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遂宁市民政局
关于印发《遂宁市农村公办养老机构服务导则(试行)》的通知
(2024年8月30日起实施)
各县(市、区)民政局、 市直园区民政事务(社会事业局),市民康医院、市社会福利院: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公办养老机构管理服务工作,提高供养服务能力和水平,维护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确保老年人生活舒心、安心,现将《遂宁市农村公办养老机构服务导则(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当地工作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遂宁市民政局
2024年8月30日
遂宁市农村公办养老机构服务导则(试行)(审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农村公办养老机构的管理服务工作,维护供(代)养对象的合法权益,确保农村公办养老机构老年人生活安心、舒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养老机构服务质量基本规范》(GB/T 35796-2017)、《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GB38600-2019)、《四川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四川省民政厅关于建立民政服务机构安全员制度的通知》(川民发〔2024〕53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 本导则所称农村公办养老机构是乡镇或县级民政部门举办的,以特困人员集中供养为主的场所。
第三条 市民政局负责市域内农村公办养老机构管理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县域内农村公办养老机构管理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收归县级直管的农村公办养老机构直接管理。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原则,强化对养老机构党的建设、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监督管理,做好特困供养等对象入住工作,鼓励社会老人入住,提高养老机构入住率。
第四条 农村公办养老机构应按照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章 内部管理
第五条 农村公办养老机构实行院长负责制。由院长主持全面工作,主要包括贯彻执行有关方针、政策、法规;组织制定本院规章制度和发展规划;组织发展院办经济;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维护供(代)养对象合法权益;履行机构安全管理主要负责人责任等。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
第六条 符合成立党组织条件的农村公办养老机构,应设立基层党组织,根据党员的数量设立党支部或党小组,受属地基层党委领导和管理。
第七条 农村公办养老机构应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院务公开、民主管理。院务管理委员会由院长、工作人员代表、供(代)养对象代表组成,其成员为5-9人,其中供(代)养对象所占比例不得少于1/2。
院务管理委员会职责:
(一)审议农村公办养老机构重大事项,对机构的建设与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
(二)监督农村公办养老机构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农村公办养老机构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参与购置和社会捐赠的生活用品验收核实;
(四)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
(五)调解供(代)养对象之间的矛盾纠纷;
(六)参与院内食谱制定,提出修改调整意见;
(七)参与院内外环境、室内卫生、院办经济、食堂卫生等相关工作的检查与评议;
(八)组织协调服务对象开展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
院务管理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膳食管理小组、财务监督小组、卫生清洁小组、文体活动小组、安全保卫小组、护理互助小组等。
第八条 农村公办养老机构应当实施制度化管理、规范化运营、标准化服务,建立健全岗位职责、院务公开、财务管理、安全消防、卫生保洁、学习培训、后勤保障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规章制度,促进农村公办养老机构有序运营。
第九条 农村公办养老机构应对外公开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地理位置、联系方式、服务时间等。院内公布各项管理制度、管理部门、人员资质、相关证照、服务项目等。
第三章 岗位设置及人员管理
第十条 农村公办养老机构应根据规模大小和功能定位,科学设置内部机构及工作岗位,明确工作职责。岗位类型包括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等,可实行交叉兼职。
管理岗位:为承担领导职责或管理任务的工作岗位,包括但不限于院长、副院长、内设部门负责人等。农村公办养老机构院长、副院长应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养老服务专业知识;农村公办养老机构内设部门负责人应具有相关资质及专业知识技能。
专业技术岗位:为承担专业技术工作职责、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要求的工作岗位,包括但不限于医疗、护理、康复、社会工作、健康管理岗位等。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提供服务。
工勤技能岗位:为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后勤保障、服务等职责的工作岗位,包括但不限于养老护理、维修维护、保洁绿化、特种作业、消防设施操作、信息管理、档案管理、接待管理、会计、出纳、厨师、门卫、洗涤岗位等。
