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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彭州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彭府规[2025]2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级相关部门:
《彭州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抓好贯彻执行。
彭州市人民政府
2025年3月25日
彭州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维护征地范围内权利人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24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成府发〔2024〕17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人员安置及住房安置等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开展,妥善安置被征地人员。
第四条 市政府是我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和征收土地公告等相关法定职责。
镇政府(街道办)按照市政府安排,负责做好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负责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成员名册更新、土地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注销、变更登记、征地补偿费分配等工作;负责张贴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编制农户和企业清册,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等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实施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负责全市集体土地征收和批后实施的程序性工作,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市集体土地征收和批后实施工作。
市拆迁安置中心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具体事务性工作;统筹推进拆迁安置小区选址、建设和分房等相关工作。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指导和督促全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和更新备案工作,以及集体土地征收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等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保障全市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所需资金。
市人社局和市医保局负责测算征地社会保障费用,配合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和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经办工作。
市发展改革局、市经科信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住建局、市退役军人局、市审计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共同做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务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相关单位协调好土地征收范围内按规划需要保留的道路、光纤、水利、电信、电缆、涵洞等设施的恢复。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五条 征收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
第六条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我市公布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征收集体建设用地和集体未利用地的补偿标准,按照我市公布的征收集体农用地以外其他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七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地上附作物(以下统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用支付给所有权人,补偿标准详见附件1和附件2。
经依法认定并公布的古树名木的补偿,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生活补助。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进行人员安置的,安置补助费用于缴纳被安置人员个人依法应承担的养老保险缴费;未统一进行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等有关规定,决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案,土地补偿费收支状况应当在征收土地所在镇(街道)、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及时公示30天后,将作出的决定报所在镇政府(街道办)备案。
第九条 搬迁奖励和其他补助费用
(一)搬迁奖励。
1.涉及农户搬迁的,以镇政府(街道办)书面确定的启动时间为准发放提前搬迁奖励:项目启动后20日内签订房屋搬迁协议的,按6000元/人的标准给予提前搬迁奖励;项目启动后40日内签订房屋搬迁协议的,按4000元/人的标准给予提前搬迁奖励;项目启动后60日内签订房屋搬迁协议的,按2000元/人的标准给予提前搬迁奖励;项目启动60日后签订房屋搬迁协议的,不享受提前搬迁奖励。
2.涉及具备合法手续的企(事)业搬迁的,以镇政府(街道办)书面确定的启动时间为准发放提前搬迁奖励:项目启动后20日内签订搬迁协议的,按30000元/户的标准给予提前搬迁奖励;项目启动后40日内签订搬迁协议的,按20000元/户的标准给予提前搬迁奖励;项目启动后60日内签订房屋搬迁协议的,按10000元/户的标准给予提前搬迁奖励;项目启动60日后签订搬迁协议的,不享受提前搬迁奖励。签订搬迁协议后,涉及的搬运费、水电设施迁改等搬迁损失费用,按企业地上附着物补偿总额的10%进行补偿。正常生产企业按企业地上附着物补偿总额的5%享受停产停业等经营性损失补偿;搬迁前已停产停业的不享受停产停业等经营性损失补偿。涉及租赁关系的企业,搬迁损失、停产停业等经营性损失的分配,应当经租赁双方协商一致、共同确认;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3.项目范围内以组为单位,在镇政府(街道办)书面规定的期限内所有被搬迁农户和企(事)业均签订房屋搬迁协议的,再给予整体搬迁奖励:农户按照6000元/人的标准给予整体搬迁奖励,企(事)业按照20000元/户给予整体搬迁奖励。
(二)残值补助费。农户、企(事)业单位签订房屋搬迁协议后,自愿将地上附着物交由镇政府(街道办)拆除的,享受房屋(不含地上其他附﹤构﹥着物及设施设备)抵扣前补偿总额的5%的残值补助。
(三)搬家补助费。征地涉及住房安置的搬迁户,按照1000元/人的标准一次性计发。
(四)享受搬迁奖励、搬家补助的人员应为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一)、(二)、(三)、(四)、(五)类人员,(六)、(七)类人员减半享受。
