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扬州市民政局等部门
关于印发《扬州市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办法》的通知
(扬政民规[2024]1号)
各县(市、区)民政局、司法局、财政局、医疗保障局、残联,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科技新城、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临时救助工作,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省两办《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办发〔2020〕39号),江苏省民政厅等多部门《关于切实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通知》(苏民规〔2023〕5号),江苏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苏民助〔2018〕14号),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临时救助和急难家庭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扬府办发〔2016〕122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扬州市民政局
扬州市司法局
扬州市财政局
扬州市医疗保障局
扬州市残疾人联合会
2024年9月18日
扬州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完善社会救助体系,进一步解决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省两办《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办发〔2020〕39号),江苏省民政厅等多部门《关于切实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通知》(苏民规〔2023〕5号),江苏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苏民助〔2018〕14号),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临时救助和急难家庭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扬府办发〔2016〕122号)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根据致困原因,临时救助可分为急难型临时救助和支出型临时救助。
第三条 基本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及时救助;
(二)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四)坚持制度衔接配合;
(五)坚持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
第四条 县(市、区)、功能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开展临时救助受理、审核、审批的主体,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临时救助对象的发现报告、申请审核等工作。
第二章 急难型临时救助
第五条 急难型临时救助是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灾难性困难或意外事件及其他特殊困难,靠自身和家庭无力解决,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六条 有以下紧急情形的家庭或个人,可以申请急难型临时救助:
(一)因火灾、爆炸、交通事故、溺水、煤气中毒、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或突然遭遇自然灾害及其他紧急特殊困难,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主要经济来源中断,经过应急期救助、过渡期救助、第三方赔付后,基本生活仍陷入困境的家庭或个人。
(二)因突发危及生命的重大疾病无钱救治或无能力继续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危及生命,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个人。
(三)因刑满释放、失业后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需要照顾家庭中的重病重残人员而无法就业等原因造成无生活来源,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家庭或个人。
(四)在申请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医疗救助待遇审核审批期间,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
(五)因受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影响无法返岗复工、失业或者暂未就业,连续三个月无收入来源,失业保险政策无法覆盖,生活困难且未纳入低保范围的的农民工、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人员、新业态从业人员等未参保失业人员。
(六)基本生活受到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影响陷入困境,相关社会救助和保障制度暂时无法覆盖的家庭或个人。
(七)因极端天气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出现暂时严重困难的低保家庭、分散特困供养人员、困境儿童、低保边缘家庭、一户多残依老养残家庭等困难群体。
(八)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对象。
第七条 适用对象及救助标准:
(一)适用对象。以上八种情形均适用本地户籍或持有当地居住证3个月以上的困难群体。第(一)、(五)、(六)种情形同时适用具有外地户籍的困难群体。
(二)救助标准。
1、第一类情形在急难发生地实施救助,救助金额原则上不低于当地1个月的低保标准。
2、第二类情形救助金额原则上为当地3-6个月的低保标准。
3、第三类情形救助金额原则上为当地1-6个月的低保标准。
4、第四类情形救助金额原则上为当地1-2个月的低保标准。
5、第五类情形救助金额原则上为当地3-6个月的低保标准。
6、第六类情形视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持续时间而定,救助金额原则上不低于1个月低保标准。
7、第七类情形救助金额原则上为当地1-2个月的低保标准。
8、第八类情形适用范围和救助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自行确定。
第八条 针对第六条第(一)种情形对象,各地民政部门在实施临时救助后,基本生活仍陷入困境的,可按照《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临时救助和急难家庭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扬府办发〔2016〕122号)相关内容再进行救助;针对第六条第(二)种情形对象,各地民政部门在进行临时救助后,应当立即对其身份进行认定,符合条件的应及时转介到医疗保障部门,按照临时救助中大重病患者的身份享受医疗救助。医疗救助完毕后,家庭基本生活仍不能得到有效保障的,可按照《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临时救助和急难家庭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扬府办发〔2016〕122号)相关内容再进行救助。