第十一条 农村公办养老机构应根据机构规模、老年人能力状况、入住老年人数、服务质量要求、功能定位等合理配备管理、专业技术和工勤技能人员,相应岗位人员应定期参加业务培训。
(一)农村公办养老机构管理岗位人员的配备数量应根据机构规模、老年人能力状况、功能定位等合理配备,达到满足运营管理要求。农村公办养老机构应配备专职院长或副院长。
(二)农村公办养老机构专业技术岗位人员的配备数量应满足专业技术服务开展要求,配备要求如下:
1.专业技术人员应持有与岗位相适应的有效专业资格证书或执业证书。社会工作者、健康管理师应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2.农村公办养老机构宜配备专职或兼职健康管理师。
(三)农村公办养老机构应至少配备专(兼)职安全员1名、专(兼)职食品安全员1名,其中床位数超过200张的农村公办养老机构设置专(兼)职安全员2名;每30名供(代)养对象至少配备炊事员1名。农村公办养老机构应按照实际入住老年人数量配备提供直接护理服务的专职养老护理员,自理老人、半失能老人、失能老人配备比例分别按照不低于1:20、1:12、1:5。养老护理员应经培训合格后上岗。特种作业人员、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和会计等应具备相应上岗资质。
第四章 岗位职责
第十二条 院长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敬老院全面工作;
(二)认真执行市、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的相关决定,组织制定院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发展规划,加强院务管理和自身建设;
(三)组织发展院办经济,增强农村公办养老机构自身发展的活力,不断提高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
(四)发挥院务管理委员会的作用,做好工作人员和供养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工作,充分调动工作人员和供养人员的积极性;
(五)对机构安全工作负总责,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确保养老机构安全;
(六)负责院内财务、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副院长职责
(一)协助院长分管院内相关工作;
(二)院长不在院时主持院务工作;
(三)负责敬老院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专(兼)职安全员职责
(一)基础工作
1.贯彻落实上级安全生产决策部署、指示精神、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熟悉掌握本机构安全生产要求;2.每月定期向“第一责任人”报告关键设备、器械器材、安全设施运行维护状况,人员安全行为管理情况,日常安全隐患(尤其是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3.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及时、如实向院长报告安全事故,积极配合安全事故调查并处置相关事宜;4.配合做好本机构防护服、安全绳、手电筒、口罩等安全用品的采购、验收、管理、使用、维保等工作。
(二)制度编修
5.参与制(修)订本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协助推动本机构安全工作责任落实;6.参与制(修)订本机构安全生产年度管理目标、消防、食品、特种设备等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7.参与制(修)订本机构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计划;8.协助推进本机构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分级管控,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三)安全检查
9.落实每日巡查制度,每天对厨房燃气具(灶、阀门、管道、热水器等)、厨房操作环节(清洗消毒、加工、烹制、留样等)、服务对象居室、公共活动区域、电梯、消防设施和场所等开展巡查,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完善检查台账,并跟进问题隐患整改;10.按照行业领域安全检查规范和要点,在重大节假日、重要活动前,协助本机构分管负责人对消防设备、电气设备、燃气设备、特种设备、活动设施、房屋建筑等开展1次全面检查;11.协调主管部门邀请住建、消防、卫健、市场监管等部门每半年至少开展1次针对房屋建筑、燃气安全、食品安全、消防安全、传染病预防等方面的专项检查;12.结合高温干旱、雨季汛期、冬春季节等易发多发安全事故时段的气候特点,开展针对性安全自查;13.结合本机构安全管理实际情况和潜在风险,针对重点区域、重要设备以及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项检查。
(四)培训演练
14.每半年面向全体工作人员和服务对象组织至少1次安全知识培训和应急疏散演练;15.协助对新进、转岗人员开展岗前和转岗安全培训,重点培训本机构安全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安全风险辨识、应急处置程序等内容。
(五)档案管理
16.协助建立和管理本机构各类安全档案,全面真实反映并及时更新完善安全基本情况、管理情况、自查情况、预案情况、演练情况等;17.协助建立本机构工作人员安全培训档案,保证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有效实施。
(六)第三方安全管理
18.协助统筹管理本机构的供货商、承包商、承租方、劳务外包等相关方,督促第三方在动火作业、有限空间作业、高处作业及其他检查维修作业过程中规范安全作业;19.督促消防、特种设备维保单位定期对本机构消防设施、灭火器材、电梯等开展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第十五条 专(兼)职食品安全员职责
(一)落实食品安全生产过程控制及相关管理要求;(
二)检查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管理维护食品安全生产过程记录材料,按照要求保存相关资料;
(三)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以及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整改并报告;
