困人员的资助参保、医疗救助按照全市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规定执行。

  (四)费用解决。特困人员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县级统筹解决,从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中列支。特困人员未按要求办理住院备案手续或符合出院条件但无故拒不出院的,其住院自费医疗费用自行承担。

  第二十八条 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按照照料服务协议,由乡镇(街道)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负责办理。除按我市有关政策减免遗体接运、暂存、火化、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费外,其余必要丧葬费用按照总额不超过死者生前12个月的基本生活供养标准,据实从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提供住房救助。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困难救助。

  第三十条 提供教育救助。对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和实际情况,采取减免费用、发放助学金等方式,给予相应的教育救助。

  第七章 救助供养标准

  第三十一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统一的基本生活标准和差异化的照料护理标准。

  第三十二条 基本生活标准。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基本生活所需,依据全市城乡低保标准制定并适时调整,不低于全市城乡低保标准的1.3倍,逐步实现城乡统筹。

  (一)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供养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原则上通过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系统,按月足额发放到特困人员本人账户。

  (二)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供养金发放给供养服务机构。其中:不低于城乡低保标准的0.8倍用于特困人员集中供养伙食费,不高于城乡低保标准的0.1倍用于特困人员零花钱,剩余资金统筹用于为特困人员购买服装、洗漱洗涤用品、床上用品、精神文化生活服务,以及缴纳特困人员使用的水电气费等其他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照料护理标准。依据特困人员健康状况和生活自理能力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三档,并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并适时调整。

  第八章 救助供养形式

  第三十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和在家分散供养两种形式,供养形式由供养对象自行选择。集中供养对象应主动遵守机构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五条 具备生活自理能力且有分散供养基本生活条件的,可自愿选择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且没有患传染或精神类疾病的,鼓励在机构集中供养。公办养老机构要优先为有意愿入住机构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三十六条 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街道)应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照料服务人员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较强的责任心和较好的身体素质。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提供无偿或低偿的日间照料服务,确保平时有人照应,生病有人看护。

  第三十七条 县级民政部门统一制定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服务协议模板,明确特困人员和照料人(单位)的基本信息、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照料服务内容、服务要求、服务费用、权利义务和责任追究、协议期限等内容。乡镇(街道)会同村(居)民委员会,在充分尊重分散特困人员本人意见的基础上,与散居特困人员、受委托照料方签订“四方”照料服务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相关职责,并加强对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由其监护人代为签订。

  第三十八条 乡镇(街道)应建立分散特困人员定期探访制度,每季度探访不少于1次。村(居)委会应建立专人联系机制,每周联系(探访)不少于1次,随时掌握其日常生活及身体状况,发现特困人员生病或者去世,协助做好就医转诊或丧葬处理等工作,3天内应报告乡镇(街道);对高龄、重度残疾等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要重点关注;对有集中供养意愿的,及时纳入机构集中供养。

  第三十九条 建立散居特困人员满意度调查、邻里评价等委托照料服务评价考核机制,定期对照料服务工作进行评价考核。对评价考核不合格的,要督促乡镇(街道)及时解除协议,更换照料服务人。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智慧养老平台或建立第三方评估机制,对委托照料服务实施全过程监督和评估。

  第四十条 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县级民政部门宜按照统筹协调、便于管理、分类安排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公办福利机构。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患有精神疾病、传染病的,应当安置到专门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或医疗卫生机构;失能半失能特困人员宜安排到县级老年养护院。

  第四十一条 鼓励按照集约资源、方便照料原则,多个毗邻乡镇(街道)组成协作区域,选择该区域内一所设施条件较好、服务能力较强的区域性供养服务机构作为定点机构,统一接收区域内特困人员。区域内公办福利机构不能满足供养服务需求的,可安排特困人员到辖区内社会办养老机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解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问题。县级民政部门要统筹区域内供养服务机构保留一定比例床位,做好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服务保障。每个县至少设置1所以失能、部分失能特困人员专业照护为主的县级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确保有集中供养意愿的失能和半失能特困人员全部入院接受专业照护。

  第九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四十二条 特困人员实行定期核查,动态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开展一次核查,包括生存认证、经济状况和生活自理能力等情况,发现特困人员具备终止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发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规定重新进行评估。

  第四十三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于次月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若留有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处置;

  (二)被宣告失踪的;

  (三)特困人员具备或恢复劳动能力;

  (四)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所服刑;

