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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社区嵌入式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洪民规[2024]2号)

更新时间:2025/1/14 20:36:54

[转]南昌市民政局
关于印发《南昌市社区嵌入式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洪民规[2024]2号)

  各县区(开发区、管理局)民政部门:

  现将《南昌市社区嵌入式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南昌市民政局

  2024年6月5日

南昌市社区嵌入式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社区嵌入式养老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江西省养老服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嵌入式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在社区就近就便为老年人提供长期照护、短期托养以及日间照料、居家上门等综合性服务的小型养老机构。

  第三条 县区(开发区、管理局)民政部门作为行业主管部门,乡镇(街道、管理处)作为主体责任单位负责社区嵌入式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社区嵌入式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条 社区嵌入式养老机构应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党建引领,坚持服务中心,把提升养老机构服务水平作为“党建+养老服务”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社区嵌入式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入住社区嵌入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维护养老机构正常服务秩序。

  第六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社区嵌入式养老机构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昌市社区嵌入式养老机构的管理。

  第二章 建设规范

  第八条 社区嵌入式养老机构建设应根据区域内老年人口规模、养老服务需求、服务半径等因素科学选址、合理布局,整合利用居住区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各类闲置用房等资源,可与社区党群服务中心、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等共建共享。

  第九条 社区嵌入式养老机构建设必须满足老年人在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化娱乐、精神慰藉等方面的基本需求,做到规模适宜、功能完善、安全规范、持续运行。

  第十条 选址及规划布局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地形平坦,自然环境良好,可获得有效日照和通风;

  (二)配套基础设施完善,便于利用周边的生活、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

  (三)服务对象相对集中、老龄化程度高,场所交通出行便利,方便老年人到达和家属探视;

  (四)社区嵌入式养老机构应安排在建筑的低层,安排在建筑二层以上的应设置无障碍电梯,不得安排在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

  (五)有独立的无障碍出入口,出入口处的平台与建筑室外地坪应采用缓步台阶,采用向外开启的平开门或电动感应平移门,严禁采用旋转门。

  (六)社区嵌入式养老机构老年人照护区与保健康复、公共活动用房和服务用房作必要的分隔,避免相互干扰。

  第十一条 建设要求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给排水、供暖通风、电气、通讯等基础设施配置应符合 JGJ 450 的要求;

  (二)消防设施配置应符合GB 50016 的有关规定,其建筑防火等级不低于二级;

  (三)房屋建筑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设置老年人的生活用房、医疗保健用房、公共活动用房及服务用房;

  (四)配备生活服务、保健康复、娱乐、安防等相关设备和必要的交通工具,符合 JGJ 450 的要求;

  (五)二层及以上建筑应安装防护栏。

  (六)出入口、接待大厅、楼道、餐厅等公共场所应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妥善保管视频监控记录;

  (七)休息区、卫生间、公共浴室应设紧急呼叫装置。

  第十二条 无障碍设计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场地及用房均应进行无障碍设计,并符合GB50763的规定;

  (二)经过无障碍设计的场地和建筑空间均满足轮椅进入的要求,通行净宽应不小于 0.9m,且留有轮椅回转空间;

  (三)老年人使用的室内外交通空间,当地面有高度差时,应设轮椅坡道连接,且坡度应不超过1/12。当轮椅坡道的高度大于 0.10m 时,应同时设无障碍台阶;

  (四)卫生间、盥洗室、公共浴室,以及其他用房中供老年人使用的盥洗设施,选用方便无障碍使用的洁具。卫生间、浴室应满足易清洗和防滑要求,设有便于老年人使用的安全扶手,且形式、位置合理。

  第十二条 室内装修设计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室内装修材料的选择,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定;

  (二)室内装修考虑康复辅助器具的收纳、使用空间,并预留所需建筑条件;

  (三)室内色彩宜以暖色调为主,简洁大方、自然和谐,有利于营造温馨、宜居的环境氛围;

  (四)老年人用房、公共活动空间、就餐空间设有带开启扇的外窗,通风条件不佳时需设有新风系统或空气净化设备;公共走廊、卫生间及洗浴空间设有带开启扇的外窗,或设有机械排风设施。

  第十三条 建设规模与面积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社区嵌入式养老机构建设规模以辖区居住人口、养老服务需求等为主要依据,街道层面综合性养老服务机构建设面积一般不低于 1200 ㎡,床位数不低于40 张,社区层面嵌入式养老机构建筑面积不低于 750 ㎡,床位数不低于25 张,护理型床位占比不低于 80%;

  (二)每间居室应按不低于6.00 ㎡/床确定使用面积,单人间居室使用面积不小于 10.00 ㎡,双人间居室使用面积不小于16.00 ㎡;

