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邛崃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邛府发[2025]2号)

更新时间:2025/4/28 12:27:23

[转]邛崃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邛崃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邛府发[2025]2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有关单位:

  《邛崃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已经市委第115次常委会会议和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邛崃市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9日

邛崃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2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邛崃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邛崃市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人员安置、住房安置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

  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的原则,妥善安置被征地人员,确保其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四条(政府职责)

  邛崃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和征收土地公告并履行补偿安置等相关法定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本辖区集体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实施的具体事务性工作,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成员名册更新、土地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注销、变更登记等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和更新备案工作,以及集体土地征收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所需资金。

  人社、医保主管部门负责测算征地社会保障费用,配合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和医疗保障、失业保险经办工作。

  发改、经科、公安、民政、住建、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有关工作。

  第六条(协调机制)

  市人民政府建立集体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联席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研究解决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七条(确定征收范围)

  因公共利益确需征收集体土地的,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相关规划确定拟征收土地范围。

  第八条(征收土地预公告)

  拟征收土地范围确定后,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征收土地预公告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多种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

  第九条(现状调查和风险评估)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调查结果应当按照自然资源部相关规定进行公示。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经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确认,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能参加土地现状调查的,应当以书面等方式委托他人参加;不能参加又不委托他人,或者到场参加调查又不签字确认的,由市人民政府调查确定,调查行为和调查有关资料应当采取公证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区分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报告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评审和备案后,方可作为申请征收土地的依据。

  第十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市人民政府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人社、医保、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市人民政府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应当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的渠道和期限等事项。

  第十一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后,超过二分之一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召开听证会。

  未超过二分之一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市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依法组织召开听证会。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需修改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修改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按照原途径予以公告,时间不少于十日。

  第十二条(办理补偿登记)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权利证明材料到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补偿登记。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信息按照土地现状调查确认结果确定。

  第十三条(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使用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示范文本。

  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市人民政府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具体情况。“个别”的认定标准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发布公告并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完成法律、法规规定的征地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市人民政府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补偿标准、安置方式以及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市人民政府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九十日内,全额支付征收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并依法组织实施征地补偿、人员安置与住房安置等工作。

  第十五条(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市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送达。

  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应当包括集体土地征收基本情况、补偿安置政策和标准、相关权利人的调查登记情况、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具体的补偿安置方案、腾退土地和房屋期限、救济途径等内容。

  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六条(补偿费用种类)

  征收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

  第十七条(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征收集体建设用地和集体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0.5倍执行。

  第十八条(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办法)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生活补助。

  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参加社会保险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其个人和市人民政府共同承担,其中需个人承担部分从其所得的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不足部分由市人民政府补足。若安置补助费缴纳个人承担部分后有剩余,剩余部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落实到个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

  第十九条(使用分配方案)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等有关规定,决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案,土地补偿费收支状况应当在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即时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条(房屋、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青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用支付给所有权人,补偿标准按照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邛崃市补偿标准执行。

  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以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为准。符合登记发证条件,但因历史原因未进行确权登记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认定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

  经依法认定并公布的古树名木的补偿,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不予补偿情形)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被依法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

  (二)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搭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其他依法不予补偿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集体土地上企业补偿)

  集体土地上具有用地、建设等合法手续的企业,给予建(构)筑物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搬迁补助、停产停业损失费和搬迁奖励。

  建(构)筑物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按照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对檐高超过4.5米(含4.5米)的建(构)筑物,补偿标准按照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补偿标准的1.4倍执行。

  搬迁补助按照建(构)筑物及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的15%计算。

  正常生产企业搬迁的停产停业损失费,按照建(构)筑物及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的40%计算。

  在搬迁公告规定时限内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合同的,按照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搬迁奖励,附属房屋面积不计入奖励计算范围。

  第二十三条(集体所有办公和公共事业用房补偿)集体所有办公和公共事业用房应给予建(构)筑物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和搬迁奖励。

