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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黑龙江省省级社会保险基金竞争性选择存放银行操作办法》的通知
(黑财规[2024]7号)
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营业地在黑龙江的银行:
为加强省级社会保险基金存放管理,实现资金保值增值,根据财政部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修订了《黑龙江省省级社会保险基金竞争性选择存放银行操作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
2024年5月7日
黑龙江省省级社会保险基金竞争性选择存放银行操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省级社会保险基金存放管理,实现资金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3〕46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地方国库现金管理试点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183号)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7〕7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社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省级社保基金),是指省级财政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3〕46号)文件规定在商业银行开设的用于管理、核算社会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中存放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省级社会保险基金竞争性选择存放银行(以下简称省级社保基金竞争性存放),是指按照财政部有关文件规定,在确保资金安全和支付需要的前提下,省级社保基金可以转出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定期存款银行应当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在增强资金存放透明度的同时实现资金保值增值。
第三条省级社保基金竞争性存放操作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规。资金存放符合法律规定和政策规定,符合廉政建设要求。
(二)公正透明。资金存放银行选择流程应公开、公平、公正,程序公开、结果透明。
(三)安全优先。资金存放以确保资金安全为前提,充分评估资金存放银行经营状况,防止出现资金安全风险事件。
(四)科学评估。综合考虑资金安全性、流动性、支持经济发展、资金收益等因素,科学设置评分指标。
第四条省级社保基金竞争性存放操作工具为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定期存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是指将暂时闲置的省级社保基金按一定期限存放在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提供足额质押品,并按相关规定支付利息。
第五条省财政厅建立省级社保基金竞争性存放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制定省级社保基金竞争性存放操作计划和办法,提出资金存放规模、存款期限、银行准入资格、存放银行数量、量化评分指标建议等,经省财政厅党组集体决策通过后,实施省级社保基金竞争性存放具体操作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省财政厅主要负责同志担任,成员由省财政厅内部相关预算管理、执行、监督部门相关人员担任。
第六条省级社保基金竞争性存放工作领导小组根据社保基金财政专户资金余额情况,在科学预测社保基金收支流量的基础上,兼顾收益与资金支付需求,合理确定资金存放规模及存款期限。存款到期后,收回财政专户。
第二章具体操作与资金划拨
第七条省级社保基金竞争性存放通过公开选择确定资金存放银行(以下简称存放银行)。每次操作前3个工作日,在省财政厅门户网站发布省级社保基金竞争性存放公告,公开邀请符合条件的银行报名参与,公告内容包括资金规模、存放期限、参与竞争银行资格要求、报名方式、报名时间及需提供资料等事项。
第八条省级社保基金竞争性存放参与银行范围为: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营业地在黑龙江的银行。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信誉良好;
(二)财务稳健,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拨备覆盖率、流动性覆盖率、流动性比例等指标达到监管标准;
(三)内部管理机制健全,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近3年内未发生金融风险及重大违约事件。
第九条参与省级社保基金竞争性存放的银行需要向省财政厅出具廉政承诺书,承诺不得向相关人员输送任何利益,承诺不得将资金存放与相关人员在本行亲属的业绩、收入挂钩。
第十条省级社保基金竞争性存放应严格控制存放银行数量,单期存放银行不少于3家。
第十一条省级社保基金竞争性存放采用综合评分方式确定存放银行和额度。综合评分指标由相关量化评分指标构成,具体包括经营状况指标、服务水平指标、利率水平指标、经济贡献指标。经营状况指标反映参与银行的资产质量、运营能力、内部控制水平等;服务水平指标反映参与银行提供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利率水平指标主要指定期存款利率等;经济贡献指标主要为支持经济发展等情况。
