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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黑信联办发[2024]188号)

更新时间:2025/4/8 21:04:20

[转]黑龙江省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黑龙江省信访局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黑信联办发[2024]188号)

  各市(地)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信访局,省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黑龙江省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

  黑龙江省信访局

  2024年11月11日

  (此文有删减)

黑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信访工作的重要思想,切实维护信访人合法权益,维护复查复核机构的工作秩序,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根据《信访工作条例》以及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群团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等开展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国有企事业单位开展工作,要区分具体信访事项,可以针对不涉及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信访事项,开展复查复核工作。

  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坚持党的领导、人民至上,坚持依规依法、实事求是,坚持程序规范、有错必纠,坚持公平公正、定分止争,坚持化解矛盾、维护权益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信访事项复查是指信访人不服办理机关、单位依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对该信访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并作出信访复查意见的过程。

  第五条 信访事项复核是指信访人不服复查机关、单位的信访复查意见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对该信访复查意见进行审查并作出信访复核意见的过程。

  第六条 信访事项复核原则上在省级或设区的市级完成。

  第七条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及其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机关、单位,承担复查复核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二)接待、受理信访人向本级党委、政府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

  (三)向本级党委、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交办涉及其职能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并对办理结果进行审核;

  (四)承办本级党委、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的送审和书面答复等事宜;

  (五)协调处理有关机构、单位在复查复核工作中出现的争议,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复查复核工作;

  (六)承办本级党委、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及其他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机关、单位,要配齐配强与形势任务相适应的工作力量,加强业务培训,注重工作研究,改进工作作风,切实提升能力素质,为做好复查复核工作提供有力支撑。

  第二章 复查复核事项的提出

  第九条 信访人不服信访处理意见,应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申请;不服信访复查意见,应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申请。

  第十条 信访人在复查复核申请期限内未提出申请,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有关机关、单位应积极引导信访人依法申请复查复核,并出具书面告知书,告知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具体名称。

  第十一条 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期限内提出申请的,视为信访程序行政三级办理终结,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及其他机关、单位不再受理。

  第十二条 信访人一般采用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可以通过走访、书信等形式向有关机关、单位提交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 信访人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代理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代理权。信访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代理的,应当在委托事项办结前书面提交复查复核机关。

  信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提出申请。

  多人就共同的信访事项提出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委托授权,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信访人基本情况,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事实和理由,信访人签名(单位盖章),申请日期。

  信访人为公民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

  信访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通讯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性别、职务、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信访人身份证明。信访人为公民的,应当提供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信访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代理人的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

  (四)相关证据和依据材料。

  第三章 复查复核事项的受理

  第十五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机关、单位按下列层级确定:

  (一)对地方各级党委、政府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党委、政府提出申请;

  (二)对省委、省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向省委、省政府(省信访局)提出申请;

  (三)对设区的市(地)、县(市、区)党委、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本级党委、政府提出申请,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四)对实行垂直领导的机关、单位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五)作出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机关、单位被分立、合并、撤销的,申请人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单位的本级党委、政府或上一级机关、单位提出申请,职责不清的,向本级党委、政府提出申请;

  (六)对县级以上党委、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党委、政府提出申请;

  (七)对群团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向直接管理该组织或机关、单位的上一级组织或机关、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各级党委、政府或有关机关、单位,应自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后及时要求原处理或复查机关、单位上报卷宗,并在7日内出具是否受理告知书。

  原处理或复查机关、单位在接到复查或复核机关、单位通知之日起3日内,应当向复查或复核机关、单位提交作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的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各级党委、政府收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后,由本级信访部门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属于本级党委、政府复查复核受理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并以书面或数据电文形式告知受理情况;

  (二)属于其他机关、单位复查复核受理范围的,应当以书面或数据电文形式告知申请人向该机关、单位提出申请;

  (三)不属于各级机关、单位复查复核受理范围的,应当以书面或数据电文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详细说明理由、指明处理途径。

  第十八条 各级党委、政府以外的其他机关、单位对申请人直接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属于本机关、单位复查复核受理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并以书面或数据电文形式告知受理情况;

  (二)属于本机关、单位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复查复核受理范围的,应当以书面或数据电文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详细说明理由、指明处理途径;

  (三)不属于本机关、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以书面或数据电文形式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提出。

  第十九条 以下信访事项不属于复查复核受理范围:

  (一)应当通过审判机关诉讼程序或者复议程序、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程序或者法律监督程序、公安机关法律程序处理的;

  (二)应当通过仲裁解决的;

  (三)可以通过党员申诉、申请复审等解决的;

  (四)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程序解决的;

  (五)属于申请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职责的;

  (六)属于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检举控告类信访事项;

