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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残疾人托养服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青残联会发[2022]47号)

更新时间:2025/3/30 21:30:25

[转]青海省残疾人联合会
关于印发《青海省残疾人托养服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残联会发[2022]47号)

  各市、州残联:

  为进一步加强残疾人托养服务规范化管理,提升残疾人托养服务水平,促进残疾人托养服务健康发展,省残联制定了《青海省残疾人托养服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残疾人联合会

  2022年12月5日

青海省残疾人托养服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省残疾人托养服务工作规范化、标准化发展,促进残疾人托养服务工作提质增效,根据《就业年龄段智力、精神及重度肢体残疾人托养服务规范》(GB/T 37516—2019)和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4部门《关于印发〈残疾人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18〕31号)等相关国家标准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托养服务,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力量及个人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提供生活照料及护理、生活自理能力训练、社会适应能力训练、运动功能训练及职业康复与劳动技能训练等服务。

  第三条 申请残疾人托养服务项目,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户籍(居住证发放地)在青海的残疾人;

  (二)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三)处于就业年龄段(年满16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

  (四)智力、精神及重度肢体残疾人。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适当扩大至多重及重度视力残疾人。

  第四条 鼓励支持各地探索开展残疾人托养与残疾人医疗、康复、职业技能培训、辅助性就业等融合化、一体化发展模式,注重各类政策相互衔接,统筹公共医疗卫生、养老以及残疾人康复、托养、就业创业等机构的场地和设施设备资源,做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

  第五条 残疾人托养服务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省残联负责全省残疾人托养服务工作法规政策制定、资金筹措、任务分配、督导落实等工作;各市(州)残联负责本辖区残疾人托养服务工作政策制定、资金筹措、任务分配、监督检查等工作;各县(区、市、行委)残联负责本地区残疾人托养服务工作政策制定、方案制定、资金筹措、组织实施、项目验收、服务机构监管等工作。

  第二章  服务形式、内容及流程

  第六条 残疾人托养服务提供机构或个人应当对服务对象进行生活能力测评,为服务对象提供与其生活能力测评结果相适应的服务,服务形式包括寄宿制托养、日间照料、居家安养、邻里照护等。

  (一)寄宿制托养,是指采用24小时集中居住和照料模式,为残疾人提供托养的服务。

  (二)日间照料,是指采用在社区(村)就近、就便日托的照料模式,为残疾人提供托养的服务。

  (三)居家安养,是指通过一定的组织或机构,以上门的方式为分散居住在家庭中、不适宜或不愿意到机构中的残疾人提供托养的服务。

  (四)邻里照护,是指以托养服务对象居住地为半径,就近就便选择符合条件的近邻,为残疾人提供托养的服务。

  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本人或其监护人可根据实际需求,申请前款规定的四种服务形式中的其中一种。同一年度不得同时申请2种及以上服务形式。

  第七条 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或个人应当在充分尊重服务对象本人意愿、民族风俗以及饮食习惯等的基础上,为服务对象提供与其身心状况相适应的服务,服务内容包括主要服务内容和辅助服务内容。

  (一)主要服务内容包括生活照料和护理、生活自理能力训练、社会适应能力训练等。

  (二)辅助服务内容包括运动功能训练、职业康复与劳动技能训练等。

  第八条 残疾人托养服务工作流程包括提出申请、购买服务、接待服务、提供服务、转介服务、服务评价、资金结算、资料归档等环节。

  (一)提出申请。申请托养服务项目的残疾人或其监护人,应当持申请人本人居民身份证、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到常住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资格初审,符合条件的领取并填写《青海省残疾人托养服务申请审批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服务对象审批表及相关材料上报县(市、区、行委)残联审定。

  (二)购买服务。县(市、区、行委)残联按照年度项目执行方案要求,根据当地具体情况,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政府采购方式,择优确定承接托养服务项目的机构。承接邻里照护服务的个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就近在服务对象常住地的居民(不包括与服务对象一起生活的亲属)中筛选,报县(市、区、行委)残联审核确定。

  (三)接待服务。托养服务机构或个人应当详细登记服务对象的信息,对服务对象健康状况进行风险评估,确定服务对象的托养适宜性(有精神疾病史的服务对象以专业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准),评估结果告知服务对象或其监护人。同时与服务对象或其监护人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托养服务协议,服务协议报送当地县(市、区、行委)残联备案。

  (四)提供服务。托养服务机构或个人应当制定与服务对象相适应的个性化服务方案,有针对性地提供服务对象所需的各项服务,并定期评估服务对象的身心功能,根据服务对象身体心理变化适时调整服务方案,评估及各项服务结果记录存档。

