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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发[2025]2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年1月10日
青岛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保障社会救助等制度公平、公正实施,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有关部门在实施社会救助等制度时,经核对对象授权,由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简称市核对机构)对其家庭收入、财产等经济状况开展信息归集、比对,并出具核对报告的活动。
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的复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应坚持依法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是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指导和管理工作,研究制定核对政策,确定报批核对范围,与相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核对工作的协调联系等。
第五条 市核对机构具体承担全市核对对象的家庭财产、收入的核对,出具相关核对报告;承担核对系统的开发、完善、运行和管理等日常工作。区(市)应明确相应机构,具体承担核对委托、核对报告的分析使用等工作。
第六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有关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工作纳入社会发展专项规划,并督促落实。
(二)财政部门负责将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三)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各相关部门的信息资源交换、共享,以及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专题数据库建设。
(四)金融主管部门负责协调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的相关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金融信息共享工作。
第七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共享工作。
(一)民政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家庭成员婚姻登记状况、家庭成员殡葬基本信息等相关信息。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等相关信息。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不动产登记相关信息。
(四)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拥有大型农机具等相关信息。
(五)水务管理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水利水电工程移民等相关信息。
(六)海洋发展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渔业船舶拥有等相关信息。
(七)残联负责共享核对对象残疾类别、等级等相关信息。
(八)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等相关信息。
(九)税务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个人、个体工商户纳税等相关信息。
(十)公安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拥有车辆的信息及核验人口基础信息。
(十一)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生育情况、医疗就诊等相关信息。
(十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等相关信息。
(十三)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社会组织登记等相关信息。
(十四)医保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社会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相关信息。
(十五)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房屋租赁、住房保障、农村危房改造等相关信息。
(十六)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社区矫正、服刑情况等相关信息。
(十七)市中级法院负责共享核对对象离婚判决等相关信息。
(十八)青岛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依据核对对象授权,协调各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查询、共享核对对象存款、贷款、代理代销基金、理财、保险等相关信息。
(十九)青岛证监局依据核对对象授权,协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或证券公司查询、共享核对对象证券拥有等相关信息。
(二十)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核对信息共享相关工作。
第三章 核对内容与方式
第八条 核对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等状况。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以及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法律法规中规定不计入收入和财产的项目,不纳入核对内容。
第九条 核对工作应当根据核对对象的授权(包括但不限于纸质、电子授权)进行。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核对对象授权,并按市核对机构要求准备相关材料后,可以委托市核对机构核对相关信息。核对对象的授权凭证应当允许相关部门和单位查验。
第十条 市核对机构根据政府有关部门核对委托要求,通过共享相关部门和单位数据信息,核对申请对象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形成核对报告,反馈委托部门。
核对对象应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核对工作,如实提供个人或居民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
第十一条 核对对象对核对结果提出异议时,政府有关部门认为有必要复核其经济状况的,可以要求市核对机构进行复核。
第十二条 市核对机构按照下列途径开展核对工作: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共享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等信息获取;
(二)经营净收入可以通过共享市场主体登记等信息获取;
(三)财产净收入可以通过共享利息、股息与分红、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信息获取;
(四)转移净收入可以通过共享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以及获得赠与、补偿、赔偿等信息获取;
(五)货币财产可以通过共享存款、保险、有价证券持有情况等信息获取;
(六)实物财产可以通过共享房产、车辆、船舶等有较大价值实物的拥有信息获取。
(七)其他收入、财产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途径获取。
第十三条 市核对机构应建立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管理平台,集中处理全市核对信息,并建立严格统一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措施,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信息数据交换模式可根据各部门数据信息管理要求,采取直接联通、通过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联通或间接联通模式。采取直接联通和通过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联通数据接口形式的,数据实时比对;采取间接联通形式的,应明确部门间数据信息交换、反馈的时限和方式等事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核对对象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等待遇的,由审批部门依法取消其待遇,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不如实提供居民家庭及家庭成员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核对机构应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和核对工作规范。核对机构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应签订保密协议,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核对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十八条 核对机构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社会团体等,在实施社会福利、慈善帮扶等事项时,需要开展核对工作的,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7日施行。
(本文源自:青岛市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qingdao.gov.cn/zwgk/zdgk/fgwj/gfxwj/szfwj/202501/t20250115_8838688.s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