  (七)属于咨询、申请公开、意见建议、评估、鉴定类的信访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申请人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请的,各级机关、单位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机关、单位对下列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不再受理:

  (一)处理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已送达信访人,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二)复查复核过程中,申请人书面提出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

  (三)复查复核事项经调解、和解达成一致意见,且协议已履行的;

  (四)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提出投诉请求的。

  第二十二条 机关、单位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将告知书和送达回证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也可以通过数据电文、网络信息等快捷方式送达,通过快捷方式送达的,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应当留档备查。

  采取直接送达的,应由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明确收到日期;邮寄送达的,以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数据电文形式送达的,以发送之日起视为送达日期。送达回证需2名以上工作人员签字。

  第四章 复查复核事项的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属于本机关、单位复查复核受理范围的信访事项,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 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对属于党委、政府复查复核受理范围的信访事项,同级信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交办相关机关、单位,相关机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指定专人负责,依规、依法、按政策认真审查,可以听取原办理机关汇报;通过约见信访人、有关单位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可以召开听证会,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二)按照“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规范、手续完备”的标准进行核查,提出复查复核拟办意见。

  (三)复查或复核拟办意见应当载明:

  1.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的信访事项及具体请求;

  2.原处理或复查意见;

  3.维持、撤销、变更原办理意见的复查或复核拟办意见;

  4.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依据。

  (四)拟办意见应当自收到交办信访事项之日起10日内由机关、单位主要领导审批同意后,以本部门文件形式报送交办机关。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不得委托、转托被复查复核的机关、单位代行复查复核职能。省级以下党委或政府对其工作部门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进行复查、复核的,应当回避作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机关、单位的相关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严格按照《信访工作条例》有关规定和信访工作法治化有关要求审核把关,切实做到查明事实、分清性质、明确责任、依法办理,通过约见信访人、查阅资料、查看现场等方式,认真调查了解相关情况,不得未经审查或简单程序性审查即维持处理和复查意见。

  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 坚持调解优先、应调尽调,积极引导信访人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或引导争议双方自愿和解,调解、和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进行,经调解、和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或者和解协议书。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并探索建立邀请“两代表一委员”、法律工作者、行业专家等参与的工作机制,促进信访问题实体化解。

  第二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要把公开听证贯穿化解矛盾全过程,充分听取各方意见,推动公平公正处理,切实提升复查复核工作权威。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应当举行公开听证,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析原因、依法有据、评估论证、明确结论。经过听证的复查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时限内。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事项办理程序合法规范、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确凿、依据适用准确、结论明确适当的,复查复核应当予以维持。

  第二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在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发现原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变更: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不准确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错误;

  (三)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结论不明确、不适当。

  第三十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在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发现原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存在应当适用司法、行政程序等法定途径而未适用的,应予以撤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被撤销后,作出该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机关、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处理,引导进入法定途径。

  第三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在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发现原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存在明显不当的,应退回重新办理。被退回重新办理的原处理机关、单位或复查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退回重新办理通知之日起30日内重新进行处理并答复信访人,同时提交办理情况报告。

  信访人对重新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查或者复核。

  第三十二条 机关、单位在复查复核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办理:

  (一)主要证据需要其他法定程序确认的;

  (二)复查复核事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处理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办理的情形。

  中止办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办理。复查复核机关、单位中止或者恢复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中止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时限内。

  第三十三条 党委、政府工作部门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应当由本单位主要领导签批后向信访人出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并加盖本单位印章。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作出复查复核意见,有复查复核委员会的,按照复查复核委员会权限审核,出具复查、复核意见书并加盖印章;没有复查复核委员会的,应当由本级党委、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出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并加盖印章。

  第三十四条 机关、单位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和送达回证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也可以通过数据电文、网络信息等快捷方式送达,通过快捷方式送达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及送达回证应当留档备查。

  采取直接送达的,应由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明确收到日期;邮寄送达的,以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数据电文形式送达的,以发送之日起视为送达日期。送达回证需2名以上工作人员签字。

  第三十五条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办理情况以及相关资料,实时录入黑龙江省信访信息系统,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五章 监督和追责

  第三十六条 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职责,依法依规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单位给予通报、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相关单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信访人依法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的;

  (二)复查复核应办理而不办理或办理不到位等工作原因导致信访人重复信访的;

  (三)原处理机关、单位或复查机关、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提交作出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四)推诿、敷衍、拖延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的;

  (五)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的复查复核申请未予以支持的;

  (六)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谋取私利的;

  (八)其他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信访工作责任,执行上级机关、单位复查或者复核意见。对不执行复查或者复核意见,由上级机关、单位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相关单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日”均为自然日,逢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本文源自:黑龙江省信访局网站https://www.hljxfj.gov.cn/guifanxingwenjian/81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