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怒江州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怒民规[2024]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州临时救助制度,确保困难群众的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能够得到及时有效解决,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云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云南省民政厅等17部门关于联合印发云南省低收入人口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南省民政厅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临时救助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等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突出救助时效,保障困难群众求助有门、救助及时。
(二)坚持适度救助,量力而行,着眼于解决群众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摆脱突发性困境。
(三)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坚持制度衔接,发挥专项救助,实现各项救助制度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五)坚持资源统筹、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工作职责。负责县域内城乡救助体系工作协调机构建设,临时救助政策制定、工作保障,资金投入并将所需资金及工作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第五条县级民政部门工作职责。县级民政部门负责统筹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负责临时救助的核定、审批、管理工作;制定工作计划,组织、指导、督促基层实施临时救助;负责临时救助对象统计汇总、资金发放和资金监管、规范管理工作;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时救助工作开展情况。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职责。负责临时救助申请受理、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调查及有争议的对象开展民主评议工作;组织村(社区)开展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核实。开展临时救助信息系统录入、维护、档案材料审核审批以及超过本级审批额度的初审工作、救助对象公示等;做好临时救助政策宣传、信访等工作。
第七条村(社区)工作职责。村(社区)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可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困难群众临时救助申请,并主动帮助申请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动做好困难群众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民主评议、公示以及政策宣传和信访、信息报送、宣传引导等工作。
第八条财政部门工作职责。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及时足额拨付和监督管理,做好资金保障;会同民政部门制定乡镇(街道办事处)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进行监督检查,保障资金安全。
第九条其他相关部门工作职责。教育体育、司法、应急、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加强协调配合,梳理汇总本领域专项救助工作政策清单,及时受理其他部门转介的救助事项,跟进开展专项救助,增强救助合力。公安、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障碍患者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告知、引导、护送到当地救助管理机构或县级民政部门,帮助其脱离困境。
第三章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
第十条 本地户籍或者外来流动人口中的家庭或者个人,在困难发生地经审核审批均可获得临时救助。救助对象根据困难类型分为急难型救助对象和支出型救助对象。
第十一条急难型救助对象。因火灾、爆炸、交通事故、工伤事故、溺水、触电、矿难、食物中毒等意外事件(事故),遭遇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如不及时采取措施,极有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者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家庭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急难型救助对象:
(一)因火灾、交通事故、溺水等意外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因素造成重大人身伤害,或者家庭财产被损毁导致无法继续居住、经营,事故责任赔付不能及时到位,或者无责任赔付方,造成家庭丧失主要经济来源,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二)因遭遇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基本生活存在严重较大困难,导致危及生命安全或身体健康,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三)因遭遇特殊困难可能危及生命或者身体健康,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者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四)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支出型救助对象。因病因学因灾因意外事故等生活必需的刚性支出突然增加,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原则上其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家庭刚性支出达到或超过其家庭年收入的60%,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的有关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支出型救助对象:
(一)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因患疾病,医疗支出费用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其他补充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报销后,自付合规费用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因残疾治疗、康复、照料、护理、购买必要的辅助器具等,在扣除政府补助、慈善救助和商业保险补偿后家庭或个人实际支付的费用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残疾人的基本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的范围按照国家、省、州有关行业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现行有效的目录确定)。
(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有在非义务教育阶段,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学生(不含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入托、出国留学、课外补习班、特长兴趣班),扣除各类奖助学金、学费减免、伙食补贴、教育救助后,自付合规费用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四)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因遭遇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经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实施专项救助后,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仍存在较大困难,需要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可纳入临时救助范围;第十四条不予救助的对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或个人,不得享受临时救助:
(一)拒绝配合核对机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查,不签署《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承诺书》,导致无法核实相关真实情况的;
(二)经过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调查,其家庭人均收入水平、家庭财产状况(含金融产品)足以应对所遭遇困难,具备自救能力的;或持有可变现的股权期权、金融产品、虚拟货币,变现后能够满足基本生活所需的;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支出和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和困难情况的;
(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具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履行法定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养、抚养、扶养权益的;
(五)超出家庭经济能力范围,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择园入托、出国留学的;
(六)因超标准购买(建筑、装修)房屋、购置豪华家具(电器)、购买机动车辆等高档生活消费品、奢侈品和大办婚丧事宜等导致生活困难的;
(七)县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四章临时救助标准
第十五条根据怒江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年度社会救助资金筹集情况,充分考虑急难事项对群众生活必需支出影响,统筹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灾害等专项救助政策资源,制定州域内临时救助指导标准:
急难型救助对象:对于符合急难型救助条件、困难程度较轻的及时给予1000元(含)以下的临时救助资金;对于符合急难型救助条件、困难程度较重的,原则上单次救助金额不高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的3倍(含)。
支出型救助对象:对于符合支出型救助条件,原则上单次救助金额不高于我州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的3倍(含);对遭遇重大困难需要提高救助标准的,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可将救助标准提高到不超过我州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的6倍(含)。
第十六条救助对象档次确定。各地应当分析救助对象困难类型,以月为单位确定困难持续时间,以家庭为单位申请救助的要考虑实际受困人数,确定临时救助档次。对于一次性救助金额超过我州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的3倍(含)以上的重大困难事项,由县级民政部门通过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按照“一事一议”方式确定救助标准和额度,最高不超过我州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的6倍(含)。
