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西双版纳州民政局、西双版纳州财政局
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西民政规[2024]1号)
各县(市)民政局、财政局:
现将《西双版纳州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西双版纳州民政局
西双版纳州财政局
2024年8月21日
西双版纳州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进一步健全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有效解决城乡居民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云办发〔2020〕32号)、《云南省民政厅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临时救助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云民规〔2023〕7号)和《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云财规〔2024〕2号)文件精神,结合前期临时救助开展情况及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国家对遭遇突发公共事件、意外事件、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坚持应救尽救。加大资金投入,加强部门协作,落实主动发现、受理办理、转介服务等措施,简化申请审批手续,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得到及时救助。
——坚持适度救助。着眼于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发挥托底线、救急难作用。
——坚持公开公正。健全临时救助政策制度,规范临时救助工作程序,畅通群众参与渠道,加大政策信息公开力度,做到审核审批公开透明、救助结果公平公正。
——坚持统筹衔接。加强临时救助制度与其他救助制度和保障制度的有效衔接配合,通过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和家庭自救等形式统筹救助资源,形成整体合力,提高救助效果。
第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以及超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额度的审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民主评议、公示、审批以及超过本级审批额度的初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临时救助对象的发现、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民主评议、公示等工作,帮助申请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二章 临时救助对象范围和类别
第五条 根据困难情形,临时救助对象分为以下三类:
(一)急难型救助对象。指因突发公共事件、突发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等,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可能危及生命或身体健康,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
在确定困难程度时,生活必需费用应满足衣、食、住、行、用、医等基本生活需求,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等费用;因意外事件造成房屋倒塌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和人员亡故的,应当充分考虑必须租赁房屋、正常安葬产生的额外负担费用。具体救助对象范围为:
1.突发事件急难型救助对象。因突发公共事件(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意外事件(野生动物攻击、食用野生菌中毒)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住房、生活必需用品严重损毁,未进行第三方责任认定或者无第三方责任、第三方无力给予赔偿和保险理赔,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以及获得各种赔偿、保险金后暂时生活仍然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2.突发重大疾病急难型救助对象。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危及生命需紧急抢救治疗,家庭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支付医疗费用后,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二)支出型救助对象。指因教育、医疗、意外事件等生活必需的刚性支出突然增加,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原则上已认定为低保、特困、孤儿及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防返贫监测对象、低保边缘家庭等低收入人口的直接认定;未认定为低收入人口,且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家庭刚性支出达到或超过其家庭年收入的60%,家庭财产状况符合低保边缘家庭财产有关规定的家庭或个人也可认定为支出型救助对象,并同步认定为低收入人口。有特殊困难情形的,可不局限于上述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结合实际综合认定。
生活必需支出费用主要包括基本生活、教育、医疗、灾害、意外事故等费用,因超标准购买(建筑、装修)房屋、购置豪华家具(电器)、高档生活消费和大办婚丧事宜等导致生活困难的,不作为支出型救助对象。具体救助对象范围为:
1.教育支出型救助对象。家庭成员中有接受国内学前教育和全日制学历教育阶段所发生的保教费、学杂费、住宿费等(不含自费择校费),在扣除教育救助、慈善救助和社会帮扶等后家庭或个人自负的费用(原则上按就读学校教育主管部门提供的基准定额认定;就读民办学校(幼儿园)的,按当地同类公办学校(幼儿园)费用标准认定)后,仍需负担的教育费用(学费和住宿费)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
全日制学历教育阶段包括义务教育(小学、初中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工教育)、高等教育(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
2.医疗支出型救助对象。家庭成员因患病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医疗费等,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慈善救助部分后,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费用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
3.残疾康复支出型救助对象。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因残疾基本康复训练、购买必要的辅助器具等康复费用支出,在扣除政府补助、慈善救助和商业保险补偿后家庭或个人实际支付的费用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
4.意外事件费用支出型救助对象。家庭成员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火灾、爆炸、溺水、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人员伤亡,扣除各种赔偿、保险、社会帮扶资金后,用于家庭恢复基本生活必需出现困难,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其他救助对象。符合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临时救助的特殊困难家庭或个人。
第六条 对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协助其向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应当主动核查情况,对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因突发公共事件、突发意外事件等,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临时救助申请及审核确认程序
第七条 申请受理方式。临时救助受理分为依申请受理和主动发现受理。
(一)依申请受理。申请对象一般以家庭或个人为单位,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也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或通过互联网平台由本人、他人代办提出申请。申请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实行首次申请负责制,急难发生地应优先受理申请,不得要求群众再向户籍地或居住地提出申请。
(二)主动发现受理。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主动了解、掌握、核实辖区居民符合第五条规定的人员情况,主动帮助符合救助条件的困难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当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引导并协助其申领救助。对申请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要及时帮助其提出救助申请。
第八条 申请对象所需提交的材料为:
(一)临时救助申请书;
