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江苏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2025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培育
第三章 行业发展
第四章 活动规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市场的培育、服务、规范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市场,是指通过求职者求职、用人单位招聘以及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等活动,实现人力资源有效配置的机制。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四条 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应当落实就业优先、人才强国等国家战略,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开放有序、守法诚信的原则,推动人力资源与实体经济、科技创新、现代金融等协同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统筹规划,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的政策措施,激发人力资源创新创造创业活力,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促进人力资源市场繁荣发展。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市场的综合管理、服务保障、监督检查等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数据、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力资源市场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教育、退役军人事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和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点群体就业促进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促进人力资源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之间以及不同地区之间合理流动。
任何地方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设置限制人力资源合理流动的条件。
第八条 本省推动开展跨地区人力资源服务,加强省际劳务协作,促进劳动力区域间转移就业。
本省推进长三角人力资源信息共享、服务标准统一、机构等级和从业人员职业技能等级互认,促进长三角人力资源市场协同发展。
第九条 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和标准化建设,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促进行业开放协作、公平竞争。
第二章 市场培育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机制,充分发挥市场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促进人力资源自由有序流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资源禀赋和产业特征等基础条件,运用区域发展、产业、财政、金融、教育、土地、科技、人才、就业等政策,培育和发展行业性、专业性、多层次、多元化的人力资源市场。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财政部门应当将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纳入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有关部门在本级指导性目录范围内编制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设立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健全标识统一、布局合理、服务规范、运行高效的基层就业公共服务网络,提供均等化、规范化公共人力资源服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免费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人力资源供求信息发布、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就业援助、就业和失业登记、毕业生接收手续办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等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 鼓励依法设立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市场化、专业化人力资源服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拓展服务领域、丰富服务产品,根据市场需求,创新开展职业中介、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区域劳务协作等业务。
第十六条 本省建立全省统一的就业公共服务平台,为求职者求职、用人单位招聘提供岗位信息发布、岗位推荐、人力资源服务匹配等公共服务。
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以网络招聘服务平台、平台内经营、自建网站或者其他网络服务方式,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求职、招聘服务。
第十七条 支持建立区域性、有特色、规范化的零工市场,为灵活就业人员和用工主体信息交流、现场对接、即时到岗、权益维护等提供便利服务;培育和发展为家政、医疗护理、养老、托育等提供服务的专业性人力资源市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坚持市场化、社会化就业与政府帮扶相结合,组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收集需求计划、提供场地和技术等支持,为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农村劳动力、就业困难人员等重点群体就业提供人力资源服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重点群体提供就业创业服务的,按照规定享受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奖励;开展就业见习的,按照规定享受就业见习补贴。
第十九条 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发适合大龄劳动者、老年人力资源的就业岗位、技术产品和服务模式,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创新创业指导等服务。
第二十条 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根据本地区重点产业、重点行业、重要领域等方面的人才需求,提供人才供求对接服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引进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或者急需紧缺人才的,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章 行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人力资源服务业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完善政策支持体系,健全多元投入机制,培育高人力资本、高技术、高附加值业态,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加强行业发展趋势研判,发布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报告。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数据等部门应当支持人力资源服务业数字化转型,促进人力资源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探索人力资源规划、招聘引进、使用开发、培养考核等全产业链数字化。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用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技术,推进人力资源服务领域的模式创新、管理创新、技术创新、服务创新、产品创新,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个性化服务。
第二十四条 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专业化、特色化、品牌化、规模化发展,培育有核心产品、成长性好、竞争力强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鼓励和引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申报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服务业领军企业、服务贸易重点企业等。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统筹使用就业补助、人才支持等相关财政资金,发挥政府投资基金的引导作用,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鼓励金融机构开发人力资源服务业信贷产品。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进入资本市场融资。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设符合市场需求、功能完善、特色鲜明的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发挥园区集聚产业、拓展服务、孵化企业、培育市场的功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的统筹布局和指导服务,制定和落实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的扶持政策,完善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引导资本、技术、人力资源等要素聚集,打造人力资源服务全产业链。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的指导和监督,定期对产业园建设进行评估,引导产业园实现差异化、特色化发展,避免同质化竞争。
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应当建立权责清晰、管理科学、治理完善、运行高效的运营管理制度,优化园区空间和环境建设。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建设运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人力资源服务业高层次人才纳入相关人才支持计划和人才项目,加强高层次人才培育引进,建立行业人才库,组织开展高层次人才研修和学术交流。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加强人力资源服务相关专业人才培养。鼓励依托行业协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企业等建立人力资源服务实习实训基地。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健全人力资源服务业从业人员职称评审和职业技能等级评价制度。
人力资源服务业创新创业成果、知识产权、品牌建设成效、省部级以上表彰奖励等,可以作为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评审、职业资格评价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依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促进人力资源服务市场对外开放,引进国际化、专业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展人力资源服务贸易,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开拓国际市场,开展跨境人力资源服务。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加强国际交流合作,引进国际先进人力资源服务标准、技术和管理模式。
第三十一条 本省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推动人力资源服务标准的推广与应用。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等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
第四章 活动规范
第三十二条 求职者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或者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本人基本信息,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用人单位可以自主招聘或者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招聘人员。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户籍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应当依法在其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的,应当订立协议,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招聘简章、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委托证明,并对用人单位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确保发布的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真实、合法、有效,并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如实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等信息。服务台账应当保存两年以上。以网络招聘服务平台方式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招聘信息、服务信息,自服务完成之日起保存三年以上。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招聘信息,或者发布的信息包含歧视性内容;
(二)伪造、变造、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三)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采取欺诈、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开展人力资源服务;
(六)以开展服务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
(七)非法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八)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九)介绍用人单位或者求职者从事违法活动;
(十)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等证件,或者向求职者收取押金;
(十一)违反规定收取服务费;
(十二)泄露、违法使用在业务活动中收集或者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公平竞争,不得扰乱人力资源市场价格秩序,不得采取垄断、不正当竞争等手段开展服务活动。
第三十八条 提供档案管理服务的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接收机制,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为流动人员免费提供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不得拒收符合存放条件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不得为不符合规定的人员新建、重建档案,不得存放和出具虚假材料,不得收取档案保管费、查阅费、证明费、转递费等名目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现场招聘会,应当制定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合理匹配场地面积、招聘规模、展位数量与现场工作人员,确保现场招聘安全有序。
举办大型现场招聘会,应当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遵守法律、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劳动者本人基本信息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等情况。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个人信息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监测预警等机制,采取必要措施防范盗取个人信息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落实数据分类分级保护、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数据出境安全管理等制度,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机制,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人力资源数据安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督促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按时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
第四十三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全省统一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基本情况、业务开展情况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信息进行归集、公示和管理,并及时更新。
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办理许可或者备案手续,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
第四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
对举报投诉比较集中、发生严重违法行为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其列为劳动保障监察重点对象,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警示约谈。警示约谈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社会信用综合管理、公安、退役军人事务、数据、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跨部门综合监管机制,依法完善监管措施。
第四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对人力资源服务领域的新技术、新业态和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第四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诚信建设,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文源自:江苏省人大网站https://www.jsrd.gov.cn/qwfb/sjfg/202504/t20250407_577547.s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