  (三)护理型床位的多人间居室,床位数不应大于6床;非护理型床位的多人间居室,床位数不大于4 床。床与床之间有为保护个人隐私进行空间分隔的措施;

  (四)居室内留有轮椅回转空间,主要通道的净宽不小于1.05m,床边留有护理、急救操作空间,相邻床位的长边间距不小于 0.80m。

  第十四条 生活用房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生活用房主要包括老年人照护区、公共卫生间、助浴间、公共餐厅等;

  (二)老年人照护区应选择相对安静的区域,分区配置全托床位、日间照料床位。居室应配置床、储物柜、电视机、空调等家具及家电设备;

  (三)护理型床位的居室应设卫生间,应设满足老年人盥洗、洗浴、便溺需求的设施;非护理型床位的居室宜设卫生间。留有助洁、助厕、助浴等操作空间,配置呼叫装置,距地面高度为0.4m—0.5m;

  (四)公共卫生间位置设在临近老年人主要生活、活动区域,应有良好的通风换气措施,设置无障碍厕位,有安全扶手和紧急呼叫装置;

  (五)居室卫生间和公共卫生间未设洗浴设施时,应设浴室或助浴间,每 10 个床位至少设置1 个无障碍淋浴位,配置淋浴器、恒温设备和沐浴椅凳、防滑垫、排气等,有条件的可配置助浴床;

  (六)具备条件的街道层面综合性养老服务机构、社区嵌入式养老机构可建设养老食堂(老年助餐专区)、老年助餐点(就餐区),为区域内老年人提供用餐、送餐服务,就餐区面积分别不少于 50 ㎡、20 ㎡,供餐容量分别达到50 人/餐以上、10人/餐以上;

  (七)公共餐厅(就餐区)应配置可移动且牢固稳定的座椅,餐桌应便于轮椅老年人使用,并为护理人员留有分餐、助餐空间。

  第十五条 医疗保障用房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医疗保健用房主要包括医务室、护理站、康复室、评估室、心理疏导室;

  (二)有条件的社区嵌入式养老机构可增设医务室、护理站,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或与其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签订医疗合作协议;

  (三)护理站位置应明显易找且适当居中,利于护理人员的视线通达至居室、走廊等老年人公共活动场所;

  (四)康复室应配备适合老年人的运动康复器械和作业康复器械;

  (五)评估室应环境安静、整洁,采光良好、温度适宜,配有桌椅、评估用台阶(或使用机构内楼梯)等设施,配置评估所需的日常生活评估辅具、洗漱评估辅具、进食类评估、体征测量辅具及评估量表等;

  (六)心理疏导室应采光通风良好,布局舒适温馨,配置良好的隔间措施、柔色椅、心理宣泄工具等。

  第十六条 公共活动用房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公共活动用房主要包括娱乐室、文化活动室等,在满足使用功能和相互不干扰的前提下,可合并设置;

  (二)娱乐室应避免对老年人居室、休息室产生干扰,配备适合老年人特点、娱乐性、社交性、益智性的基本配置,如棋牌类用品、电视、投影、音像播放设备、有利于老年人训练智力、精细动作和力量的器械等;

  (三)文化活动室应配置书架、阅览桌、座椅,有一定数量的适合老年人阅读的书籍、报刊、杂志等,配置书法、绘画所需的书案、字帖等用品。

  第十七条 服务用房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服务用房包括接待室、厨房(配餐间)、洗衣房、污物间、清扫间等;

  (二)接待室宜设置在临近机构的主要出入口或主要活动空间,位置明显,环境整洁,配置有座椅、沙发、放大镜等,设置公告栏,有机构简介、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材料;

  (三)具备条件的社区嵌入式养老机构可设置厨房,利用就近老年食堂、中央厨房等餐饮服务资源开展配餐、送餐服务的,可不设置厨房,应设置配餐间。厨房宜设置在相对独立的区域,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加工制作、半成品加工制作、成品供应原则设置各功能区,配置烹饪设备、操作台、工用具、冷藏冷冻设备、消毒及保洁设备、消防设施等设备设施,符合卫生、食品、环境和消防要求;

  (四)洗衣房布局合理,应洁污分开,配置分拣、消毒、洗涤、脱水、收纳、存放的设施设备,如洗衣机、烘干机、消毒设备等;

  (五)污物间、清扫间应与生活用房保持一定距离,医疗废物应当设置专门的存放区域,垃圾废物、医疗废物等运送不应穿越食品存放、加工区域及老年人用餐区域。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十八条 设立营利性社区嵌入式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设立非营利性社区嵌入式养老机构,符合社会组织登记条件的,应当向县区(开发区、管理局)行政审批窗口办理社会组织登记手续。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嵌入式养老机构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所在县区(开发区、管理局)民政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申请书、养老机构登记证书、养老机构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相关批复文书,养老服务机构备案承诺书等材料,并对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已经备案的社区嵌入式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登记事项,或者变更服务场所权属、养老床位数量、服务设施面积等事项的,在变更后应当在10 个工作日内向县区(开发区、管理局)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四章服务规范