(二)有效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或者在当地有合法稳定住所、居住1年以上的相关证明等有效身份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银行卡账号;
(三)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承诺书;
(四)家庭或个人遭遇困难的证明材料;能证明自付费用支出的正规有效发票、票据或付款凭证;
(五)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重病患者、在校学生等的申请人,可在申请时提供相应的残疾人证、诊断证明、学生证等证明材料;
(六)委托村(居)委会、单位或个人代理提交申请的,需提供委托书;
(七)申请材料可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查询或能够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取的,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查。
第十条 申请人采取告知承诺制替代家庭经济状况有关证明的,应签署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按照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要求办理。
第十一条 审核审批确认程序。临时救助审核审批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支出型救助对象适用一般程序,急难型救助对象适用紧急程序。
(一)一般审核审批程序
1.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困难家庭或个人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或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材料。
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入户调查、走访邻里、信函索证等方式,完成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调查核实程序,调查人员应不少于2人。对申请对象中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成员、特困供养人员,重点核实其生活必需支出情况,不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完成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张榜公示,公示应注意保护个人隐私。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姓名、入户调查和审核结果、拟救助金额等,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4.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符合条件、并在审核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及时予以批准;对超过审批权限的,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定。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重新组织调查核实或开展民主评议,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5.在审核审批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临时救助申请,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
6.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并在3个工作日内发放临时救助金。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在作出决定后的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紧急审核审批程序
1.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救助对象急难情况,在认定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可适当简化审核确认程序,采取“先行救助”的方式,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损失或无法改变严重后果,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当按规定补齐手续。
2.实施急难型临时救助,从发现、受理到发放临时救助金,最长不超过48小时;3.急难型情况解除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审批部门按规定补充完善相关救助材料和经办人签字、盖章等手续。
第四章 临时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十二条 对符合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发放临时救助金或实物等方式给予救助。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统一通过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管理平台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支付至临时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对“一卡通”平台不能支持发放的特殊情况可使用其他社会化发放方式),确保救助金足额发放到位。急难型临时救助金额在1000元(含)以下的,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通过提供衣物、食品、饮用水等实物,以及提供临时住所、临时生活照料、心理干预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临时救助发放的实物,除紧急情况外,须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对现金或实物救助的,应由2名以上经办人员和申请人共同签字确认,事后要完善发放手续,按照“留痕”、“可追溯”要求建立工作台账,及时向社会公布发放情况,提高救助透明度。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困难的临时救助对象,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司法、残疾人保障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或及时转介到相关职能部门;对需要社会帮扶的,要及时转介到有救助意愿的相关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标准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根据救助对象的家庭人口、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和困难持续时间等因素,分类分档科学制定。各县(市)可根据工作实际情况,在州级规定的基础上再细化制定支出型救助和急难型救助的具体分类分档标准。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标准视救助对象困难情形实行分类救助。根据救助对象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刚性支出额度以及解困期限等因素,分类分档合理确定临时救助标准。
(一)支出型救助标准。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支出型救助单次救助金额一般不高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的3倍(含);对遭遇重大生活困难的,或单次申请救助金额较大的,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但当年救助总金额(含实物救助折价)最高不超过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的6倍(含)。
1.对因病因学因残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原因确认的临时救助对象,申请对象属特困供养对象和孤儿及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原则上按照个人自负部分支出金额的100%给予临时生活救助。个人自负支出金额以有效凭证为准。
2.对因病因学因残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原因确认的临时救助对象,申请对象属于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家庭等其他低收入人口的,原则上按照个人自负部分支出金额的70%-90%给予临时生活救助。个人自负支出金额以有效凭证为准。
3.对因病因学因残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原因确认的临时救助对象,申请对象不属于特困供养对象和孤儿及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家庭等低收入人口的,原则上按照个人自负部分支出金额的30%-60%给予临时生活救助。个人自负支出金额以有效凭证为准。
4.对因病因学因残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重大生活困难的,或单次申请救助金额较大的,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单次救助和累计救助金额一般不高于规定标准。
(二)急难型救助标准。对急救型临时救助,要注重救助时效性,进一步简化审核程序,积极开展“先行救助”,后补充完善相关材料。
