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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居民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民规[2026]1号)
各市(地)民政局、教育局、公安局、司法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然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农业农村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应急管理局、市场监管局、医疗保障局、税务局、金融监管分局、残联:
现将《黑龙江省居民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民政厅 黑龙江省教育厅 黑龙江省公安厅
黑龙江省司法厅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
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黑龙江省应急管理厅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国家金融监管总局黑龙江监管局
黑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
2026年1月1日
黑龙江省居民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我省居民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机制,规范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工作,提高社会救助帮扶精准度,确保社会救助政策公平公正实施,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政务数据共享条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办法》《黑龙江省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居民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以下简称信息核对),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获得相关信息主体授权同意后,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系统(以下简称核对系统)和部门、单位、机构间数据信息共享机制等,依法查询获取其家庭基本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支出等相关信息,并进行核查、比对的活动。
前款规定的信息主体主要包括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的城乡居民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已被认定为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等社会救助对象的城乡居民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相关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以及纳入社会救助动态监测范围的困难人员。
第三条 信息核对应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高效便捷、安全保密的原则,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开展,依法保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并做到:
(一)先授权、后核对。必须先经过信息主体授权,才能开展核对工作;
(二)无委托、不核对。没有委托单位委托,不得开展核对工作;
(三)只核对、不认定。只对信息主体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不进行资格条件的认定。
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全省信息核对工作,制定全省信息核对相关政策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核对工作。
教育、公安、司法、人社、自然资源、住建、交通、农业农村、卫健、应急、市场监管、医保、税务、金融监管、残联等部门、单位和金融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民政部门做好信息核对工作,形成救助帮扶协同机制。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的核对机构承担省级核对系统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等工作,制定核对工作标准、技术规范;归集汇总全省信息核对所需的相关部门有关信息,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查询、核对业务,开展核对工作政策指导,并对接民政部低收入家庭认定指导中心,衔接部省两级核对系统。
市级人民政府(行署)民政部门设立的核对机构负责开展市本级信息核对业务,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的核对机构进行业务工作指导,归集市级相关部门信息并汇入核对系统。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的核对机构负责开展本行政区域信息核对业务,归集县级相关部门信息并汇入核对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核对机构实施信息核对工作的规范管理。
第六条 信息核对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户籍、婚姻、生育、死亡、就业、就学、服役、服刑、健康、残疾类别和等级、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等家庭基本情况;
(二)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以及当地规定的其他收入情况;
(三)银行存款、证券、基金、理财产品、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船舶等动产情况;
(四)房屋、林木等不动产情况;
(五)家庭成员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企业等市场主体情况及相关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情况;
(六)家庭成员个人及注册登记市场主体纳税情况;
(七)家庭成员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金领取情况;
(八)家庭成员住房买卖、住房保障、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情况;
(九)家庭成员医疗、教育、残疾康复等必要支出情况;
(十)与家庭经济状况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二章 核对程序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信息主体社会救助申请时,应当告知信息主体核对的依据、必要性、内容以及对其个人权益的影响,并指导信息主体填写《黑龙江省社会救助对象认定申请授权承诺书》(见附件1)。
第八条 信息主体在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时,应履行信息核对授权义务。
第九条 信息核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指定所属核对机构具体实施信息核对。