(四)记录和管理从业人员健康状况、卫生状况;
(五)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
(六)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炊事员职责
(一)根据营养搭配和供(代)养对象要求合理调整膳食;
(二)协助膳食委员会采购食材,按规定做好食材采购记录;
(三)保持厨房整洁、干净,落实食品安全操作要求;
(四)按要求制作加工食品,确保食品质量;
(五)负责食品留样和留样记录,每周公布菜谱并做好存档;
(六)完成管理人员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会计职责
养老机构会计在院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职责:
(一)严格执行会计法,遵守财经纪律,落实财务制度;
(二)认真编制养老机构年度收支计划,及时做好年度预决算;
(三)认真做好会计事项处理,编制记账凭证,做到科目准确,数字真实,凭证齐全;
(四)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并督促有关人员执行,负责固定资产登记管理工作;
(五)及时准确编制和上报各种财务统计报表,做好捐赠款物的接收统计工作;
(六)妥善保管会计凭证、账册等档案资料,做好财务档案保管和保密工作;
(七)完成院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八条 护理人员职责
(一)热爱本职工作,服从工作安排,做到态度和蔼、耐心细致、热情周到;
(二)负责院内和卫生区域的清洁卫生工作;
(三)协助服务对象搞好个人卫生。做好卧床不起、行动不便、饮食有困难的服务对象的特殊照顾工作;
(四)协助服务对象进行康复训练,积极动员并帮助服务对象参加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
(五)熟悉和掌握服务对象的生活习惯和健康状况,关心服务对象的心理健康,帮助疏导心理障碍;
(六)协助院领导及时调解服务对象之间发生的矛盾纠纷,发现和清除服务对象之间的安全隐患,教育服务对象团结友爱,互帮互助。
第十九条 门卫职责
(一)坚守工作岗位,定时开、关门,不得迟到早退或擅自离岗。遇特殊情况,需经院长同意并安排好代班人员后方可离岗;
(二)协助做好院内的安全管理,切实做好安全保卫、秩序维护工作,确保安全;
(三)做好出入院登记。检查出院服务对象请假条,对陪同行动不便的服务对象人员,一并做好登记;检查来院人员证件,查明身份,问明来意,做好登记;对外来车辆牌号与单位做好登记;对可疑现象要认真检查,立即报告;
(四)做好服务对象亲友来院探望人员的登记工作。
第五章 人员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公办养老机构工作人员聘用坚持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联合县级民政部门面向社会公开招聘。首次聘用工作人员年龄男性不宜超过50岁,女性不宜超过45岁。聘用人员待遇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聘用工作人员应签订聘用协议、进行岗前培训并颁发聘书。特殊情况的,应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研究,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同意后聘用。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建立农村公办养老机构及工作人员考核和奖惩制度,对机构服务质量采取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对工作人员进行年度考核。工作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档次,考核结果为优秀的人员,给予一定的奖励;考核结果不称职,或在院民满意度测评中满意率连续两次低于70%的院长予以调整,其他工作人员予以解聘。院长离任前,应进行离任审计。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办养老机构应建立院民积分评比制度。增强院民互助互爱意识,引导院民遵守院内规章制度、积极参加院内活动、注重环境卫生、个人卫生、互帮互助、安全防范等。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办养老机构应建立保障老年人权益和防范欺老、虐老制度,强化从业人员管理,包括但不限于:
(一)不得向老年人推销保健品;
(二)不得向老年人开展非法集资活动;
(三)不得为外单位或个人推销保健品、非法集资提供任何便利;
(四)不得有殴打、辱骂、变相体罚老年人等欺老、虐老行为;
(五)不得盗窃、诈骗、抢夺、侵占、勒索、故意损坏老年人财物。
第六章 财务及资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办养老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一)严格按照国家财经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规定建立健全会计账簿,配备会计人员。特困人员供养金、运营管理经费、个人或集体捐赠和资助的款物、自产农副业产品收入等一切经费收入必须分科目入账,日常支出都必须按照科目出账,做到日清月结、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证相符。
(二)严格执行财务审批制度。经费报销要有原始凭证,采购货物要有专人验收,报销凭证由经办人、验收人、院长或负责人签字后方可入账,不符合手续的凭证不得入账。
(三)坚持财务公开,自觉接受院内供(代)养对象和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收支账目每月公布一次。
(四)开展社会代养的,收费标准要经当地发改部门核准,并在显著位置进行公示,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
(五)严格遵守财经纪律,严格执行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贪污、截留。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办养老机构应建立健全资产登记管理制度。
(一)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台账,严格资产管理,坚持每年一次清查,填表造册,并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存档。