1.对于符合急难型救助条件、困难程度较轻、救助金额较小的,及时给予1000元(含)以下的临时救助;2.对突发患重大疾病、首次就医前无法预计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或因就医产生的其他刚性支出,需要及时给予临时救助的家庭或个人,救助金额原则上按“救助金额=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2人(病人及照护人)×月份数”计算。月份数不低于3个月、不高于6个月,具体月份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单次救助和累计救助金额一般不高于规定标准。救助对象需提供前往治疗承诺书。
3.对未纳入社会救助保障范围但因非主观故意等特殊情况造成无法就业、返岗复工、连续3个月无收入来源,生活困难且失业保险政策无法覆盖的农民工、高校毕业生等未参保失业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经本人申请,按照“救助金额=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申请救助人数×3个月”计算发放一次性临时救助金,帮助其渡过生活难关。单次救助和累计救助金额一般不高于规定标准。
4.对突发公共事件、意外事件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住房、生活必需用品严重损毁,未进行第三方责任认定或者无第三方责任、第三方无力给予赔偿和保险理赔,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以及获得各种赔偿、保险金后暂时生活仍然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本人申请,按照“救助金额=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申请救助人数×3个月”计算发放一次性临时救助金,帮助其渡过生活难关。单次救助和累计救助金额一般不高于规定标准。
5.对困难程度较重且救助金额较大的,参照支出型救助标准确定。
第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标准综合考虑救助对象经济状况、困难类型、基本生活困难期限和当地临时救助资金筹集情况,参照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制定细化的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保障救助家庭对象1至6个月的基本生活,保障个人对象从发生特殊困难至获得家庭支持前过渡期间的基本生活。临时救助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属于一次性救助,原则上为一事一救,以家庭或个人为单位当年接受临时救助的次数一般不超过2次。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或同一申请中有多种困难情况叠加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困难程度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研究办理。
第五章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和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各县(市)要多方筹集临时救助资金,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临时救助需求,合理安排和统筹使用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
第十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财政部门要严格落实《西双版纳州民政局 西双版纳州财政局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乡镇临时救助备用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西民政发〔2020〕35号)要求,按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常驻人口及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对象等人口数量,从各级财政下达的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中安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直接审批使用的临时救助备用金额度。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用金的使用申请,各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及时审核,确保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急难救助随请随支,并根据实际使用情况,适时予以调整补充,不得以通过“一卡通”管理平台发放为由,取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时救助备用金。
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户籍人口数量等,核定备用金额度。户籍人口在1万人及以下的,按不高于4万元的标准核定;户籍人口在1万至5万以下的,按不高于2元/人的标准核定;户籍人口在5万至10万以下的,按不高于1.5元/人的标准核定;户籍人口在10万以上的,按不高于1元/人的标准核定且最高不超过20万元。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时救助金审批具体额度和动态调整权限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上一年度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年保障标准。
第二十一条 完善社会力量参与机制。支持、鼓励和引导公益慈善组织、企业、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提供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临时救助。
第六章 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范围和管理要严格按照云南省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扩大救助资金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资金,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对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出具虚假材料、采取欺瞒或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并撤销发放行为,追回冒领骗领的救助资金。
第二十四条 州县(市)两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完善临时救助绩效评价机制,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绩效评估,突出制度效能的发挥,强化结果运用。积极会同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临时救助工作开展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临时救助金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金的经办机构和人员,严格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因责任不落实、相互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激励干部担当作为的重要指示精神,认真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对从事或协助开展社会救助工作的人员,包括从事或协助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入户协查、信息核对、审核审批、公开公示和其他有关工作的工作人员,结合不同阶段、不同县(市)的实际情况,纳入容错纠错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通过门户网站、办事大厅、政务公开栏、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及公共场所宣传栏等渠道向社会公布当地临时救助有关政策、办事程序、监督电话等信息,畅通举报投诉渠道,接受社会监督。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临时救助实施情况,包括公示临时救助对象姓名(未成年人、艾滋病患者等个人信息需保密的对象除外)、救助金额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临时救助对象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进行长期公示。公示中应注意保护临时救助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无关信息。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联合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地方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州民政局、州财政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州民政局、州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现行临时救助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本文源自:西双版纳州民政局网站https://www.xsbn.gov.cn/mzj/325321.news.detail.dhtml?news_id=292837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