第十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被依法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
(二)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搭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 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 其他依法不予补偿的情形。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人员安置对象应当从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之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册成员中产生。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其全部在册成员为人员安置对象。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人员安置对象的人数可以选择按照征收土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土地的面积计算,或者选择按照被征收的耕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耕地面积计算。但是,必须从该集体经济组织在本实施细则施行后的第一宗土地被征收时起至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收完毕止,均应采取同一种方式计算人员安置对象的人数,不得更改计算方式。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征地面积不足以计算一个人员安置对象时,按一个人计算。
第十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相应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体系,并落实人员安置对象的社会保障费用。
第十四条 人员安置对象具体包括以下六类人员:
(一)户籍关系在被征地范围内,且属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册成员;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前,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家庭因依法婚嫁、生育的新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三)服兵役前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未达到国家退役军人岗位安置条件的现役士兵;
(四)入学前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在校大中专学生;
(五)服刑前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正在服刑人员;
(六)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的人员。
第十五条 人员安置对象不包括以下六类人员:
(一)已享受征地人员安置的人员(含征地安置的合同工、农代工人员);
(二)具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正式编制的在职或退(离)休人员;
(三)户籍在被征地范围内,但不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权、财产分配权的人员(含以父母、成年子女、亲属等名义投靠迁入人员);
(四)回原籍落户选择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逐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人、由政府安排工作岗位的退役士兵、军队离退休干部(军士);
(五)已办理退养手续轮换回乡的“轮换工”;
(六)其他依法不能纳入安置的人员。
第十六条 征地人员安置对象名单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提出,报镇政府(街道办)。镇政府(街道办)对名单进行审核、公示后,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农村局核定并报市政府审定,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
第十七条 各镇政府(街道办)、市级各部门应当将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需求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城镇就业服务范围,加强就业培训,帮助其提高就业能力。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十八条 住房安置对象包括以下七类人员:
(一)征收土地范围内在宅基地上合法修建有房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征地前已完成征地人员安置但原有住房未搬迁安置,在其住房搬迁时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人员;依法应当享有,但因故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该家庭户内全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纳入人员安置范围时一并作为住房安置对象的人员;
(二)服兵役前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未达到国家退役军人岗位安置条件的现役士兵;
(三)入学前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在校大中专学生;服刑前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正在服刑人员;
(四)征地搬迁涉及“轮换工”住房安置的,只安置已经回乡落户的“轮换工”;
(五)征地拆迁户在过渡期内,依法婚嫁、生育的新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六)不属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与被搬迁人是夫妻或18周岁以下子女,长期共同居住,且未享受征地住房安置和国家福利分房、房改房、住房补贴等政策性住房的人员;
(七)已回原籍落户,长期居住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且别处无房屋的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港、澳、台侨胞等)。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已实施征地住房安置的人员;
(二)具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正式编制的在职或退(离)休人员中已享受福利分房、房改房等政策性住房人员;
(三)以父母、成年子女、亲属等名义投靠迁入,不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册成员资格的人员;
(四)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完成征地住房安置后,依法婚嫁、生育且不享受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宅基地使用权的新增成员;
(五)回原籍落户选择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逐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人、由政府安排工作岗位的退役士兵、军队离退休干部(军士);
