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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临时救助工作实施细则(2024年8月12日起施行)

更新时间:2025/1/11 23:34:21

[转]乐山市民政局
关于印发《乐山市临时救助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4年8月12日起施行)

  各区、市、县、自治县民政局,乐山高新区社会管理局:

  《乐山市临时救助工作实施细则》已经乐山市民政局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乐山市民政局

  2024年7月12日

乐山市临时救助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高效发挥临时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8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意见》(川府发〔2015〕13号)、《四川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临时救助工作规程〉的通知》(川民规〔202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灾难性困难,生活陷入困境,靠自身和家庭无力解决,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生活保障。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托底解困,应救尽救,确保临时遇困的群众求助有门,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

  (二)适度救助,量力而行,着眼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

  (三)公正公开,及时高效,做到政策公开、程序优化、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制度衔接,资源统筹,加强与其他救助、保障制度有效衔接,坚持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四条 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统筹本辖区内临时救助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申请受理、审核、确认和救助金发放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临时救助相关工作。

  第五条 已将审核确认权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加强监督指导。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六条 临时救助对象,根据困难情形分为支出型救助对象、急难型救助对象。

  (一)支出型救助对象。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或因主要劳动力伤病以及照料家中重病重残、孤老幼儿导致收入减少,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其家庭近12个月内人均收入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乐山市低保边缘家庭认定细则》(乐市民政规〔2022〕2号)相关规定。

  1.家庭成员在国内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学龄前教育期间(不包括因择校、出国留学、课外补习、特长兴趣等需高额自费的情况),个人负担的学费、书本费、住宿费、保教费等各类必须支出,经其他专项救助和社会力量帮扶后仍超出家庭负担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2.家庭成员在医疗机构治疗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支付,医疗救助、其他专项救助和社会力量帮扶之后,其家庭和个人负担的费用仍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3.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伤病,或家庭中重病重残、孤老幼儿等人员需要照顾而无法稳定就业,丧失或减少生活来源,导致经济一定时期内陷入困境,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4.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

  (二)急难型救助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家庭成员突发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

  1.因火灾、交通事故、意外伤害或其他不可抗因素造成重大人身伤害、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主要经济来源中断,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2.因突发疾病急需进行救治或维持治疗,但仅靠自身和家庭无力解决,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缓解其状况的;3.在申请低保、特困或孤儿(含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等社会救助期间生活无以为继,需要落实过渡型临时救助以及时缓解困难的家庭和个人;4.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和个人。

  第七条 本细则所述“家庭”“家庭成员”,具体界定范围参照《乐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乐市民政规〔2022〕1号)有关规定。

  第八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非本地户籍流动人口,因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由急难发生地给予临时救助。

  第十条 申请对象如有以下情况,终止临时救助审核确认程序:

  (一)不按要求提供申请材料的;

  (二)不配合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情况的;

  (三)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支出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个人因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导致生活困难的,其本人不纳入临时救助范围;

  (五)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救助标准和方式

  第十一条 我市临时救助具体救助金额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共同生活家庭人口、持续时间等确定。

  (一)支出型救助标准按照人均不低于我市城市低保月标准2倍落实救助。

  1.困难家庭家庭成员在接受教育阶段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参照以下标准对就读学生个人实施临时救助:

  (1)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阶段,在我市城市低保月标准3倍以内一次性给予救助;

  (2)在高中(职业高中、中专)和全日制专科(高职)、本科就读的,在我市城市低保月标准的6倍以内一次性给予救助。

  2.家庭成员在医疗机构治疗疾病,参照以下人均标准对其家庭或个人实施临时救助: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孤儿(含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城乡低保家庭、低保边缘家庭、防返贫监测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等经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支付,医疗救助、其他专项救助和社会力量帮扶之后,基本生活困难仍无法解决的,参考其个人实际产生的医疗刚性支出在我市城市低保月标准的6倍以内一次性给予救助。其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孤儿(含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不足城市低保月标准2倍的,按2倍落实救助;城乡低保家庭、低保边缘家庭、防返贫监测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等临时救助总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家庭成员患病导致的实际支出。