(二)农村公办养老机构固定资产处置应符合固定资产管理等办法规定。
(三)农村公办养老机构的土地、房产、设备和其他财产归农村公办养老机构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四)特困人员入院后,其个人财产属本人所有,可由本人保管或委托代管;死亡后,其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六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核查清点敬老院入住人员,及时更新全国养老服务信息系统机构及人员信息,严防虚报入住人数,套取财政资金。
第七章 出入院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办养老机构应建立出入院管理制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入院能力评估、入院手续办理、出院手续办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养老机构资源配置情况,可在本辖区内公办养老机构中合理调整集中供养机构。开展社会养老服务的农村公办养老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赡养人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养协议签订率须达到100%。
第二十九条 特困供(代)养对象入院供养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监护人或村(居)委会代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县级民政部门统筹安排供养机构,有供养能力的农村公办养老机构不得拒绝接收,由本人、亲属代表或村委会等与农村公办养老机构签订入院协议,并建立入住档案、健康档案。精神类疾病患者、传染病患者入住相应专业医疗机构。
第三十条 集中供(代)养对象应遵守农村公办养老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农村公办养老机构应加强对供(代)养对象的教育和管理,对多次违反规定且屡教不改导致产生严重后果的供(代)养对象,农村公办养老机构可以停止集中供养。
第三十一条 特困供(代)养对象本人自愿出院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机构与供(代)养对象所属乡镇联系,按管理权限报批,并及时进行信息管理更新;供(代)养对象因患不宜集中供养的疾病或违反规定停止集中供养的,由所在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按管理权限审批。
经批准同意出院的特困供(代)养对象,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在村(居)委会派人办理出院手续,村(居)委会负责带回原居住地并妥善安排其日常生活。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办养老机构应做好供(代)养对象外出与探访管理。
(一)建立外出登记制度,供(代)养对象外出应办理登记手续,未经请假,不得私自外出;失能、半失能供(代)养对象外出须由院方安排专人或其亲属陪同。
(二)外来探访人员入院严格遵守探访制度相关要求,配合做好探访登记相关工作。
第八章 生活照料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办养老机构应为供(代)养对象提供个人生活服务。根据供养人员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等级规范要求,实行分类管理、分级护理。对生活能自理的对象,护理人员应督促其完成日常护理内容;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对象,护理人员应在帮助其完成日常护理内容的基础上提供必要的特殊护理。
(一)应加强集中供养特困对象被服保障,做到四季被服适用得体,冬季保暖御寒,夏季勤洗勤换。每年应根据季节变化,定期为集中供(代)养对象添置服装、被褥、床单等生活用品。原则上夏季床单被褥等不少于2套,冬季床单被褥等不少于2套,并根据使用情况及时更换、添置;每个季节上衣、内衣、裤子、鞋子、袜子等集中配置应不少于2套,冬季应注重保暖衣服添置。
(二)定期换洗床上用品,原则上冬季每月至少1次,必要时随时换洗,保持床面清洁。根据实际需要为供(代)养对象定期换洗服装,衣物换洗冬季每周不少于1次,夏季每周不少于3次。特殊污衣物随时处理,其他洗涤物可按老年人实际需求不定期换洗。洗涤后的织物应外观整洁、无破损、无异物、无异味、未发生严重掉色等。
(三)睡觉起床后整理床铺。
(四)夏季提供灭蚊、降温设备。
(五)做好防病保健和卫生知识宣传,因地制宜地开展适合供养人员特点的健身活动。
(六)督促或帮助供(代)养对象勤洗澡、勤换衣、勤剪指(趾)甲。
(七)毛巾、洗脸盆应经常清洗,便器定期消毒。
(八)特殊护理(失能、半失能供养人员)
1.提供送餐服务,按时为老年人喂药、喂水、喂饭。
2.帮助老年人定期换洗衣物。
3.帮助老年人每日洗漱,定期洗头、洗澡、修剪指甲、理发剃须。
4.对卧床不起的供养人员,按时为其洗头、洗脚,按时翻身,经常擦背洗身,确保长期卧床供养人员不生压疮,室内无异味。
5.每日清洁居室,保持房间内无异味。
6.帮助上厕所排大小便。
7.为行走不便的老年人配备临时使用的拐杖、轮椅和其他辅助器具。
第九章 膳食服务
第三十四条 膳食服务应符合GB/T35796、GB/T37276相关要求。提供膳食服务的农村公办养老机构应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膳食服务从业人员应持有健康证明。由外部服务机构提供膳食服务的,应签订外包协议并明确义务及权责。应建立老年人膳食经费专门收支科目,定期核准经费情况并符合相关财务监管规定。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办养老机构应为供(代)养对象提供营养膳食服务。
(一)高度重视膳食管理,注意饮食卫生,严格按照食品卫生要求操作,坚决杜绝食物中毒等公共安全事故发生。
(二)注重膳食营养,合理安排食谱。坚持荤素搭配、粗细搭配,每周制定食谱,并上墙公示,食谱应根据供(代)养对象的身体健康状况和意见建议进行调整,保障营养结构均衡。
早餐应包含蛋、牛奶(豆浆)、粥类、馒头(包子)等;午餐至少要有一荤两素一汤或两荤一素一汤;
晚餐要以易消化、素食为主,提供粥食时须至少提供一种小菜,提供面食时至少面食内有一种蔬菜,并至少提供一种酱料。