第十七条临时救助次数。临时救助属于一次性救助,原则上为一事一救,以家庭或个人为单位当年接受临时救助次数一般不超过2次。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困难程度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研究办理,但当年救助总金额(含实物救助折价)最高不超过我州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的6倍(含)。
第五章临时救助方式
第十八条临时救助方式。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资金救助。临时救助资金统一通过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管理平台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支付至临时救助对象个人社保卡账户,确保救助资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
(二)实物救助。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被褥、食品、饮用水、取暖物资等生活必需品,或者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
(三)转介服务。对于困难群众因同一事由,造成基本生活严重困难,持续时间较长,在实施临时救助后,仍不能解决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转介至专项救助、慈善项目、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等方式开展救助。
第十九条临时救助对象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六章临时救助申请受理及审核审批
第二十条申请受理。有以下方式:
(一)依据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受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二)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发现并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申请能力不足的家庭或者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对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报告的救助线索,各级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管理部门,应当主动核查情况,及时帮助有申请意愿且符合条件的家庭或者个人申请临时救助。
第二十一条申请材料。申请临时救助,应填写《临时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签署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承诺书,并根据不同困难类别提交以下材料:
(一)临时救助申请书;
(二)救助对象居民身份证或居住证、户口簿复印件(查验原件)及社保银行卡账号;
(三)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承诺书;
(四)家庭财产、收入状况证明、刚性支出(因病、因学)等证明材料;
(五)家庭或个人遭遇困难的相关证明材料,及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责任认定书、人身伤害赔偿处理结果等能佐证遭遇特殊困难的各类法律文书;
(六)与临时救助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审核审批。临时救助审核审批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支出型救助对象适用一般程序,急难型救助对象适用紧急程序。
(一)一般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临时救助申请人开展入户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信息核对、遭遇困难类型状况等全面调查核实,并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张榜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符合条件、在审核审批权限内的及时予以批准;对超过审批权限的,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公示情况等相关材料报县级民政部门审定。县级民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对符合条件的、及时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在作出决定的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重新组织调查核实或开展民主评议,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通过入户抽查、信函索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等方式,及时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调查、审核、审批原则上不超过30个工作日。
(二)紧急程序。对一些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者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先行救助”,从发现、受理到发放临时救助金不超过48小时,进一步提高救助时效性。急难情况解除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于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补齐相关证明或者完善审核审批手续。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临时救助审批的,县级民政部门要承担监管责任。
第二十三条审批权限。乡镇(街道)临时救助金审批最高额度不高于当地上年度城市低保年保障标准的50%。
第二十四条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和困难类型调查。急难型救助对象,核实已发生急难事项和影响基本生活且依靠自身无力克服当前困难,即可实施救助;支出型救助对象,应当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与入户调查后,按档次进行分类施救。申请家庭的收入、财产等认定范围和计算方法,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执行。申请对象中已经被确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低保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的,重点核实其生活必需支出情况,不再重复审核其家庭经济状况。
第七章 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各地应根据日常救助困难对象人数、低收入人口数、社会救助资金支出等情况,将临时救助资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加强经费保障。
第二十六条 临时救助资金要专款专用。临时救助资金使用范围和管理要严格按照《云南省困难群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不得用于购买商业保险,不得擅自扩大救助资金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资金,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第八章 临时救助工作机制
第二十七条各县(市)要结合救助工作实际,由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制定临时救助备用金管理办法,用以发放急难型救助和小额救助,提高资金发放效率和临时救助及时性。备用金额度根据各乡镇(街道)辖区户籍人口数核定备用金额度。户籍人口在1万人及以下的,按不高于4万元的标准核定;户籍人口在1万人至5万人以下的,按不高于2元/人的标准核定;户籍人口在5万人至10万人以下的,按不高于1.5元/人的标准核定;户籍人口在10万人以上的,按不高于1元/人的标准核定,且最高不超过20万元。实行年初预拨、年中补充、年终结算,按需循环拨付,县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乡镇使用临时救助备用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县级民政部门要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统一的“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社会救助申请窗口,完善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等制度,明确各业务环节的经办主体责任、办理时限和要求,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
第九章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九条 强化监督检查。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社会救助绩效评估的重点内容,对临时救助政策落实情况定期开展专项检查。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防挤占、挪用、套取社会救助资金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三十条 完善责任追究。对重视不够、管理不力,因临时救助工作不到位造成恶劣影响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行政问责;对违规操作、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因责任不落实、相互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救助的单位和个人,要追回救助资金,计入社会信用体系,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对侵占挪用临时救助资金、优亲厚友等违规发放临时救助金等违反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将问题线索移交至当地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强化信息公开。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通过门户网站、办事大厅、政务公开栏、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及公共场所宣传栏等渠道向社会公布当地临时救助有关政策、办事程序、监督电话等信息。通过建立社会救助热线、开设社会救助微信、微博服务平台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开临时救助实施情况,畅通救助、报告渠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各县(市)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临时救助工作实际,进一步细化临时救助的人员的类型、救助范围、困难程度和保障标准,制定和完善具体的实施细则,报怒江州民政局、州财政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怒江州民政局、怒江州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
(本文源自:怒江州民政局网站https://www.nujiang.gov.cn/xxgk/01527918X/info/2024-248064.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