第九条 临时救助中大重病患者的身份认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出申请之月前12个月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3倍;
(二)家庭人均金融(包括银行账户、互联网金融账户、证券账户等)资产不高于低保年标准6倍;
(三)家庭生活用机动车不超过1辆(摩托车除外);
(四)因家庭成员罹患大重病住院治疗,医疗费用自费支出超过20万元,预计还会有大额支出。
临时救助中大重病患者的身份认定有效期为12个月,期满自动终止,若需继续享受医疗救助,应当重新组织认定。认定程序可简化民主评议和公示环节。
第十条 急难型临时救助要注重提高救助时效性,进一步简化审核审批程序,积极开展“先行救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申请救助对象签订诚信承诺书的前提下,可根据救助对象急难情形,简化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民主评议和公示等环节,直接予以救助,并在急难情况缓解后,登记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补齐经办人员签字、盖章手续。
第三章 支出型临时救助
第十一条 支出型临时救助是指对具有本市户籍因教育、医疗、残疾等刚性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的救助。
第十二条 支出型临时救助对象的分类:
一类对象为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刚性支出在4000元(含)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
二类对象为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刚性支出在10000元(含)以上按照相关文件认定的低保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一户多残依老养残家庭以及重病重残儿童等。
三类对象为未被认定为低收入人口,但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刚性支出超过可支配收入的家庭。
四类对象为县(市、区)、功能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第十三条 支出型临时救助标准按照以下方法进行计算:
一类对象救助标准: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家庭刚性支出在4000元(含)以上的,超出部分按照50%予以救助;在10000元(含)以上的,超出部分按照60%予以救助;在20000元(含)以上的超出部分按照70%予以救助。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30个月低保标准。
二类对象救助标准: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家庭刚性支出在10000元(含)以上的,超出部分按照40%予以救助;在20000元(含)以上的,超出部分按照50%予以救助;在30000元(含)以上的超出部分按照60%予以救助。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30个月低保标准。
三类对象救助标准: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家庭刚性支出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的,超出部分按照30%予以救助;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10000元(含)以上的,超出部分按照40%予以救助;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20000元(含)以上的,超出部分按照50%予以救助。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30个月低保标准。
四类对象救助标准:此类对象的救助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刚性支出未超过规定限额的低收入人口,各地民政部门可根据申请对象的家庭情况和困难程度按照相关政策酌情给予救助。
第十五条 刚性支出包括以下几项:
(一)医疗费用的支出。是指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及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应当由个人承担医疗费用的总和。医疗费用的认定,原则上以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结算的住院医疗费用(含门特、双通道管理用药)发票为准。
(二)就学费用的支出。指家庭成员就读于国内幼儿园和全日制学历教育阶段个人负担的保教费或学费、住宿费、生活费等,原则上按就读学校教育主管部门提供的基准定额认定,就读民办学校(幼儿园)的,按照当地同类公办学校(幼儿园)费用标准认定。就读全日制高校的生活费按照就读城市大学生平均生活水平计算,最高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2倍。
(三)残疾康复费用支出。指残疾人用于基本康复训练、购买必要的辅助器具等在扣除政府补助、慈善救助和商业保险补偿后个人实际支付的费用。残疾人的基本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的范围按照《江苏省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目录》《江苏省残疾人辅助器具购买补贴产品目录》及当地相关规定确定。具体费用依据票据认定。
(四)因灾、因意外事故费用支出。指因交通事故、火灾、爆炸、溺水、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人员伤亡,扣除各种赔偿、保险、社会帮扶资金后,用于家庭恢复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
第十六条 审核审批程序:申请支出型临时救助要注重提高救助的精准性,严格执行申请、受理、审核、审批程序,进一步规范各个环节工作要求。要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息采集等方式,充分利用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加强对申请对象家庭情况和经济状况的调查了解,对情况负责或争议较大的,可组织民主评议,提高临时救助对象认定的准确性;要坚持事前公示和集中公示相结合,定期对临时救助对象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救助对象认定:
对于第一、二类对象,不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只对刚性支出情况进行核查,按照文件要求直接予以救助;对于第三类对象应当进行认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救助。具体认定条件如下:
(一)家庭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具体计算方式按照《扬州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八条、第九条执行。家庭收入计算不享受低保家庭相关收入扣减和豁免政策。
为医治患重特大疾病或遭受意外人身伤害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而出售转让唯一住房所得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二)家庭财产。
1、车辆:可拥有一辆生活用汽车。
2、房产:家庭成员名下无商铺、办公楼、厂房等非居住类房屋(“居改非”房屋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原则上只拥有一套住房,农村宅基地住房除外。
购买或因拆迁原因拥有自住用房超过2套(含),但能提供证据证明是与申请人有法定义务关系的家庭成员居住的,可以酌情豁免。