第十条 信息主体在核对过程中撤销授权的,民政部门应当终止信息核对。
第十一条 信息获取和查询需要在我省范围内跨行政区域开展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所属的核对机构统一受理,向相关地区核对机构请求协助,相关核对机构应予以配合。
对于需要开展部省、跨省查询核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的核对机构请求统一协查,通过民政部低收入家庭认定指导中心数据交换平台获取和查询信息。跨省查询结果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内容为准。
第十二条 核对机构根据获取和查询的信息,对照信息主体提供的与家庭经济状况有关的信息,形成《黑龙江省居民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报告》(以下简称信息核对报告,见附件2)。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获得信息核对报告后,应将报告中可能导致审核确认不通过的相关信息告知信息主体。
信息主体对相关信息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一次复核,要求更正或补充。
第十四条 核对机构应当自接收核对委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核对工作。对于情况复杂无法按时完成核对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方,可以视情延长至15个工作日。
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异议复核期不计入前款信息核对时限。
第十五条 信息核对报告是社会救助对象审核确认和实施社会救助动态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民政部门及其所属核对机构不得擅自扩大信息核对报告使用范围和场景,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核对工作需要,加强跨部门数据信息共享,优化升级核对系统,推进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域信息互联互通、共享共用,提升信息核对精准度、高效性与便捷度。
第三章 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相关部门或机构应当积极提供信息,保证信息的有效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一)教育部门提供基础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学籍、全学段教育救助等信息;
(二)公安机关提供车辆拥有情况、户籍人口信息、护照办理等信息;
(三)民政部门提供社会救助、婚姻登记、殡葬、残疾人两项补贴、孤儿或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等信息;
(四)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核实民政部门提供的信息主体是否为社区矫正对象;省司法厅(省监狱管理局)提供服刑人员等信息;
(五)人社部门提供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失业保险费缴纳、失业保险金领取、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发放及公益性岗位等信息;
(六)自然资源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
(七)住建部门提供公租房配租、租赁补贴等信息;
(八)交通运输部门提供车辆营运、船舶营运、客运等信息;
(九)农业农村部门提供农机、种植养殖项目、土地耕种补助(补贴)、防止返贫致贫对象等信息;
(十)卫生健康部门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医学死亡、严重精神病患者、农村监测人口大病专项救治患者、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等信息;
(十一)应急管理部门提供因灾需救助人员基础信息及救助金额;
(十二)市场监管部门提供经营主体登记(备案)等信息;
(十三)医疗保障部门提供城乡居民启动大病保险和个人自付超万元的医保信息;
(十四)税务部门提供省内个人、个体工商户及企业纳税等信息;
(十五)金融监管部门督促银行、保险机构提供银行存款、理财产品、交易记录、利息收入,商业保险购买、缴费、理赔等信息;
(十六)残联部门提供残疾人登记等信息;
(十七)其他部门提供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以及当地规定的其他家庭经济状况等信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核对系统为相关部门提供信息查询、需求推送服务,相关部门及时反馈救助帮扶信息,避免遗漏或重复救助。
第四章 信息安全
第十九条 核对系统应当部署在电子政务外网中。部门间信息数据交换主要通过政务数据交换平台完成,并保留数据同步时间戳。
因特殊原因需要其他渠道进行数据交换的,应指定专人,定期签署保密协议,数据交换双方签订交接手续,明确信息内容、数量、采集时间、交换时间等必要信息。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所属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政务数据共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在核对工作中知悉的信息主体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所属核对机构应当通过建立规章制度、开展培训教育、完善技术措施、加强监督检查等手段,对所属场地设备安全、人员、信息交换、信息使用安全、应急预案、核对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等方面实施制度化规范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所属核对机构应当规范使用和管理核对数据,不得利用核对工作牟利,不得将核对过程中收集或加工的数据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合理确定工作人员的信息访问和处理权限,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数据安全教育。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所属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信息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核对机构主要通过核对系统,采取信息化方式进行信息核对并保留电子档案。需采取人工方式开展核对时,由委托机构对相关佐证材料进行存档。
第二十五条 核对结果应当以核对时共享单位提供的数据为准,对相应数据添加时间戳标记,确保核对结果时效性可追溯。核对机构不得对核对结果进行修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居民家庭或个人,民政部门根据社会救助动态管理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核对,适用本细则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黑龙江省社会救助对象认定申请授权承诺书.docx【下载】
2.黑龙江省居民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报告.docx【下载】
(本文源自:黑龙江省民政厅网站https://mzt.hlj.gov.cn/mzt/c109805/202601/c00_31908195.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