根据老年人需要或医嘱,制作普食、软食、流食和特殊饮食,尊重少数民族饮食习惯。
(三)注意饭菜的保温,一日三餐适时开饭。
(四)老年人过生日安排生日餐、生病安排病号餐,法定节日和传统节日加餐。
(五)严格执行食品卫生规定,确保无食物中毒事件发生。食堂内严格按照食品卫生要求操作,做到整洁、卫生,每日餐食要按规定留样存查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不少于125g。消毒柜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六)供(代)养对象和工作人员不得在院内自设炉灶生火做饭。工作人员在院内就餐的,应与供(代)养对象同灶开餐,并按标准交纳伙食费。
(七)每年对餐饮人员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发现传染病患者,必须立即调离岗位。
第三十六条 发挥膳食管理小组的作用。加强对膳食物资的采购监督,供(代)养对象代表参与膳食物资的采购和验收,逐日登记伙食情况,按月公示膳食物资采购数量、价格等情况,接受供(代)养对象的监督。定期不定期征求服务对象意见并进行食谱评价。
第十章 医疗服务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办养老机构应为供(代)养对象提供基本医疗保健服务。
(一)有条件的农村公办养老机构可设立医务室,应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备案,配备专职或兼职医护人员,并按规定配备诊疗护理设备,为供养(服务)对象提供日常诊疗服务和康复训练服务。不具备设立医务室条件的农村公办养老机构,应当协同乡镇卫生院或其他医疗机构为供(代)养对象提供日常诊疗服务。
(二)协助有关部门保障特困供(代)养对象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三)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予以支持。
(四)医务室应严格执行国家医疗卫生规定,严禁出现医疗事故。
(五)农村公办养老机构应为供(代)养对象建立个人档案和健康档案,做好疾病防治和保健工作。
(六)每年组织一次供(代)养对象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新申请入住对象需先体检再入院。
(七)定期组织开展医疗保健和急救知识学习。
(八)供(代)养对象患病住院需要护理时,农村公办养老机构要安排人员进行专门护理。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办养老机构应为供(代)养对象提供心理服务。
(一)对新入住对象,制定有针对性的入住适应计划,帮助其度过适应期。
(二)注意了解掌握供(代)养对象思想动态,及时防范和化解各种矛盾及纠纷。
(三)定期与供(代)养对象谈心,及时掌握每个供养人员的情绪变化,并作好个案记录和谈话周记,及时掌握对象心理,做好情绪疏导工作。
(四)开展心理疏导活动,消除供养人员的心理障碍,使供养人员保持自信心。
(五)定期组织在院对象参加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和老年人喜闻乐见的文体娱乐、养生保健、益智游戏、志愿服务等活动,丰富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
(六)组织供养人员进行必要的情感交流和社会交往。根据供(代)养对象的特长、身体健康状况、社会参与意愿,不定期地组织参与社会活动。
第十一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 农村公办养老机构应建立健全环境卫生制度。保持院容院貌整洁、绿化布置合理。生产区无杂物和垃圾,生产用具堆放整齐;生活区布局合理,环境清洁宜人。每天清扫整理房间,室内地面、墙壁、门窗干净整洁,无蝇、无蚊、无鼠、无蟑螂、无臭虫;物品摆放整齐,保持室内空气清新,无异味。
第四十条 农村公办养老机构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一)制定安全工作制度,加强防火、防盗、食品、药品 及出入院等重点部位和环节的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二)健全24小时值班值守巡查、节假日值班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修订突发事件应急管理预案,包括但不限于火灾;食物中毒;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老年人自伤、伤人、跌倒、坠床、噎食、误吸、窒息、走失、烫伤等。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常态化进行安全教育和隐患排查。
(三)保持农村公办养老机构内饮食卫生。不购买、不制作、不食用过期、霉烂变质的食物;餐厅和厨房餐具、炊具等定期消毒,冰箱(柜)分开储存生熟食品,并做好食品留样;厨房工作人员每年应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一条 机构安全负责人负责组织安全管理人员、机构工作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并按要求组织对老年人进行重点安全问题预防知识教育。安全教育培训内容至少应包括:
(一)安全工作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
(二)本岗位的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范或规程;
(三)设施设备、工具和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及保养知识等;
(四)安全事故的防范、应急及自救互救知识等;
(五)应急预案演练;
(六)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预防管理。
(一)农村公办养老机构应制定传染病防控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做好防疫物资储备;定期开展传染病防控宣传教育;并对入住老年人适时开展心理疏导。
(二)农村公办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配合实施卫生处理、隔离等预防控制措施,不准放弃管理和护理,严禁歧视、虐待。
(三)传染病流行期间,严格出入管理,人员确需外出的必须佩戴口罩,并做好生活区域消杀工作。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歧视、侮辱、虐待、遗弃供(代)养对象,侵犯供(代)养对象合法权益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不到岗、不履职、态度差、供(代)养对象满意率低或考核不合格的;