  第二十一条 社区嵌入式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护等级。

  老年人身心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护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评估。养老机构确定或者变更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社区嵌入式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收集和妥善保管服务协议等相关资料,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服务协议期满后五年。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护老年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二十三条 社区嵌入式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日常保健知识宣传,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养老机构在发现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并通知其紧急联系人。

  第二十四条 社区嵌入式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配合实施卫生处理、隔离等预防控制措施。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依照精神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社区嵌入式养老机构应当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第二十六条 社区嵌入式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并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五章运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社区嵌入式养老机构内建造危及老年人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禁止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和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社区嵌入式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食品、卫生、财务、档案管理、应急处置等规章制度,履行安全职责,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予以公开。

  第二十九条 社区嵌入式养老机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掌握养老服务知识和职业技能,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谩骂、侮辱、虐待、殴打老年人;

  (二)偷盗、骗取、强行索要或者故意损毁老年人的财物;

  (三)泄露老年人的隐私;

  (四)诱导、欺骗老年人消费和投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的行为。社区嵌入式养老机构从业人员有上述行为的,养老机构应当制止并向属地民政部门报告。属地民政部门要将处理情况报告属地党委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

  第三十条 社区嵌入式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消防等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养老护理员以及餐饮服务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明;患有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的疾病,在治愈前养老机构不得安排其从事照护、餐饮等相关服务。

  第三十一条 社区嵌入式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定期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养老机构应当根据老年人照护等级足额配备养老护理员,老年人与护理员比例按自理型1:10,半失能型 1:6,全失能型1:3 进行配备。

  第三十二条 社区嵌入式养老机构应当实行24 小时值班,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养老机构应当在各出入口、接待大厅、值班室、楼道、食堂等公共场所安装高清视频监控设施,并妥善保管视频监控记录。

  第三十三条 社区嵌入式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场所内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处置措施,同时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有关部门、属地党委政府和县区(开发区、管理局)民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社区嵌入式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在六十日前书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书面报告属地党委政府和县区(开发区、管理局)民政部门。老年人需要安置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合同、老年人及其代理人的意愿制定安置方案,并向属地党委政府和县区(开发区、管理局)民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社区嵌入式养老机构根据各级文件精神,可以依法依规申请相关建设、运营补助。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区(开发区、管理局)民政部门,乡镇(街道、管理处)应当完善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建立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推动监管信息共享。县区(开发区、管理局)民政部门,乡镇(街道、管理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社区嵌入式养老机构存在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区(开发区、管理局)民政部门,乡镇(街道、管理处)应当定期联合消防、住建、市场监管、卫健、金融(企业融资服务中心)、燃管办等相关职能部门对社区嵌入式养老机构的服务和运营开展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场下达整改通知单,并提出整改意见。

  县(区)、乡镇(街道、管理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全程跟踪整改情况,推动监管信息共享,确保隐患问题整改落实到位。对整改落实不到位的,实行挂牌督办。

  第三十八条 社区嵌入式养老机构对各级职能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第三十九条 对已经备案的社区嵌入式养老机构,县区(开发区、管理局)民政部门、乡镇(街道、管理处)应当自备案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对未备案的社区嵌入式养老机构,县区(开发区、管理局)民政部门,乡镇(街道、管理处)应当自发现其收住老年人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及时备案。

  第四十条 县区(开发区、管理局)民政部门,乡镇(街道、管理处)应当结合社区嵌入式养老机构的服务规模、信用记录、风险程度等情况,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对违法失信、风险高的社区嵌入式养老机构,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施严管和惩戒。

  第四十一条 县区(开发区、管理局)民政部门、金融办(企业融资服务中心)、乡镇(街道、管理处)应当加强对社区嵌入式养老机构收费情况进行监管,实行按月收费。加强非法集资的防范、监测和预警工作,发现养老机构涉嫌非法集资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交相关部门。

  第四十二条 县区(开发区、管理局)民政部门、乡镇(街道、管理处)应当畅通对社区嵌入式养老机构的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

  第四十三条 县区(开发区、管理局)民政部门、乡镇(街道、管理处)发现个人或者组织未经登记备案以养老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应当书面通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并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24 年7 月5 日起实施。有关法律和上级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有关法律和上级政策执行。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本文源自:南昌市民政局网站http://mzj.nc.gov.cn/ncsmzj/gfxwj/202407/57ab67405a4145b2b90449cda8a7f602.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