3、金融资产:人均金融资产(包括银行账户、互联网金融账户、证券账户等)不超过当地同期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
第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故意隐瞒家庭(个人)真实收入、刚性支出、财产等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不接受或不配合调查核实工作的;
(三)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者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劳动生产的;
(五)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等遭遇意外事件,有赔付责任方但赔付责任方未履行赔付责任的(赔付责任方无履行能力的除外,需提供相关佐证材料);
(六)申请临时救助或者享受大重病医疗救助期间,参与赌博、嫖娼、吸毒、盗窃、卖淫、诈骗、非法组织等违法活动的;
(七)县(市、区)、功能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四章 临时救助方式
第十九条 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直接支付到临时救助对象个人账户或者开具存单发放,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并完善签领凭证,存档备查。对于急难型救助对象,可采取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的方式,提高救助精准度。
第二十条 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的基本生活需要,可以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防暑降温及防寒取暖设备、防疫物资、防灾减灾物资,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发放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困难的,可以根据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低保边缘和支出型困难家庭认定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第二十二条 拓展救助方式。在受公共突发事件影响情形下,可为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低保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等低收入人口适时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地要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要求,多方筹集临时救助资金,合理安排和统筹使用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对临时救助的投入原则上只增不减。临时救助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地财政部门要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地方,财政部门可以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第二十五条 各地财政部门可采取提前预拨、定期结算等方式,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提高救助水平。各地财政部门要及时将临时救助备用金下拨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根据使用情况进行增补。有条件的地方可在村级设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增强救助的时效性。
第六章 工作机制
第二十六条 主动发现机制。各地民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已经建成的大救助系统医疗预警功能,做好信息处置和跟踪管理,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对象要及时进行救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受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不断完善基层网格化社会管理模式,做好高风险家庭登记备案、动态监测和信息报送工作,对急难对象做到早发现、早介入、早救助。
第二十七条 信息共享机制。各地民政部门在保障好救助对象基本生活的同时,要将临时救助人口信息及时共享给有关部门,相关部门定期将救助帮扶信息反馈给民政部门,形成救助政策落实的信息闭环。加强临时救助与慈善救助的有效衔接,探索实行“一次申请、联动救助”,救助对象无需重复提交救助申请资料,通过信息共享即可获得救助,提高救助实效。
第二十八条 “一事一议”机制。各地民政部门要强化“一事一议”工作机制在临时救助领域的运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等情况超出政策规定条件,但经调查后确实存在特殊困难,需要进行临时救助的;或者申请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但需要提高救助金额的,应当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集体研究确定,并做好救助档案的分类管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临时救助工作接受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从事临时救助工作的责任部门和经办人员要严格执行近亲属备案制度,依法依规落实救助政策,加强对申请救助对象的事中和事后监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问责;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从事临时救助工作的经办人员,正确并严格履行相关程序后,但因人力不可为、部门数据共享不准确以及被救助人故意隐瞒等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追回错发资金的,可以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三十二条 申请救助的家庭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根据情节的轻重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入个人信用档案,实施联合惩戒;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威胁、侮辱、打骂临时救助工作人员,扰乱临时救助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功能区民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救助标准和救助范围若高于市级规定,可按照本级文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执行。2020年12月3日印发的《扬州市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办法》(试行)(扬政民规〔2020〕2号)同时废止。
(本文源自:扬州市民政局网站http://mzj.yangzhou.gov.cn/zfxxgk/fdzdgknr/bmwj/ybxwj/art/2024/art_31c9575615c64ee398d529e1e028f472.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