  建(构)筑物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按照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在搬迁公告规定时限内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合同的,按照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搬迁奖励,附属房屋面积不计入奖励计算范围。

  第二十四条(临街营业房补偿)

  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现状为临街营业房的,按照临街营业房给予经济补偿。

  临街营业房的宽度以实际计算,进深不足12米的以营业房的第一自然间为准;进深超过12米的以12米计算。临街营业房搬迁不予住房安置。

  被搬迁人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日前,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的,经济补偿标准参照最高不超过同地段分户评估的国有土地上的营业房的平均评估价的80%给予经济补偿;未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的,经济补偿标准参照最高不超过同地段分户评估的国有土地上的营业房的平均评估价的50%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二十五条(安置方式)

  市人民政府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相应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体系,并负责落实人员安置对象的社会保障费用。

  第二十六条(人员安置对象)

  本办法所称人员安置对象应当从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之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册成员中产生。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前,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家庭因依法婚嫁、生育的新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纳入人员安置范围。

  第二十七条(不纳入人员安置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属于人员安置对象:

  (一)已享受征地人员安置的人员;

  (二)具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正式编制的在职或者退(离)休人员;

  (三)其他依法不能纳入安置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安置人数计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其全部在册成员为人员安置对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人员安置对象的人数按照征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土地的面积计算,不足1人按1人计算。

  第二十九条(安置名单确定)

  人员安置对象名单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提出,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核、公示后,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

  第三十条(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集体土地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对象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

  市人民政府及时筹集社会保障费用,并足额存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或者代管资金专户,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征收集体土地的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就业服务)

  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将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需求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城镇就业服务范围,加强就业培训,帮助其提高就业能力。

  第五章 住房安置

  第三十二条(住房安置对象)

  征收集体土地范围内在宅基地上合法修建有房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住房安置对象,市人民政府负责保障其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征地前已完成征地人员安置但原有住房未搬迁的安置人员,在其住房搬迁时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依法应当享有,但因故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在该家庭户内全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纳入人员安置范围时,一并作为住房安置对象。

  第三十三条(不能纳入安置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已实施征地住房安置的人员;

  (二)具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正式编制的在职或者退(离)休人员中已享受福利分房、房改房等政策性住房的人员;

  (三)其他依法不能安置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住房安置标准和方式)

  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对住房安置对象进行住房安置,基本住房安置面积为每人35平方米建筑面积。住房安置方式包括货币化安置、现(建)房安置等多元化方式,有条件的镇(街道)可以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进行安置。

  第三十五条(住房安置结算方式)

  住房安置结算方式、奖励措施等内容具体如下。

  (一)货币化安置:货币化安置补偿由被搬迁房屋补偿、安置补偿、腾退交房奖励和整体搬迁奖励构成。

  1.被搬迁房屋补偿。按照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重置价标准给予被搬迁房屋补偿。

  2.安置补偿。以住房安置对象的基本住房安置面积进行计算,临邛街道和文君街道按照每平方米4800元(人民币,下同)补偿标准给予安置补偿,其余镇(街道)按照每平方米4300元给予安置补偿。

  3.腾退交房奖励。住房安置对象在规定时限内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并腾退交付房屋的,以住房安置对象的被搬迁房屋建筑面积进行计算,按每平方米1000元标准给予腾退交房奖励,附属房屋不予奖励。

  4.整体搬迁奖励。在征收集体土地项目范围内,所有住房安置对象在规定时限内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并腾退交付房屋的,以住房安置对象的基本住房安置面积进行计算,按每平方米350元标准给予整体搬迁奖励。

  鼓励住房安置对象将货币化安置补偿转换为房票等货币安置凭证,货币安置凭证具体措施按照相关政策执行。

  (二)现(建)房安置:住房安置对象选择现(建)房安置,被搬迁房屋建筑面积与基本住房安置面积一致的,不支付购房费用,也不享受原房屋重置价补偿。住房安置对象选择现(建)房安置的,以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时间先后顺序进行分房。住房安置对象凭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到征收集体土地项目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住房安置相关手续。