  (五)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

  (六)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七)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第四十四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街道),由乡镇(街道)调查核实并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准。

  第四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四十六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级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街道),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一)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

  (二)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

  (三)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街道)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第十章 服务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强化其托底保障功能,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切实担负起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十八条 特困人员实行“一人一档案”,其档案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书、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房产证、相关困难证明材料等原件或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公示照片,特困人员审核审批表等。特困人员档案的保管期限从特困人员档案的形成年度起,到供养待遇停止后满5年为止。保管期限截止时间确定后,应当在特困人员档案袋封面和特困人员档案案卷目录中填写相应的时间,并移交县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四十九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证,按照管理规范化、服务标准化要求,制定供养机构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建立民主管理、院务公开、财务管理、安全消防、卫生保洁、会议学习、后勤保障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安全员等规章制度,完善保健、护理、康复等服务规程。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采取撤并、改扩建等办法改造“小、散、远”及设施简陋、有消防等安全隐患的供养服务机构。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

  第五十一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及其生活自理能力状况、服务质量要求,按照相关规定合理配备管理、专业技术、工勤技能人员,鼓励聘用或引入社会工作者、社会组织为老人提供服务。

  第五十二条 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管理服务人员培训,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和质量。供养服务机构从事餐饮、消防、医疗等重要岗位服务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其他服务人员应参加养老护理员岗前培训,掌握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知识技能。

  第五十三条 供养服务机构服务人员不足的,应面向社会公开聘用工作人员。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应指导供养服务机构根据不同工作岗位确定工作人员的具体薪酬,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工作人员的薪酬包括基本工资、岗位补贴、绩效考核,以及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待遇,其中:基本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作人员服务考核制度、具体工资保障及考核办法由县级民政部门与财政、人社等部门联合制定。

  第五十四条 对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对其进行入院评估(包括但不限于生活自理能力评估、传染病筛查、心理精神状况评估等),办理入院手续,建立个人档案,签订照料服务协议,并根据其需求特点提供相应服务。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维护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供养对象。对侵害供养对象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举报。

  第五十五条 探索和创新服务管理模式,鼓励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模式提高供养服务机构服务管理水平。

  第十一章 资金管理

  第五十六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严格按照中央和四川省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执行,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扩大补助资金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补助资金,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将政府设立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照料护理费、医疗自付费用,以及特困供养服务机构运转和工作人员工资福利等资金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确保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有序运行。

  第五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年度实际保障对象数量测算下年度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并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资金支出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纳入财政预算。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五十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中的照料护理费用,原则上由县级民政部门统筹用于特困人员日常起居护理和住院期间照料护理服务,不得将护理费发放给特困人员本人,也不能委托村(居)委会和村两委干部个人发放。

  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的照料护理费统一拨付至供养服务机构,用于照料护理开支,可用于购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添置与特困人员照料护理相关的设施设备等,但不得用于机构建设维修、人员工资、其他工作经费或添置与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无关的设施设备等。

  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照料护理费按照照料服务协议,用于照料护理费用开支。拨付给照料服务人的,原则上通过“一卡通”平台拨付;拨付给组织单位的,原则上通过对公账户转账。

  第十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拒绝配合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第六十一条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承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体责任,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承担具体责任,民政部门经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条件、审核程序、供养标准、资金发放等情况进行公示。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应当公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六十四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每年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其中:财政部门应当对特困人员供养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卫生健康部门要切实履行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管责任,进一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加大对过度治疗、过度检查等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医疗保障部门加强定点医疗机构和特困人员合理就医的监管,不得以诱导住院、“假病人”“假病情”“假票据”等手段骗取、套取医保基金;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特困人员供养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十五条 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的城乡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街道)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领取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

  (一)以虚报、隐瞒、仿造等手段,骗取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的;

  (二)在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期间家庭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不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的。

  第六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及其从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特困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审核、审批的;

  (二)对符合特困人员认定条件的人员,故意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特困人员认定条件的人员,予以批准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保密职责的;

  (五)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的单位或个人;

  (六)歧视、刁难、虐待特困人员,侵犯特困人员合法权益的单位或个人;(七)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私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的。

  第六十七条 对县级民政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特困救助供养申请,或者减发、停发特困救助供养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程规定,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相关内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七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8月X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办法中明确适用的政策文件有关规定如有调整,按照新规执行。

(本文源自:遂宁市民政局网站https://smzj.suining.gov.cn/zwgk/show/cec28cf48520273da797be03c075975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