  (五)转介服务。各级残联或托养服务机构应当定期评估服务对象身体心理健康状况,根据其身心健康情况和实际需要提供转介服务。

  (六)服务评价。各级残联应当采取满意度调查、现场评估等形式对提供残疾人托养服务的机构或个人进行年度托养服务质量评价。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或个人对本年度的托养服务质量进行自查评价。

  (七)资金结算。各级残联根据托养服务机构或个人提供服务情况和评价结果,据实为服务机构或个人拨付资金。

  (八)资料归档。县(市、区、行委)残联每年根据残疾人托养服务工作实时信息变动情况,将与服务机构或个人、服务对象以及服务工作相关的纸质和电子材料整理存档。

  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一人一档的原则,为服务对象建立基本信息档案,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资料,同时注意保护服务对象个人隐私。

  第三章   准入条件

  第九条 残疾人托养服务承接机构,应当具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注册或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县(市、区、行委)残联登记备案;提供邻里照护服务的个人,向其常住地县(市、区、行委)残联登记备案,提供真实准确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个人银行账户、家庭住址等信息。

  第十条 残疾人托养服务承接机构或个人,应当具备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残疾人托养服务承接机构,应当具有符合房屋建筑质量安全、消防安全、无障碍环境等相关规定的办公服务场所、稳定的运转资金保障、专业服务团队以及完善的工作制度和运行机制,同时具备开展基础疾病护理和突发疾病转介服务的能力。

  第十二条 残疾人托养服务承接机构实行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要求和工作流程,科学设定工作岗位,合理配备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素养、且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或经过相应培训的工作人员。

  第四章 资金保障

  第十三条 残疾人托养服务项目资金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市(州)、县(市、区、行委)可根据本地托养服务需求配套资金。经市(州)、县(市、区、行委)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可通过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予以适当补充,用于托养服务中开展职业康复与劳动技能训练。

  第十四条 寄宿制托养、日间照料、居家安养补助资金按年度分次拨付给承接托养服务的机构;邻里照护补助资金按季度拨付给承接托养服务的个人。超出财政补助标准的费用,由服务对象及其家庭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托养服务资金主要用于开展残疾人托养服务,包括食宿、生活照料和护理、生活自理能力训练、社会能力训练、运动功能训练、职业康复与劳动技能训练等产生的费用,不得用于机构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不得以向服务对象直接发放现金的方式支出。

  第十六条 各市(州)、县(市、区、行委)残联可根据本地区残疾人托养服务要求和工作实际情况,积极协调当地财政部门,争取残疾人托养服务项目配套资金。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残联加强对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或个人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开展残疾人托养服务统计分析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残联建立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名录,并根据服务绩效评价结果,适时进行补充和调整。

  第十九条 各级残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运行情况年检制度,通过实地检查、随机抽查、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对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检查评估结果作为政府采购、资助扶持等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或个人应当在显著位置公布服务标准、服务流程、服务价格等内容,公开政府补助、个人缴费、社会捐赠等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经常听取残疾人及其亲友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准确地向相关部门报送服务工作信息,自觉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残联建立对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或个人的举报和投诉制度,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认真核实,妥善处理。上级残联应当加强对下级残联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托养服务机构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的,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给予纠正,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残疾人或其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的医疗、康复、心理咨询、社会工作等专业技术人员未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持证上岗或者未经过岗前培训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托养服务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服务无关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残疾人以及其他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残联负责解释。各地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青海省残联印发的《关于印发青海省残疾人托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7〕85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1-13【查看

  1.残疾人寄宿制托养机构准入标准(试行)

  2.残疾人寄宿制托养服务标准和规范(试行)

  3.残疾人寄宿制托养服务质量评价标准(试行)

  4.残疾人日间照料机构准入标准(试行)

  5.残疾人日间照料服务标准和规范(试行)

  6.残疾人日间照料服务质量评价标准(试行)

  7.残疾人居家托养服务机构准入标准(试行)

  8.残疾人居家托养服务标准和规范(试行)

  9.残疾人居家托养服务质量评价标准(试行)

  10.残疾人邻里照护服务准入标准(试行)

  11.残疾人邻里照护服务标准和规范(试行)

  12.残疾人邻里照护服务质量评价标准(试行)

  13.残疾人托养服务协议(范本)

(本文源自:青海省残疾人联合会网站https://www.qhcl.org.cn/sclwj/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