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上海市民政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组织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沪民规[2024]16号)
各区民政局:
现将我局制定的《上海市社会组织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
2024年8月2日
上海市社会组织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组织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确保行政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本裁量基准是指民政部门按照裁量涉及的不同违法事实和情节,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处罚条款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处罚裁量空间的条款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三条 社会组织违法行为属于《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的通知》(沪民规〔2023〕15号)规定的不予处罚范围的,不予处罚;社会组织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的,依法减轻处罚。
经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组织,其违法行为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均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予以行政处罚,不适用本裁量基准。
第四条 民政部门对社会组织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条 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存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社会团体存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
第六条 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同时符合多种裁量情节的,如多种情节在同一处罚幅度内,则按照该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如多种情节在不同处罚幅度内,则按照处罚较重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民政部门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八条 本裁量基准中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九条 民政部门在对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作出行政处罚时应按照上述条款执行,并分别按照附件1、附件2、附件3的基准进行裁量。
第十条 本裁量基准自2024年9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9月14日。
附1-3【查看】
1.上海市社会团体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上海市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3.上海市基金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本文源自:上海市民政局网站https://mzj.sh.gov.cn/MZ_zhuzhan2739_0-2-8-15-55/20240808/3cf71f45ed0f41988b61f343621f1138.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