  1.住房安置对象的被搬迁房屋建筑面积大于基本住房安置面积的,面积差额部分按照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重置价标准给予住房安置对象补偿。选择安置房建筑面积小于基本住房安置面积的,面积差额部分按照安置房建筑安装工程成本价格给予住房安置对象经济补偿。选择安置房建筑面积大于基本住房安置面积的,面积差额在人均5平方米以内(含5平方米)的部分,由住房安置对象按照安置房建筑安装工程成本价格支付购房费用;面积差额在人均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由住房安置对象按照安置房市场评估价格支付购房费用,市场评估价格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

  2.住房安置对象的被搬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基本住房安置面积的,面积差额部分由住房安置对象按照每平方米950元支付购房费用。选择安置房建筑面积小于基本住房安置面积的,面积差额部分按照安置房建筑安装工程成本价格给予住房安置对象补偿。选择安置房建筑面积大于基本住房安置面积的,面积差额在人均5平方米以内(含5平方米)的部分,由住房安置对象按照安置房建筑安装工程成本价格支付购房费用;面积差额在人均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由住房安置对象按照安置房市场评估价格支付购房费用,市场评估价格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

  (三)宅基地建房安置:有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宅基地建房安置的,给予被搬迁房屋补偿、搬迁补助和搬迁奖励。

  被搬迁房屋补偿按照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重置价标准补偿。

  搬迁补助以住房安置对象的人均35平方米基本住房安置面积进行计算,按照每平方米300元的补助标准给予安置补助。

  被搬迁户按照规定时限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并完成房屋腾退交付的,按被搬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元给予搬迁奖励。

  宅基地建房的相关要求按照国家、省、成都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其他合法住宅补偿)

  拆除非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合法审批修建的房屋或者通过继承取得的房屋,该房屋不是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唯一住宅的,被搬迁房屋按照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重置价标准补偿;房屋所有权人按照规定时限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合同并完成房屋腾退交付的,按被搬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00元给予房屋所有权人腾退交房奖励。该房屋是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唯一住宅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住房安置。

  第三十七条(住房安置过渡期和过渡费)

  采取现(建)房安置的,原则上应当先建房,后搬迁。被搬迁户选择现(建)房安置的,对确需过渡安置的,从被搬迁房屋腾退交付之日起至发布安置房交房公告之日后3个月止计发过渡费,过渡期内按每月每人160元标准给予住房安置对象过渡费。过渡期超过12个月的,从第13个月开始,按每月每人320元标准给予住房安置对象过渡费。

  被搬迁户选择货币化安置或采取宅基地建房安置的,按照规定时限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并按时完成房屋腾退交付的,按每月每人160元标准一次性给予住房安置对象6个月过渡费。

  第三十八条(被搬迁房屋拆除)

  被搬迁房屋的拆除,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程序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统一实施拆除。拆除房屋的残值费,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收取后上缴国库。若因特殊原因无法统一实施拆除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拆除方案报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规定标准以外的补偿项目)

  按照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邛崃市补偿标准之外的其他附着物的补偿,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及征收土地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研究,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拟订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规定标准以外的补偿项目应参照规定标准中相近情况补偿,不能参照的应按市场价格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征地工作人员责任)

  承担集体土地征收实施任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对参与形成的各类调查登记数据、补偿安置协议、公告书证等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认真核查的;

  (二)未规范有序留存档案证据的;

  (三)其他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开展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

  第四十一条(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责任)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采取弄虚作假、欺骗等手段获取补偿安置的,由相关单位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其他违法责任)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转致规定)

  国家和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的,按原有规定办理。

(本文源自:成都邛崃市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qionglai.gov.cn/gkml/qlszfbgs/xzgfxwj/1354869544316829696.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