第十二条省财政厅组建由省级社保基金竞争性存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派出人员和外部专家共同组成的评选委员会,采用综合评分法,对符合基本资格要求的参与银行进行综合评分。评选委员会根据存款规模和量化评分结果,按照评分从高到低排序,确定存放银行。根据已确定存放银行评分比例情况,作为当期存放额度分配比例,最终确定入选存放银行存放额度。
第十三条评选委员会确定存放银行存放额度后,以书面形式向存放银行发出定期存款额度确认通知书。省财政厅于操作当日通过门户网站发布经评选委员会审查确认的存放银行结果公告。
第十四条存放银行结果公布后,省财政厅与存放银行签订省级社保基金竞争性存放协议,全面、清晰界定双方权利义务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存放银行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省财政厅报备定期存款收款人账号、户名信息用以存放定期存款。
第十六条省财政厅对已提供定期存款收款人信息的银行,在确认存放银行足额质押后,当日将资金划拨到存放银行。存放银行收到划拨资金后应于当日办理定期存款,开始计算定期存款利息,并向省财政厅出具资金到账通知(进账单)。
第十七条定期存款到期后,存放银行应按照“××银行×年第×期省级社保基金竞争性存放本金/利息”的方式标注划款资金附言信息,并按时分别将本金、利息足额划回省财政厅指定账户。
第十八条本着“谨慎性”原则,如需全部或部分提前支取定期存款,由省财政厅出具提前支取文件,明确提前支取金额及支取的存款期限,并据此通知存放银行办理提前支取业务,存放银行应积极配合,确保提前支取资金按时收回财政专户。提前支取时,省财政厅按提前支取的金额和存款期限占该期限全部定期存款的比重,分别在存放银行支取。提前支取部分资金利率按照提前支取的投标利率执行。存放银行对提前支取定期存款出具资金划出通知(划款回单)。
第十九条本办法中转出财政专户的资金为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三章风险防控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存放银行须按照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债公司)相关规定开设担保品质押账户,并向省财政厅提供足额质押品,最迟于结果公布后1个工作日10时前完成质押操作。按相关规定,质押品为可流通国债或地方债,质押的国债和地方债面值数额分别为存款金额的105%、115%。市值低于面值时通过系统自动补足。
第二十一条省财政厅在中债公司开设黑龙江省省级社保基金竞争性存放质押账户,登记省财政厅收到的存放银行担保品质押信息,并具体办理质押操作。省财政厅确认存放银行足额质押后,向存放银行拨付定期存款资金。省级社保基金定期存款存续期内,省财政厅负责对存放银行质押品实施管理。资金到账后,省财政厅办理存放银行全部质押品或提前支取定期存款的质押品解押。
第二十二条存放银行违反存款协议规定,未及时、足额汇划省级社保基金定期存款本息或出现其他违约情形的,省财政厅不予解除质押品,并按存款协议有关规定委托中债公司按照相关规定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质押账户担保品收回资金。
第二十三条存放银行出现以下情况,省级社保基金竞争性存放工作领导小组视情节轻重,提前收回存放资金,省财政厅将在一定期限内取消该银行参与省级社保基金竞争性存放的资格。
(一)未遵守廉政承诺或者在资金存放中存在其他利益输送行为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足额质押或及时汇划到期本息违约两次以上,或单次涉及金额较大的;
(三)出现重大安全风险事件导致经营状况恶化影响资金存放安全的;
(四)存在弄虚作假等严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五)可能危及省级社保基金安全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存放银行应加强对省级社保基金定期存款管理,防范资金风险,不得将省级社保基金定期存款投向国家有关政策限制的领域,不得以省级社保基金定期存款赚取高风险收益。
第二十五条存放银行未按规定办理省级社保基金定期存款的业务,造成省级社保基金风险或损失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省级社保基金竞争性存放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形成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管理机制,强化各环节有效制衡,对商业银行参与省级社保基金竞争性存放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省级社保基金竞争性存放领导小组组成的评选委员会要按相关规定实行利益回避制度,主动接受审计机关和外部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要遵守党和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委、省政府相关廉政制度,防范资金存放风险事件。在省级社保基金竞争性存放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只适用于省级社保基金竞争性选择存放银行操作。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本文源自:黑龙江省财政厅网站https://czt.hlj.gov.cn/czt/c110789/202405/c00_31736489.s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