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哈尔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哈尔滨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已由哈尔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12月30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5年3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3月27日
哈尔滨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
(2024年12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5年3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水平,加强院前医疗急救监督管理,促进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由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包括市、县级急救中心、急救站。急救中心应当设置“120”呼叫受理系统及指挥调度平台。急救站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设置,是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和急救车辆值守备勤的固定场所,承担具体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第四条 院前医疗急救是公共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整合资源、挖掘潜力、分步实施、提高效能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领导,将院前医疗急救事业纳入本级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健康需求相适应的院前医疗急救体系。
市人民政府应当出台相关政策措施,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院前医疗急救事业。社会力量参与院前医疗急救的,应当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统一组织、管理。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专项经费用于院前医疗急救事业。
第七条 市、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活动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急救中心负责承担道里区、道外区、南岗区、香坊区、平房区、松北区的院前医疗急救任务;呼兰区、阿城区、双城区和其他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分别独立设置或者依托本级医疗机构设置县级急救中心,负责承担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任务,并接受市急救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突发情况下的指挥、调度。
市、县级急救中心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院前医疗急救的指挥、调度及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
(二)集中受理院前医疗急救电话呼叫,收集、处理和储存院前医疗急救信息;
(三)保障急救站的正常运行;
(四)组织开展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培训;
(五)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指派,参与重大活动的医疗急救保障和突发公共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院前医疗急救职责。
第九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综合考虑城乡布局、区域人口数量、服务半径、交通状况、医疗急救需求等因素,编制本市急救站布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开展急救站布点时,应当充分整合资源,利用好现有的医疗机构以及符合条件的政府闲置场所,做好集约化使用。
第十条 在院前医疗急救资源短缺的农村地区,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乡镇卫生院设置急救站,承担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建立和完善市与县级、县级与县级之间“120”呼叫受理系统的协调联动,保障边远地区患者得到跨区域及时救治。
第十一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院前医疗急救工作规范,对工作职责、操作规程、质量要求、医德医风等作出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院前医疗急救工作规范,定期组织急救业务培训和演练,并接受市、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考核。
第十二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因故准备中断或者停止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向原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告,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该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不受影响。
第十三条 市、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红十字会以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常态化、系列化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培训,增强公众的急救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定期开展医疗急救公益宣传,普及医疗急救知识。
第十四条 机场、火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要求配备自动体外除颤器等必要的急救器械、药品。
前款所列的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工作人员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效果的考核,并在开放或者营业时间安排掌握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工作人员在岗。
第十五条 市、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院前医疗急救接报调度能力建设,提升院前医疗急救信息化水平,推动院前医疗急救信息系统与医院信息系统、居民健康档案信息系统联接贯通,并与“110”、“119”、“122”等公共服务平台建立信息共享和急救联动机制。
第十六条 急救指挥调度人员应当及时接听急救呼叫电话,询问并记录患者信息,根据有关标准进行分类登记处理。调度人员在收到完整呼叫信息后应当立即发出调度指令,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受理呼叫。院前医疗急救呼叫电话录音、派车记录等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急救指挥调度人员应当经过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考核,具备专业的指挥调度能力,掌握医疗急救知识、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基本情况和医疗机构接诊能力。
第十七条 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通讯设备和音频视频监控系统,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急救设施以及里程计费装置,喷涂统一的院前医疗急救标志图案。
禁止非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喷涂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专用的标志图案或者与其相似的标志图案。
第十八条 执行急救任务的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应当配备三至五名随车人员,包括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医师、护士以及驾驶员,有条件的可以配备担架员等辅助人员。
第十九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急救人员接到急救中心调度指令后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出车,并根据需要提供急救指导,在保证交通安全前提下尽快到达急救现场,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操作规范立即对患者进行现场救治。
需要送往医疗机构救治的,急救人员应当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兼顾患者及其家属意愿的原则,将患者送往医疗机构救治。
第二十条 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到达医疗机构后,接诊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办理患者交接手续,实行首诊负责制,不得拒绝、拖延接收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转运的患者,不得占用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急救设施、设备。
确需将患者转运至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救治的,应当由首诊院内医生判断转运安全性。符合转院条件的,由首诊院内医疗机构联系接收的医疗机构。
市、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院前医疗急救机构与院内医疗机构建立有效衔接机制,加强院前医疗急救信息与院内急诊实时信息交互平台建设,完善院前院内一体化急危重症救治体系。
第二十一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医疗保障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院前医疗急救费用,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者拖延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身份不明或者身份明确但无力支付费用的患者,其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由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先行垫付,经公安、民政等部门核查后,符合疾病应急救助条件的,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申请补助。
第二十二条 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二)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
(三)使用公交专用车道、消防车通道、应急车道;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行人和行驶中的车辆遇到执行急救任务的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应当主动让行。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院前急救信息化建设,推动院前医疗急救指挥调度平台与智能交管平台联动,提升急救路线规划的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相关工作:
(一)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违法行为,协助对身份不明患者进行身份核查;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执行急救任务的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优先通行;
(三)民政部门应当对急救患者中社会救助服务对象进行分类认定;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落实完善急救人员的招聘、待遇、职称等方面的政策;
(五)医疗保障部门应当统筹完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价格和医保支付政策;
(六)通信运营企业应当保障“120”通信网络畅通,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七)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保障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安全、稳定用电;
(八)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日常演练,积极配合院前医疗急救活动,保障管理区域内救援通道畅通,做好院前医疗急救车辆的进出引导。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院前医疗急救队伍建设。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院前医疗急救队伍建设提供下列保障:
(一)制定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引进、培养和职业发展规划;
(二)建立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特点相适应的急救人员岗位轮转机制和薪酬待遇、职务晋升等激励保障机制;
(三)建立医院与院前医疗急救机构间医务人员互派工作机制;
(四)建立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执业医师参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在中高级职称评定时,其工作经历计作基层服务经历的制度;
(五)建立符合院前医疗急救特点的绩效制度。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行为:
(一)冒用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或者“120”的名称;
(二)恶意拨打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占用急救呼叫线路;
(三)阻碍执行急救任务的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通行;
(四)侮辱、殴打急救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急救人员实施救治;
(五)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在三十日内书面报告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拖延接收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转运的患者或者占用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急救设施、设备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冒用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或者“120”名称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不按规定避让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通行等行为,由有权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文源自:哈尔滨市人大网站https://www.hrbsrd.gov.cn/content/2025-03/28/content_2879123.ht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