(六)其他依法不予安置的人员。
第二十条 住房安置方式分为货币安置、统规统建住房安置以及其他多元化住房安置方式,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进行安置。住房安置方式以户为单位选择,原则上应当一次性安置到位,确因安置房源等原因,家庭成员三人以上(不含三人)可自愿选择含货币安置在内的两种住房安置方式。
第二十一条 货币安置
(一)实行货币安置的搬迁户,原被搬迁房屋按照附件1、附件2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属于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一)、(二)、(三)、(四)、(五)类应安置人员,按照人均基本住房面积35平方米的标准进行安置;(六)、(七)类人员按照人均基本住房面积17.5平方米进行安置,补偿标准按照400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补偿标准。
(二)为保障住有所居,实行货币安置的搬迁户,在签订货币化安置协议时,领取应享受货币安置补助总金额的70%,凭在房管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或不动产登记证书(购房合同或不动产登记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应确保应安置人员住房建筑面积人均不低于20平方米)领取应享受货币安置补助总金额的30%。
第二十二条 统规统建安置
(一)实行统规统建住房安置的搬迁户,属于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一)、(二)、(三)、(四)、(五)类应安置人员,按照人均基本住房面积35平方米的标准进行现(建)房安置,人均3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房不支付购房费用,原被搬迁房屋人均35平方米内的部分也不享受搬迁补偿。原被搬迁房屋超过35平方米的部分按照附件1、附件2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住房安置对象用于抵扣安置房的面积,从被搬迁房屋补偿价格最高的类别开始抵扣。原被搬迁房屋面积人均不足35平方米的,不足部分按照砖混(现浇)结构楼房补偿标准,即950元/平方米的标准缴纳抵扣款;若补偿标准调整的,抵扣款价格随之调整。安置房面积超过人均35平方米的,人均超过5平方米以内面积的安置房购买价格按照2200元/平方米进行购买,人均超过5平方米以外面积的安置房购买价格按照4000元/平方米购买。安置房面积低于人均35平方米的,差额面积每平方米按照货币安置标准4000元/平方米进行补助。
(二)实行统规统建住房安置的搬迁户,属于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六)、(七)类应安置人员,按照人均基本住房面积17.5平方米的标准进行现(建)房安置,人均17.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房不支付购房费用,原被搬迁房屋人均17.5平方米内的部分也不享受搬迁补偿。原被搬迁房屋超过17.5平方米的部分按照附件1、附件2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住房安置对象用于抵扣安置房的面积,从原被搬迁房屋中补偿价格最高的房屋由高到低开始抵扣。原被搬迁房屋面积人均不足17.5平方米的,不足部分按照砖混(现浇)结构楼房补偿标准,即950元/平方米的标准缴纳抵扣款;若补偿标准调整的,抵扣款价格随之调整。安置房面积超过人均17.5平方米的,人均超过5平方米以内面积的安置房购买价格按照2200元/平方米进行购买,人均超过5平方米以外面积的安置房购买价格按照4000元/平方米购买。安置房面积低于人均17.5平方米的,差额面积每平方米按照货币安置标准4000元/平方米进行补助。
(三)安置房交房后实行市场化物业管理,被安置人员自行缴纳物业管理费,镇政府(街道办)负责做好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拆除非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合法审批手续建设方式或者继承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住宅,房屋按照附件1、附件2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不予安置。
该房屋系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唯一住宅且被搬迁人不属于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住房安置对象的,被搬迁房屋按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后,再按照房屋(不含地上其他附〈构〉着物及设施设备)补偿总额的10%给予住房保障补贴。若被搬迁人在房屋搬迁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购买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住房的,再按照购买商品房的建筑面积给予500元/平方米的购房补贴,每户补贴面积最多不超过70平方米。
第二十四条 征地搬迁后涉及住房安置的人员确需进行过渡安置的,按照下列标准发放过渡费:
1.实行货币安置的人员,按照200元/人/月的标准发放过渡费,一次性计发6个月。
2.实行统规统建安置的人员,按照200元/人/月的标准发放过渡费,过渡费从原被搬迁房屋拆除之日起计发,至统规统建住房交房后3个月止。
3.实行其他“多元化”住房安置方式安置的人员,过渡费标准按照其他“多元化”住房安置方式相关政策执行。
过渡期超过1年的,按照400元/人/月标准发放过渡费。
以上享受过渡费的人员应为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一)、(二)、(三)、(四)、(五)类人员,(六)、(七)类人员减半享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侵占、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承担征地实施任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遵守诚信原则,采取弄虚作假、欺骗等手段获取补偿安置的,依法撤销已签订的补偿安置相关协议并追回相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启动的项目仍按原标准实施征地补偿安置。
第二十九条 集体土地征收及批后实施相关工作流程和工作分工另行制定,与本实施细则配套使用。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政府委托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拆迁安置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5年4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彭州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彭府发〔2014〕3号)、《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彭州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彭府办发〔2021〕3号)同时废止。
附件:1-2【查看】
1.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表
2.其他地上附着物及成片种植户、养殖专业户补偿标准表
(本文源自:成都市彭州市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pengzhou.gov.cn/gkml/xzgfxwj/1357015570511298560.s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