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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慈善信托受托人信用记录管理规定(试行)(甬民发[2025]88号)

更新时间:2026/4/1 17:47:16

[转]宁波市民政局
关于印发《宁波市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慈善信托受托人信用记录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甬民发[2025]88号)

  各区(县、市)民政局,各市级慈善组织及其业务主管单位:

  为贯彻落实《宁波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加强慈善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提升慈善行业公信力和透明度,经商市发改委等相关部门,我局牵头制定《宁波市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慈善信托受托人信用记录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民政局

  2025年11月11日

宁波市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慈善信托受托人信用记录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慈善活动,加强慈善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提升慈善事业公信力和透明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宁波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宁波市社会信用条例》《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信用主体是指在我市各级民政部门依法登记认定的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以及在我市各级民政部门备案的慈善信托的受托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信用记录是指我市各级民政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生成或获取的与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信用状况有关的记录。

  本规定所指的慈善组织负责人包括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主任、院长、所长等)、副秘书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所长等)。慈善信托受托人包括慈善组织、信托公司。

  第四条 信用记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规:信用记录的采集、应用和管理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护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合法权益。

  (二)客观公正:坚持信用记录的采集、应用和管理过程公开、公正、透明,真实反映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慈善信托受托人的信用状况。

  (三)动态更新:信用记录应当根据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慈善信托受托人的信用状况变化,及时更新,确保信用信息的时效性和准确性。

  (四)奖惩结合:建立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对于信用良好的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慈善信托受托人,可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和政策扶持;对于存在失信行为的,依法依规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五条 信用记录范围包括:在民政部门登记或备案的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基本信息、评估信息、奖惩信息,享有或失去有关政府部门或行业组织认可的资质信息,以及其他与开展慈善活动相关的信息等。

  第六条 信用记录的信息包括信用主体的基础信息、守信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用记录。

  (一)慈善组织

  基础信息:登记事项等信息;

  守信信息:表彰奖励等信息;

  失信信息:活动异常名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行政处罚等信息;其他信用记录:行政检查、评估等级等信息。

  (二)慈善组织负责人

  基础信息:任职身份等信息;

  守信信息: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无偿献血奖励等信息;失信信息:失信被执行人、行政处罚等信息;

  其他信用记录:信用承诺及履行信息、行政检查等信息。

  (三)慈善信托受托人

  基础信息:慈善组织登记证书或信托公司金融许可证、慈善信托备案、终止事项;守信信息:表彰奖励等信息;

  失信信息:活动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行政处罚等信息;其他信用记录:行政检查、评估等级等信息。

  第七条 市、区(县、市)民政部门依托全市慈善信息服务平台记录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慈善信托受托人的信用信息。

  第八条 信用记录的信息主要通过以下途径获取:

  (一)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的信息,通过慈善中国、浙里有善和浙里社会组织平台获取;

  (二)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对信用主体开展的行政检查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以及表彰奖励等信息,通过部门数据交换获取;已通过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归集的,通过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获取;

  (三)无法通过信息平台或部门数据交换获取的,信用主体可以向其登记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书面证明材料,经民政部门审核后,在全市慈善信息服务平台记录。

  第九条 信用记录期限为相关信息的有效期,无有效期的实行永久记录。失信信息的保存和披露期限为5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认定之日起计算。

  对超过记录期限的信用信息,将不再提供查询、共享和使用,转入后台数据库保存。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记录期限、信息有效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失信信息信用修复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信用记录良好的主体,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优先承接政府转移职能和委托事项;

  (二)优先获得政府购买服务等政策支持;

  (三)简化年报年检、检查评估程序;

  (四)优先推荐获得各类表彰、荣誉和奖励;

  (五)实施已签署联合激励备忘录中各项激励措施。

  第十二条 对信用记录不良的主体,可以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依法给予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限制其享受信用承诺、容缺受理等便利化措施;

  (二)列入重点监管对象,按照规定增加监管频次;

  (三)限制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慈善信托受托人参加选优评先活动;

  (四)实施已签署联合惩戒备忘录中各项惩戒措施。

  第十三条 慈善行业组织可以按照行业标准、行业规定和约定,对信用记录良好的主体可以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信用记录不良的主体,视情节轻重,可以实行行业内警示、通报批评、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与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建立慈善领域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推动跨部门协同监管。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民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级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慈善信托受托人的信用信息的采集、核实、记录及日常管理工作。市民政部门依托全市慈善信息服务平台加强与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数据对接和推送工作。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指导慈善领域信用管理工作。市信用工作机构依据《宁波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接收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慈善信托受托人的信用记录数据,按照国家、省有关信用修复政策文件规定,做好信用修复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遵守信息记录保密规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文源自:宁波市民政局网站http://nbmz.ningbo.gov.cn/col/col1229084743/art/2025/art_19ca50a9f397433b9ee91bc6291ad4b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