  3.因家庭成员伤病或需要照顾无法稳定就业,丧失或减少生活来源,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人均在我市城市低保月标准的3倍以内对其家庭给予救助。

  4.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确定救助标准。

  (二)急难型救助标准。

  对符合急难型救助条件的对象,根据急难程度及持续状况落实临时救助,救助标准按照人均不低于我市城乡低保月标准1倍落实救助。

  1.困难程度较轻的,原则上人均在我市城乡低保月标准的3倍以内对其家庭落实临时救助。

  2.对遭遇重大人身伤害、家庭财产重大损失的,或因突发重大疾病急需医疗救治的,视具体困难程度,可适当提高人均救助标准,但原则上不超过我市城乡低保月标准的6倍。

  3.对申请基本生活救助期间需要落实过渡型临时救助的家庭或个人,救助标准为申请家庭人口数乘以1个月的城乡低保标准。

  4.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确定救助标准。

  第十二条 对遭遇重大生活困难,人均临时救助金额需要超过该类型救助标准的,应当采取“一事一议”方式适当增加。原则上人均救助水平不超过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水平。

  第十三条 对符合本细则救助条件的家庭和个人,可采取发放资金、实物和提供转介服务等方式进行救助。

  (一)发放资金。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平台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或其亲属有效的社会保障卡及金融账户。对象有以下特殊情况,可以以现金形式发放临时救助金。

  1.救助对象或其亲属无有效的社会保障卡及金融账户,或无法确定其社会保障卡、金融账户的;2.救助对象因身体不便等客观因素,无法自行通过金融账户支取救助金,也无法立即通过其家庭成员或监护人的银行账户支取救助金缓解目前困境的;3.因突发公共事件或意外事故,需要以现金方式立即实施紧急救助措施以防止无法挽回的损失的。

  以现金形式发放救助金,应当由领款人(代领人)、经办人共同签字并按手印,资料纳入救助档案。采取“一次确认、分阶段救助”方式的,应在自然年度内发放完毕。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除紧急情况外,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转介服务。在救助过程中,发现对象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救助条件的,乡镇(街道)应主动协助对象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及时转介提供帮扶。

  第十四条 对于因同一事由造成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因新增刚性支出较大导致基本生活再次出现严重困难,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的,可以再次实施救助,但应当严格控制救助次数和救助总额,同一年度内同一事由临时救助原则上不超过2次,新增刚性支出未影响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基本生活的,不重复救助。对同一困难情形、同一救助对象同时符合多种救助条件的,按“就高不就低”原则予以救助。

  第十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制定的临时救助政策中,如有需要突破本细则关于救助范围、救助标准、救助次数规定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报请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原则上在同一区域范围内,同一事由、家庭困难程度类似的情况下,救助标准应当大致趋同。

  第四章 申请受理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遭遇突发性、紧迫性、灾难性困难,可以由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急难发生地提出临时救助申请,也可通过互联网政务服务平台提出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第十七条 家庭和个人在非户籍所在地遭遇急难情况,向急难发生地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的,急难发生地不得以户籍为限制拒绝其申请。户籍所在地和急难发生地乡镇(街道)经办机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助,共同做好临时救助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工作。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社会救助协理员要及时核实辖区内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对乡镇(街道)或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申报的救助线索,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十九条 申请临时救助时,申请人应按规定如实填写临时救助申请书,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并签字确认。申请人需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

  (一)家庭成员(个人)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委托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二)家庭(个人)经济状况核查授权承诺书;(三)家庭(个人)必需支出增加,或家庭(个人)遭遇急难情况等基本生活困难相关材料;(四)其它相关材料。

  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各级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查询获取相关材料的,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应当对申请人现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并登记;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材料,申请人已经签署家庭(个人)经济状况核查授权承诺书的,可以先行受理、容缺办理。

  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提交临时救助申请到县(市、区)民政部门的,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及时处置并将对象信息和申请材料转交至乡镇(街道)经办机构进行核查。

  第五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一条 临时救助审核确认分为一般程序、紧急程序。

  (一)支出型临时救助适用一般程序,应当按照本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三条相关要求开展审核确认。

