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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红十字会条例(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更新时间:2025/11/28 10:29:32

[转]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青岛市红十字会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岛市红十字会条例》的决定

  (2025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市红十字会条例》,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岛市红十字会条例

  (2025年10月23日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5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三章 支持与保障

  第四章 财产与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弘扬红十字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红十字会工作以及其他相关活动。

  第三条 红十字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群团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是党和政府在人道领域的助手和联系群众的桥梁纽带,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开展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红十字会工作,为红十字会开展工作创造条件。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弘扬红十字精神,传播红十字文化,加强公益品牌的培育、宣传和保护,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红十字事业,按照规定发布红十字公益广告。

  每年5月8日世界红十字日、省红十字博爱周期间,集中开展红十字活动和文化宣传。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红十字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七条 市、区(市)按照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设置独立的财务、办公场所,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镇、街道、村、社区和学校、医疗机构、企业等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

  第八条 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的公民,可以向所在地红十字会基层组织申请加入红十字会,经批准成为个人会员。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申请成为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团体会员单位应当有专人负责红十字会工作。

  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

  对红十字事业做出贡献的中外人士,市、区(市)红十字会可以授予其同级红十字会荣誉会员称号。

  第九条 市、区(市)红十字会设立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

  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的常务理事组成,向理事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工作受监事会监督。

  第十条 市、区(市)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理事会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和有关规定聘请。

  第十一条 市、区(市)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救援、备灾救灾工作,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救灾物资储备库,发展红十字救援队伍,参与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灾后重建工作;

  (二)开展应急救护培训,宣传、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提高群众自救互救能力;

  (三)开展红十字人道救助工作,建立红十字人道救助体系,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对突发事件中的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人道救助;

  (四)参与、推动无偿献血的宣传动员、志愿服务和奖励激励工作;参与、推动遗体和人体器官(角膜)捐献的宣传动员、意愿登记、捐献见证、缅怀纪念、人道关怀等工作,加强人体器官(角膜)捐献组织网络、协调员队伍建设和管理;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宣传动员、报名登记、捐献服务、奖励激励、人道关怀等工作;

  (五)发展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组织、指导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应急救援、应急救护、人道救助、养老服务等具有红十字特色的志愿服务活动;

  (六)组织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七)宣传红十字运动基本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

  (八)在上级红十字会的指导下,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参与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合作,开展与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以及周边国家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交流与合作;

  (九)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市、区(市)红十字会应当参与推动在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学校、会展场所、文化体育场馆、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按照有关规定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应急救护设备,标明联系方式、操作指引等信息。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制定公共场所自动体外除颤器等应急救护设备配置方案、明确配置要求,并建立导航和远程管理系统。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已配置应急救护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维护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市、区(市)红十字会应当将应急救护设备操作技能纳入应急救护培训内容,发展壮大红十字应急救护志愿者队伍,服务海上救援、重大赛会和健康青岛建设。

  第十三条 市、区(市)红十字会应当加强数字红十字会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备灾救灾、人道救助、会员和志愿者管理等信息数据的联通和共享,提升红十字会服务管理效能。

  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的主要职责为发展会员和志愿者,宣传红十字运动基本知识,实施人道救助,举办应急救护培训,普及群众性健康知识,开展无偿献血、造血干细胞捐献、遗体和人体器官(角膜)捐献宣传动员以及其他符合红十字宗旨的活动。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应当发挥博爱家园、博爱卫生站、红十字救护站、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基地等红十字基层阵地作用,联系和服务基层群众,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章 支持与保障

  第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开展工作,将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并从彩票公益金中适当安排资金支持红十字会开展人道救助以及其他公益活动。

  第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应急救援工作纳入政府一体化应急救援体系,将红十字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列入当地防灾减灾规划。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红十字救援队伍参与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人道救助等工作。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镇、街道、村、社区和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展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工作,建立救护培训长效机制。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角膜)捐献以及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制定并落实对捐献者及其相关人员的激励优待政策。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立红十字医学捐献登记服务站,并应当会同红十字会、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部门、单位建立人体器官(角膜)、造血干细胞运送绿色通道工作机制,保障优先通行。