(二)因工作失职造成安全事故的;
(三)挪用、截留、私分救助供养款物的;
(四)挪用、私分生产经营收入的;
(五)辱骂、殴打、虐待特困供(代)养对象的;
(六)盗窃、侵占特困供(代)养对象或机构财产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特困供(代)养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集中供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机构管理规定,扰乱正常生活秩序的;
(二)多次违反规定并屡教不改的;
(三)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四)损毁、盗窃、侵占机构或其他特困供(代)养对象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公建民营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的运营方应按照《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实施运营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及所有权方应责令运营方限期整改,在建筑、消防等方面存在安全隐患,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及时通报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整改不合格或情节严重的,应解除合同,并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未经所有权方同意,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运营方的;
(二)损毁机构设施或改变机构用途,无法保障养老机构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的;
(三)养老服务评估检查不合格且整改不到位的;
(四)存在欺老虐老、非法集资、养老诈骗等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五)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医疗和卫生防疫事故、食品安全事故的;
(六)违规套取、使用、挪用财政资金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乱收费的;
(八)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章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农村公办养老机构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一)农村公办养老机构档案应包括特困人员个人档案、制度建设档案、重要工作记录等内容。特困人员个人档案内容包括申请书、个人财产备案登记表、健康检查、入院协议资料、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照片及后事处理联系人等与院民有关的资料,在院老年人档案应长期保存。
(二)建立基础资料归档立卷制度,确保供(代)养对象入住与健康档案、工作人员档案、文书档案、财务档案、基建档案等齐全完整,归档及时、保管安全。农村公办养老机构中各种档案应做到及时更新,每年年初将上年度档案按规定进行分类装档、编号。
(三)农村公办养老机构档案管理应安排专人负责,按照“统一格式、分类保管、装订成册”的原则,各级民政部门应统一规范院民档案及运行档案,使用统一标准的文档装订格式及档案盒,按照管理类别、时间分类归档,并将重要档案录入电脑,实行档案电子化。
第四十八条 丧葬管理。
(一)集中供养人员死亡后,由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丧葬相关事宜,并及时通知村委及其亲属。除按省、市有关政策减免遗体接运、暂存、火化、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费外,其余必要丧葬费用按照总额不超过死者生前一年的基本生活供养标准,据实从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中支出。
(二)当事人亲属提出额外服务项目要求,费用由其亲属承担。其遗产与供养者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第四十九条 农村公办养老机构可发展院办经济。
(一)农村公办养老机构可通过自办、联办或租赁承包等多种形式开展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发展院办经济,增加收入。
(二)院办经济收益用于改善农村特困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三)鼓励供(代)养对象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经营活动,并给予适当报酬,以调动供(代)养对象的积极性。
第五十条 有条件的乡镇农村公办养老机构可拓展为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为周边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导则适用于政府主办的县级直管特困供养照护机构、农村区域性养老机构、农村敬老院等。各县(市、区)、市直园区可根据本导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辖区农村公办养老机构管理制度。
第五十二条 本导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所列条款与中、省最新发布的标准、政策有出入的,以新发布的标准、政策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导则由遂宁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本文源自:遂宁市民政局网站https://smzj.suining.gov.cn/zwgk/show/f8246d9140464c26edb0069e3b638c93.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