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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公墓管理暂行办法(藏民发[2025]114号)

更新时间:2026/4/2 10:31:20

[转]西藏自治区民政厅等部门
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藏民发[2025]114号)

  各地(市)民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林业和草原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公墓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高原生态环境,促进民族团结和殡葬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等政策法规,自治区民政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厅、林业和草原局结合我区实际,联合制定了《西藏自治区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西藏自治区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联 系 人:索朗占堆

  联系电话:(0891)6826982(兼传真) 13908984668

  西藏自治区民政厅

  西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西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西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2025年9月4日

西藏自治区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西藏自治区公墓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高原生态环境,促进民族团结,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藏区域内公墓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监督管理。国家对烈士、军人、少数民族、宗教教职人员、华侨等安放(葬)骨灰(遗体)的公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对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西藏区域内由政府建立的,为辖区逝者提供骨灰安放服务的公益性公墓;公墓单位是指建设、经营或者管理公墓的组织;办理人是指在公墓为逝者申请骨灰安放墓(格)位的逝者亲属,以及与逝者有其他特定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地(市)级以上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的主管和审批部门。各地(市)应设立或利用现有的殡葬事业单位为公墓运行管理部门。各地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墓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墓建设

  第五条 地(市)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将公墓作为社会公共服务设施,纳入地方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为地方政府民生实事项目。并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殡葬设施空间布局规划,科学规划公墓的数量、规模、地点等;编制殡葬设施空间布局规划,应当优先考虑公益性骨灰堂以及节地生态安葬建设项目。

  第六条 公墓建设应当符合殡葬设施空间布局规划,应当满足基本建设项目相关程序及《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标准》(建标182-2017);墓穴占地面积和墓碑高度符合有关规定,并向生态化、园林化、艺术化方向发展,自然与人文景观和谐统一,墓区整洁、肃穆,墓穴安全、完好。公墓内应倡导移风易俗、鲜花祭祀等文明祭祀新风尚,提倡骨灰撒散、深埋和树(花、草坪)葬等节地生态葬法,不得开展封建迷信活动。

  第七条 公墓应充分利用历史形成的埋葬点,利用荒山荒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进行规划和建设。当地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在不改变林地性质、用途,保证防火安全的前提下,推行林地和公益性生态安葬地的复合利用。

  第八条 建立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向属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申请建立公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殡葬设施空间布局规划。

  2.公墓选址符合相关规定。

  3.坚持公益性原则,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

  4.墓穴小型化、墓区园林化,符合节地生态要求。

  第十条 申请建设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2.当地建设、土地管理等部门的审查意见。

  3.本公墓的《公墓管理办法》。

  4.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5.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公墓建设管理坚持“节约土地、保护生态、保障需求、移风易俗”的原则。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公墓:

  1.耕地。

  2.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和文物保护区。

  3.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4.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区域。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二条 公墓更名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报对应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公墓申请关闭或者改变墓地用途,公墓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向对应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关于关闭公墓或者改变墓地用途的报告,公墓关闭前已安葬墓穴需要迁墓的,由公墓运行管理单位负责,并提交承担相应补偿责任的办法,及与办理人签订的迁墓补偿协议。

  2.公墓所在地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涉及林地、草地、湿地、自然保护地的,还应当有林草部门的审查意见。

  3.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 公墓对应审批单位收到关闭公墓或者改变墓地用途的申请后,应当对理由是否充分、善后事宜处置等进行重点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十五条 公墓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在服务场所公示:相关规章制度、服务流程、服务监督电话。

  2.办理人需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被安葬(放)人的死亡证明或者火化证明进行安葬(放)。

  3.建立墓(格)位管理档案,档案内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公墓运行

  第十六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原则上禁止在公墓内埋葬遗体和遗骸;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埋葬遗体和遗骸的,需经地(市)民政部门审批同意并报自治区民政厅备案。

  第十七条 我区各地(市)公墓(除在藏牺牲病故军人、消防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干部职工及人民警察,在西藏因见义勇为等作出突出贡献的死亡人员外)不得对本辖区户籍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八条 公墓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直系亲属有效身份证原件或者复印件提供墓穴,并与直系亲属签订《骨灰安放协议》。

  第十九条 《骨灰安放协议》中的墓穴使用年限为20年,埋藏或存放20年后应在安放期满前签订《骨灰继续安放协议》。《骨灰继续安放协议》中的墓穴使用年限为1年。

  第二十条 连续或累计2年未签订《骨灰继续安放协议》,经书面请示地(市)级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公墓运行管理单位有权收回墓穴,有权依据《西藏自治区无人认领骨灰处置暂行规定》,处置骨灰、遗体、遗骸、墓穴建筑物等,骨灰、遗体、遗骸可以采用撒散、深埋等节地生态方式处理,墓穴建筑物可以重复使用,也可重新修建;事后做好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严格执行墓穴占地面积和墓穴使用年限规定。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5平方米,埋葬骨灰的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8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不得超标准建设墓穴,不得建设活人墓。

  第二十二条 公墓运行管理单位应提前规划好墓穴,规划墓穴应符合节约土地、统一规整、墓穴小型化、墓区园林化、节地生态要求。

  第二十三条 公墓运行管理单位应对每个规划的墓穴进行编号,骨灰应按顺序安放。墓穴横向间距不得大于30厘米,墓穴竖向间距不得大于120厘米。有条件的墓区绿化覆盖率不低于50%。除放置墓碑基座外,墓位其他占地面积不得硬化。

  第二十四条 家属应在规划好的墓穴位置建墓,不得超出墓穴面积;墓穴原则使用卧式墓碑,特殊情况竖碑的墓碑高度不得超出100厘米,宽度不得超出50厘米;卧式墓碑长宽均不得超出50厘米,建墓高度不得高于地面30厘米;墓碑基座长宽均不得超出50厘米;家属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建墓,但需严格执行民政部门的备案制度,施工方案、建材标准及服务价格均需公墓运行管理部门审核,不得建设豪华墓,相关费用由家属承担;公墓运行管理单位不收取墓穴使用费、安葬费、管理费等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公墓的消防、安保、绿化、人员等运行管理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五章 公墓监督

  第二十六条 地(市)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对本辖区内的公墓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七条 西藏区域内公墓均为公益性公墓,不得有经营性行为。公墓运行管理单位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由公墓所在地民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由地(市)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进行明火祭奠,违反森林防火有关规定,造成森林火灾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不得在公墓进行封建迷信活动,如杀生血祭、过阴招魂、供奉邪神野鬼等,公墓运行管理部门要及时制止,并上报相关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骨灰安放协议》《骨灰继续安放协议》由西藏自治区民政厅统一样式,公墓运行管理单位自行印制并与丧属签订协议。

  第三十二条 地(市)级民政部门应当指导县级民政部门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埋葬点的管理工作。乡(镇)、村(居)协助做好历史埋葬点的有关管理工作。本办法所称历史埋葬点是指在特定历史时期形成的骨灰(遗体)安葬区域。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施行之日起,各地(市)殡葬事业单位同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联系丧属补签《骨灰安放协议》,无法联系丧属的要进行公告,公告期为60天,公告期满后仍无法找到丧属的,公墓运行管理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有权收回墓穴,有权处置骨灰、遗体、遗骸、墓穴建筑物等,骨灰、遗体、遗骸可以采用撒散、深埋等节地生态方式处理,墓穴建筑物可以重复使用,也可重新修建;事后做好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骨灰安放协议、骨灰继续安放协议【下载

(本文源自:西藏自治区民政厅网站http://mzt.xizang.gov.cn/xxgk/xzgfxwj/202601/t20260120_51986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