  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建立遗体和人体器官(角膜)捐献者缅怀纪念场所、开展缅怀纪念活动。民政部门应当免除遗体和人体器官(角膜)无偿捐献者的基本殡葬费用。

   成功捐献非血缘造血干细胞的捐献者,符合条件的,应当纳入见义勇为表彰奖励范围。

  第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红十字志愿服务纳入当地精神文明建设、志愿服务工作总体部署,支持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维护红十字志愿者的合法权益,并为其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保障。

  进行应急救护、应急救援的志愿者,符合条件的,应当纳入社会公益表彰范围。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镇、街道、村、社区应当支持红十字会依托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红十字基层阵地。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红十字青少年工作纳入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体系,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学校建立学校红十字会,开展生命教育、卫生健康知识普及、应急救护技能培训等符合青少年特点、体现红十字精神的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执行救援、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并按照规定免交车辆通行费。

  公安、海关、税务、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单位对红十字会接受境内外援助或者捐赠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物资设备,应当按照规定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减免其相关税费。

  第二十三条 社会各界应当支持和配合红十字会开展公益活动。

  红十字会开展募捐和宣传等公益活动,车站、码头、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给予支持。鼓励会展场所、文化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等公共场所为红十字会公益活动提供便利,并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法律保护。

  禁止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禁止以任何形式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使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不得假借红十字会及其组织的名义或者假冒红十字会及其组织、工作人员开展募捐活动、接受捐赠、骗取财产。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制造、发布、传播涉及红十字会的虚假信息,不得损害红十字会名誉。

  第四章 财产与监管

  第二十六条 红十字会财产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红十字会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

  第二十七条 市、区(市)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设立专项公益基金。

  第二十八条 市、区(市)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开展募捐活动。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制定募捐方案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公开募捐信息。

  市、区(市)红十字会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募捐的全部收支应当纳入红十字会捐赠账户,进行统一财务核算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区(市)红十字会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票据的,应当做好票据存档或者相关记录。

  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 市、区(市)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处分其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备案;确需变更捐赠人意愿或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一条 捐赠人有权向接受捐赠的红十字会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红十字会应当在收到要求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市、区(市)红十字会对按照捐赠协议接受的捐赠财产,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管理、使用情况。

  接受捐赠的红十字会违反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约定随意处分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市、区(市)红十字会应当将捐赠财产和其他财产分账管理,国(境)外捐赠财产单独建账管理,并建立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监督检查等制度,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市、区(市)红十字会应当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每年对捐赠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向红十字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红十字会监事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履行监督职责,加强对捐赠财产的接受、管理、使用等情况的监督。

  红十字会使用捐赠财产开展人道救助和人道主义服务工作产生的合理成本,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和列支额度据实列支。捐赠财产不得用于红十字会机构及其在编人员的经费支出。

  第三十三条 市、区(市)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监督。

  市、区(市)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依法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区(市)红十字会应当加强透明度建设,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依法保障捐赠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

  市、区(市)红十字会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定期在民政部统一的信息平台公布公开募捐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其他捐赠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包括财务管理、招标采购、分配使用等信息,通过红十字会网站及时公布。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不同意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

  第三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有权对红十字会接受、管理和使用捐赠财产的情况进行监督。

  市、区(市)红十字会应当通过设立社会监督日、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定期听取意见建议,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擅自处分其接受的捐赠财产的;

  (二)未依法向捐赠人反馈所捐赠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或者开具捐赠票据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捐赠人查询、复制或者逾期不提供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未依法对捐赠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

  (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财产的;

  (六)未依法公开信息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

  (二)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的;

  (三)制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损害红十字会名誉的;

  (四)盗窃、损毁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红十字会财产的;

  (五)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的;

  (六)假借红十字会及其组织的名义,或者假冒红十字会及其组织、工作人员骗取财产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6月2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同时废止。

(本文源自:青岛市人大网站http://rdcwh.qingdao.gov.cn/cwhgz_76/lfgz_76/dfxfg_76/202511/t20251126_10380854.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