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实施办法(试行)(2024年11月25日起施行)
[转]哈尔滨市民政局、哈尔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哈尔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印发《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4年11月25日起施行)
各区、县(市)民政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规范哈尔滨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管理,促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事业有序发展,市民政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制定了《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民政局
哈尔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哈尔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11月25日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哈尔滨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管理,确保配建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能够为老年人提供优质方便的服务,根据国家、省相关要求及《哈尔滨市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条例》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哈尔滨市行政区域内,产权归政府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的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管理,包括新建住宅小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已建成住宅小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用房。
本办法中的新建住宅小区指2024年1月1日起明确拟出让土地规划条件的小区,已建成住宅小区指2024年1月1日之前已明确拟出让土地规划条件的小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优先保障辖区内特困、低保老年人,以及高龄、失能、残疾、孤寡、独居、空巢老年人的基本养老服务需求,专门为社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化娱乐、精神慰藉等服务。
第二章 规 划
第四条市、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养老服务需求等状况,适时编制养老服务设施空间布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按照《城市公共设施规划规范》(GB50442—2008)、《城镇老年人设施规划规范》(GB50437—2007)(2018年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社区生活圈规划技术指南》(TD/T 1062—2021)和《城市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建设导则(试行)》等标准要求规划布局。
第六条养老服务设施空间布局专项规划应明确居家社区老年人照护中心(驿站)、助老餐厅(点)等养老服务设施的布局、功能、种类、规模、建设标准和规划指引;养老服务设施空间布局规划主要内容应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新建住宅小区应按照住宅总建筑面积每万平方米不低于30平方米(不足一万平方米的按一万平方米计算),且每百户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单体不少于建筑面积200平方米的标准,集中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划、建设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开发的单地块住宅项目,应当在首期项目主体工程中配套建设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第八条已建成住宅小区应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低于20平方米集中配置,有条件的鼓励参照新建住宅小区执行。未达到配置标准的,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置换、租赁等方式解决。
人口老龄化程度较高的村(社区),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设施数量和建筑面积。
第九条 拟出让住宅用地涉及配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时,应将社区居家服务设施配建规模、标准、移交要求和建设意见等,一并纳入出让方案及出让公告,对于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按划拨方式供应。项目成交后,与统一配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同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进行约定,对独立占地的养老服务设施要明确位置、指标等,对非独立占地的养老服务设施要明确内容、规模等要求。
第十条 在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核查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不得通过审查。
第三章 建设与验收
第十一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要严格执行《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JGJ450—2018)、《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标准》(建标143—2010)、《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设施设备配置》(GB/33169—2016)、《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2012)等标准规范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要求:
1.选址应选择市政设施条件较好、位置适中、方便居民特别是老年人出入的地段,宜靠近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活动空间。
2.应远离污染源、噪声源及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运的区域。
3.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要安排在一、二楼等建筑的低层,不得安排在建筑的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若安排在建筑的二层(含二层)以上应设置无障碍电梯,建筑物主要出入口应设置轮椅坡道、扶手等无障碍设施。
4.应保证充足的日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主要功能设施应建设在朝南、日照充足、通风良好的位置。
5.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主要出入口尽量单独设置,必须满足消防、疏散及救护要求,应保证救护车辆能停靠在建筑的主要出入口处。
第十二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施工质量安全的监管,重点监督建设期间责任主体是否按施工图设计文件同步施工。采取联合验收的方式,确保养老服务设施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四章 移交与使用
第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验收合格30日内,将配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资料、备案设计图纸、建筑施工图纸以及验收文件全部无偿移交属地政府,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移交信息同步报送区、县(市)民政部门。
第十四条区、县(市)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采取公开招投标或其他国家相关规定允许的方式,遴选具备相关资质的服务商进行运营,并签订服务协议。服务协议中要明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运营时间,超过规定时间仍未正式运营的,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视情况更换运营机构。
第十五条运营机构对质量安全、应急管理、消防安全等承担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安全管理责任。运营机构应配合相关部门的安全检查工作,对照安全管理有关规定进行自查、自改、自报备案,并对存在的问题按要求落实整改。
第十六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无偿用于普惠性养老服务。对符合条件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资金扶持和税费减免等政策。
第十七条区、县(市)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闲置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用房。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用房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五章 监 管
第十八条市民政局负责统筹协调相关职能部门,督促各区、县(市)按要求落实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建工作。
第十九条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职能分工履行相应职责,对履行职责不到位,导致配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未按规定规划、建设、移交、使用的,责令整改;产生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条各区、县(市)民政部门要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每年联合开展1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建工作专项检查。
各区、县(市)民政部门要建立年度定期报备制度,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设施规划、建设、移交和运营情况报送市民政局。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引用的相关法规、政策、规范、标准等如有调整时,以最新要求为准。
第二十二条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各区、县(市)已出台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相关规定的,且本办法未明确事宜可按照原有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文源自:哈尔滨市民政局网站https://www.harbin.gov.cn/haerbin/c107007/202412/c01_1029294.s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