  (二)急难型临时救助适用紧急程序,可以简化一般程序中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初审公示等,以申请对象提供的相关凭证和调查结果为审核依据直接予以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在10个工作日内,补录系统、备注救助事由并进行公示。

  实施过渡型临时救助时,如申请对象在申请基本生活救助时提交的佐证材料和乡镇(街道)经办机构入户核查结果均能证实其家庭或个人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且其救助申请在村(居)务公开栏公示无异议后,乡镇(街道)可在基本生活救助审核确认之前,使用备用金对申请家庭实施过渡型临时救助,以缓解救助申请过程中困难对象家庭基本生活困难。

  第二十二条 乡镇(街道)在受理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或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财产状况和遭遇困难类型、程度等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核实材料并签字,同时将调查核实材料送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或家庭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低保边缘家庭、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防返贫监测对象、建档困难职工等救助保障范围以及其他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的,不再单独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第二十四条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开展调查核实工作,也可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调取佐证材料。调查核实后,可以视情况组织对申请人申报情况和调查情况的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五条 乡镇(街道)应当根据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家庭情况、申请事由和初审意见等,公示期5天。

  公示期有异议的,应当再次核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街道)报送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材料不完备的应及时退回乡镇(街道)补齐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街道)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确认5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街道)经办机构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因有疑问或有异议需组织再次调查核实的,可适当延长时间作出确认决定。

  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乡镇(街道)审核确认一定额度内的临时救助。乡镇(街道)审核确认的临时救助,应当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委托审核确认程序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自受理之日起,一般程序应当在25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核确认手续,紧急程序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核确认手续,过渡型临时救助程序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核确认手续。因复核需要,或有疑问、有异议组织再次调查核实所需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限。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一事一议”方式的,县(市、区)民政部门自收到乡镇(街道)初审意见后的7个工作日内提交本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议事机构审议,县(市、区)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议事机构应根据救助事项,召集相关成员单位对乡镇(街道)提出的初审意见作出审核确认,并形成会议纪要作为执行依据。

  第三十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对委托乡镇(街道)审核确认的临时救助按不低于20%的比例进行入户抽查;对采取现金方式实施临时救助的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一事一议”、举报投诉、近亲属备案事项100%入户调查。

  第三十一条 在作出是否给予救助决定后,乡镇(街道)应通过书面或短信等方式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要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按照信息公开公示要求,对申请人获得临时救助人数、救助金额等情况在政府网站上长期公示。对公示有异议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重新组织入户调查。结果公示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乡镇(街道)经办机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应用信息管理系统受理、审核、确认临时救助申请,及时将审核确认结果录入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经办机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分别对临时救助工作资料归类、建档,按照纸质档案、电子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保存或者销毁。

  第六章 资金保障

  第三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通过财政投入、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困难人口状况、经济发展水平合理安排和统筹使用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多方筹集临时救助资金。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救助资金使用情况测算下年度所需资金,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临时救助资金支出计划。

  第三十六条 临时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参照《四川省中央和省级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执行,其中,财政资金应严格执行管理办法,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滞留临时救助资金,不得用于工作经费和机构运转、大型设备购置、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等支出。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根据乡镇(街道)人口数量,按照人均不得低于1元的标准预拨临时救助备用金,提升临时救助救急难实效。县(市、区)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使用管理制度,明确备用金使用范围、救助标准,并落实监督管理责任。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监督指导、绩效评价,突出制度效能的发挥,强化结果运用。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设立并公开咨询、投诉、举报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临时救助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对接到的举报、投诉,应在10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将处理决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县(市、区)民政部门收到的投诉、举报不得直接转交乡镇(街道)自行办理。

  第四十一条 临时救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救助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区分主观故意、客观偏差和改革创新等不同情形,对主观故意造成工作失误和损失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对改革创新、先行先试,或信息核对障碍、救助对象失信等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已经履职尽责且能够及时纠正的,可以依法依规不予问责或免于问责。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采取虚假、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物资的,一经查实,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4年8月12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本文源自:乐山市民政局网站https://smzju.leshan.gov.cn/smzj/xxgkcontent/list_xxgkcontent.shtml?id=20240729105056-495076-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