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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办法(鄂民政发[2025]31号)

更新时间:2026/4/9 16:27:28

[转]湖北省民政厅
关于印发《湖北省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民政发[2025]31号)

  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各全省性异地商会:

   现将《湖北省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民政厅?

  2025年11月27日

湖北省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异地商会健康有序发展,充分发挥异地商会积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湖北省发展和规范行业协会暂行办法》《民政部中央社会工作部 全国工商联关于加强异地商会登记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异地商会,是指由本行政区域外同一行政区域的自然人在本行政区域登记注册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自愿组成,并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 异地商会以区域经贸合作为宗旨,以服务会员、促进交流合作、维护商业秩序等为主要业务,促进市场资源和生产要素的流动与融合,推动经济合作与发展。

  第四条 异地商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成立、变更和注销

  第五条 成立异地商会,遵循“一地一会,地域相适”原则,严格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进行登记。一个行政区域只能成立一个由原籍地人员在本行政区域登记注册企业、个体工商户组建的异地商会。

  第六条 异地商会的名称应当由登记地行政区划名称、原籍地行政区划专名、“商会”字样依次构成,且不违反《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异地商会名称中不得冠以“总商会”之名。

  第七条 异地商会为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相互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第八条 异地商会实行分级登记、分级管理。

  (一)省级可成立以外省省级(含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为原籍地的异地商会。

  (二)市级可成立以外省省级(含自治区、直辖市)、市级(设区市、自治州)、县级(县、市、区)和本省外市级(设区市、自治州)、本市外县级(县、市、区)行政区域为原籍地的异地商会。

  (三)县级可成立以外省省级(含自治区、直辖市)、市级(设区市、自治州)、县级(县、市、区)和本省市级(设区市、自治州)、本市外县级(县、市、区)行政区域为原籍地的异地商会。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条 异地商会应当申请由同级工商联担任其业务主管单位。

  第十一条 成立异地商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原籍地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具有较大影响力和代表性且最近连续两年经营记录良好的3家以上企业发起;

  (二)有30家以上的单位会员;

  (三)有规范的名称、相应的组织机构;

  (四)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活动资金不少于3万元;

  (五)有固定的住所;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七)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八)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九)符合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发起异地商会,发起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成立登记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发起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办公住所使用权证明;

  (五)由发起人签署的注入资金承诺函;

  (六)拟任异地商会负责人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七)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八)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要求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异地商会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成立相同异地商会的;

  (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申请登记相关材料弄虚作假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异地商会因自身发展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按照《湖北省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异地商会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异地商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七条 异地商会需注销登记的,一般由理事会提出注销终止动议,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多数会员退会自行解散的,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的,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异地商会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撤销登记的,应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异地商会注销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第三章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异地商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等决定,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章程、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第十九条 异地商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会员(代表)大会,实行一家会员(代表)一票制。

  第二十条 异地商会的章程应参照《湖北省行业协会(商会)章程示范文本》制定和修订,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异地商会应当设立理事会,作为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人数超过50人的,应设立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章程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异地商会应设立监事或监事会,作为异地商会的监督机构,监督其业务活动、财务管理,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秘书处依照法规和章程履行职责,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设常务理事会的,必须设立监事会,监事人数在3人以上。

  第二十三条 异地商会负责人是指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异地商会负责人人选须按照有关规定审核,未经业务主管单位或党建工作机构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负责人人选,不得进行选举、聘任等程序。

  会长、秘书长不得来自同一个会员单位,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会长、秘书长。

  异地商会的负责人、理事、常务理事、监事和财务人员等应当遵循任职回避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秘书处是异地商会的办事机构。秘书长实行选举或聘任制。

  第二十五条 会长是异地商会的法定代表人。

  异地商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六条 异地商会换届选举工作按照《湖北省社会团体换届规范指引》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异地商会应当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党建工作机构和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指导。涉及原籍地相关事务的,可征求原籍地相关部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异地商会应当自觉接受并积极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异地商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修改章程核准等相关行政许可和备案事项;

  (二)异地商会的年度检查、抽查检查、等级评估等;

  (三)监督指导异地商会换届工作;

  (四)依法对异地商会实施监督,对异地商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湖北省发展和规范行业协会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异地商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章程规定,擅自扩大会员范围,将不具备入会资格的企业或个人吸纳入会;

  (二)违反规定发展个人会员,或变相成为老乡会;

  (三)限制或排斥符合条件的企业自愿加入异地商会;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收费或者摊派;

  (五)发展地域性分会;

  (六)在内部发展派系或小团体,影响异地商会团结和规范运作;

  (七)开展不正当的经营活动,妨碍市场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八)未经政府依法授权或者委托而行使公共行政管理职能;

  (九)未经批准开展评比、表彰、达标类活动,或举办博览会、商贸类节庆活动,或与境外组织交往、接受境外捐款等;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异地商会应自觉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的管理,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下列事项:

  (一)组织机构和负责人重大变动事项;

  (二)重要会议和决策事项;

  (三)重大财务支出及资产变动;

  (四)举办庆典、论坛、博览会、研讨会、学术报告会等重大活动;

  (五)出国出境活动,与境外组织交往,接受境外捐赠等;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异地商会应当按程序接受年度检查。每年3月31日前将年检材料报送业务主管单位初审,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由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年检结论。

  第三十二条 异地商会应当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独立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

  异地商会的经费必须用于其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异地商会的机构、人事、资产、财务、职能必须与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分开。

  第三十四条 异地商会应当按照要求履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实行信息披露和会务公开制度,完善民主监督机制,加强诚信建设,主动接受会员和社会监督。

  异地商会应当建立民主协商和内部矛盾调解制度。内部矛盾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当依法通过调解、仲裁或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执行。湖北省民政厅在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湖北省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办法》(鄂民政规〔2014〕3号)同时废止。

(本文源自:湖北省民政厅网站https://mzt.hubei.gov.cn/fbjd/zcwj/gfwj/202512/t20251202_5825124.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