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驻马店市民政局、驻马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驻马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城镇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移交管理规定》的通知
(驻民文[2024]21号)
各县(区)民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现将《驻马店市城镇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移交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驻马店市民政局
驻马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驻马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4年8月6日
驻马店市城镇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移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城镇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管理,满足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河南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镇范围和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管理需要确定的区域范围内居住区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等管理工作和相关活动。
本规定所称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居住托养、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等服务的房屋、场地、设备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二)建立由民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财政、应急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参与的养老服务联席会议制度;
(三)研究处理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四)将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经费和需要政府投资建设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民政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实施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管理工作和养老服务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人均用地不低于0.2平方米的标准,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老年人口分布、养老服务需求以及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等情况,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明确规模预测、体系规划、空间布局、设施布局、社区适老化设计等主要内容,并与社区服务、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方面的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要求。在拟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时,应当将规划条件确定的社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位置要求、建设标准等建设意见以及产权移交等要求作为土地供应的条件,纳入出让公告和出让须知,同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居住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以下简称设计方案)时,应当在规划设计图纸中标注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具体位置和建设面积。
在新建居住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自然资源部门应联合民政部门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同步开展业务审查。对不符合规划条件或国家有关建设标准规范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不得通过联合审查,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配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审查,自然资源部门在同意调整前,应联合民政部门对调整后的规划设计方案同步开展业务审查。调整后的养老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方案应符合规划条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应当在住宅项目建设中依法加强对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分期开发的居住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安排在首期建设,并书面明确具体时间进度。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安排在首期建设的,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50%之前同步建设完成。
第八条 新建居住区建设项目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城镇居住区应当按照每一百户不低于30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按照每一百户不低于20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单项建筑面积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临近医疗卫生设施;
(三)单独设置主要出入口;
(四)设置在建筑的第一层、第二层或者第三层,不得设置在建筑的地下层、半地下层或者夹层;
(五)按照相关设计标准规范设置、安装无障碍设施;
(六)建筑间距、日照、消防、安全、房屋层高等符合相关标准规范;
(七)房屋内的水、电、气等设施设置配套齐全,预留食堂排烟管道,有线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线等留有端口;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既有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不能满足需求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结合城市功能优化更新、老年人现状等因素,采取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统筹配置。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养老服务设施存量、供养能力、运营状况、老年人数量等情况进行摸底调查,为统筹配置养老服务设施提供依据。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无偿、低偿依法利用闲置的物业用房、社区服务用房等资源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以普惠为导向,满足老年人就近养老需求。
第十条 新建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及其附图和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进行建设的,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督促建设单位整改。
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依法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对配套养老服务设施进行独立测量,并单独计算面积,在测绘成果报告中注明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具体位置和面积,不得将配套养老服务设施计入公摊面积。
竣工验收阶段,项目建设单位应将新建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工程验收范围,并邀请主管民政部门参与竣工验收。
自然资源部门在竣工联合验收时应对新建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对未按规划条件要求配建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土地核实意见确认书》。
第十一条 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作为居住区的公共服务配套用房,由开发单位建设并无偿移交民政部门用于养老服务,不动产权利归民政部门。
新建城镇居住区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土地出让合同明确该设施权属归政府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移交方式,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九十日内将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无偿移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用于开展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并履行监管职责,确保养老服务用途。
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管理,也可以委托配套养老服务设施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接受委托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每年向民政部门报告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用途,不得擅自拆除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配置不少于原面积和不低于原标准规范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未按要求将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依法移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造价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积极向同级党委、政府汇报,研究制定针对近年来新建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清查整顿方案,按照有关要求,重点清查应规未规、应建未建、建而未交、低标配建、挪作他用等情形,采取有力措施全部整改到位。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养老服务优惠政策,促进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持续运营。
鼓励专业化养老服务企业或者组织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推动智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提供便捷化、精准化、智能化养老服务。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每年对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及其使用情况开展现场检查。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源自:驻马店市民政局网站https://mzj.zhumadian.gov.cn/zwgk/zfxxgk/zc/xzgfxwj/202408/t20240809_208240.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