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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庆政办发[2025]23号)

更新时间:2025/5/6 12:31:56

[转]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庆阳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25]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驻庆有关单位:

  《庆阳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1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4月16日

庆阳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推进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建、供给和规范运营,满足群众基本住房需求,着力解决工薪收入群体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申购条件、销售价格、处分权利、禁止上市交易,实施封闭管理,面向本市住房有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体以及城市需要的引进人才等群体配售的具有保障属性的住房。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供应、使用、退出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以需定建、以需定购、合理布局和稳慎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统筹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作为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行业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负主体责任,落实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规划编制、房源筹集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民政、公安、财政、人社、教育、卫生健康、税务等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等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依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发展规划,分析、研判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市场需求,编制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年度筹集建设计划及发展规划,按照法定程序印发实施。

  第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筹集建设主要通过新建和收购存量房等方式。

  (一)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包括:

  1. 通过划拨土地方式集中建设;

  2. 利用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设;

  3. 城中村改造、城市更新、危旧房改造项目余量房;

  4. 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筹建方式。

  (二)存量房收购,包括:

  1. 房地产企业已建成存量商品房收购;

  2. 房地产企业破产处置商品住房、闲置住房收购。

  第七条 收购运营主体由县(区)人民政府在全市范围内国有企业中选定。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和收购运营主体,负责具体实施辖区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运营管理和回购等工作。

  第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坚持资金可平衡、发展可持续的原则,做好项目风险评估,防止出现财务风险。项目实施资金以建设单位自筹为主,支持通过申请中央、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地方政府专项债,银行贷款等方式筹集。

  第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资金按照“一项目一账号”的原则,建设及运营主体应与金融机构、住建部门签订资金三方监管协议,严格执行专款专用和封闭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独立运行,项目间资金不得混同,严禁挤占挪用项目资金。

  凡是因建设、收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项目资金不能平衡的,一律不得实施。

  第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按照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安全环保、绿色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

  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的规划选址应充分考虑各类购房群体对交通、就业、入学、就医等方面的需求,按照职住平衡原则,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三章 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仅支付相应的土地成本。

  支持利用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划拨的土地继续保留划拨方式。

  第十二条 积极申报争取中央预算内投资、各级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等各类资金。

  第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收购贷款政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关于实施保障性住房再贷款的通知》(银发〔2024〕135号)执行。

  第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相关税费政策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70号)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按现有资金筹措渠道负责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道路和公共交通、通信、供电、供水、供气、污水与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教育、医疗卫生、商业、养老、托幼、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确保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相关建设投入不得摊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

  第十六条 支持利用住房公积金向缴存职工发放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第十七条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享有商品住房同等落户、子女入学等政策。

  第十八条 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及时纳入所在街道和社区管理,发挥党建引领作用,建立和完善居住社区管理机制。组织优选专业物业服务企业,加强使用管理和物业服务。

  第四章 保障标准

  第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户型以实用紧凑型两居室、三居室成套住房为主,面积以60—120平方米的中小户型为主。

  第二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配售价格按基本覆盖划拨土地、建安等成本,加适度合理利润的原则测算确定,由运营主体报发展改革部门核定。

  (一)新建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配售价格按划拨土地、建安、融资、税金等成本加5%的利润进行核定;

  (二)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按收购价格加5%利润进行核算;收购价格以同地段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重置价格为参考上限,即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加5%的利润;

  (三)其他方式筹集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配售价格应按取得房屋成本加5%利润进行核定。

  运营主体可根据核定的均价,结合楼栋、楼层、朝向、户型等因素拟定单套房屋销售价格,实行一房一价,明码标价,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人拥有本市户籍、居住证,或者为外来务工及城市引进人才;

  (三)申购家庭在申购地无自有产权住房(包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共有产权住房、私有住房、拆迁安置住房等实际拥有房屋所有权的住房,不包含农村住房),且自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无城镇自有产权住房转移记录。

  以家庭为单位申请,每个家庭只能购买1套。

  第五章 配售程序

  第二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建成,符合办理不动产权证条件,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面向社会公开发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地址、户型配比、供应对象、配售价格等信息公告。

  第二十三条 购房申请流程如下:

  (一)申请人向申购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交申请;

  (二)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审核。审核通过后,在官方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

  (三)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取得申购资格,纳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审核未通过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通过公开摇号方式进行配售,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中,确定配售对象和选房顺序,按照顺序进行选房,签订购房协议,缴纳购房款。参与摇号未中的申请人,重新进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

  第二十五条 购房人应当按照本市普通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有关规定,全额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费由购房人承担,执行所在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交付后,由运营主体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权利性质注明为“划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并在不动产权证书附记信息栏记载“该房屋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进行除房屋按揭贷款外其他抵押,不得上市交易”。

  第二十八条 项目配售3个月后仍有剩余房源的,运营主体可将剩余房源转化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有购买意愿,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以购买。

  第六章 封闭管理

  第二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将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第三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以继承、离婚析产,原住房性质不变。

  第三十一条 因工作调动、辞职等原因确需转让的,购房人主动申请回购,其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运营主体回购。

  购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职权收回:

  (一)购房人长期拖欠住房贷款并被司法机关裁定贷款违约的;

  (二)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需处置该套住房的;

  (三)因婚姻、继承等原因造成一个家庭持有2套以上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保留1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

  (四)购房人及家庭成员因购买、接受赠予、继承等方式在购买保障房所在地取得自有产权住房的。

  第三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回购或封闭流转价格,按照购房款扣除房屋折旧的原则核算,返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计算公式:回购价格=[原购买价格]-[原购买价格×(交付使用年限×1%)]+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一年,按1年计算)。

  第三十三条 被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原购房人应保持房屋购买时或回购时状态,不可对房屋结构进行破坏;对破坏房屋的,破坏部分价值和维修加固费用由原购房人承担。已被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原购房人应在限期内腾退。

  第三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后按房屋现状再次配售,配售价格与该房屋回购价格一致。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建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系统,通过信息系统加强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全过程监督。

  第三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买家庭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按照购房合同约定使用房屋。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售卖、居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骗取资格、多占住房 、长期闲置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八条 运营主体应当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工作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依纪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本文源自:庆阳市人民政府网站https://www.zgqingyang.gov.cn/gk/zfxxgk/zc/szfwj/qzbf/content_24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