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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户口登记管理工作规范(成公通[2024]20号)

更新时间:2025/3/21 9:21:55

[转]成都市公安局
关于印发 《成都市户口登记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成公通[2024]20号)

  各分局, 市、县公安局:

  按照国家、省、市户籍制度改革要求,为提升户籍人口服务管理水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市局制定《成都市户口登记管理工作规范》,现将文件印发给你们,请及时安排培训,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成都市公安局

  2024年12月6日

成都市户口登记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进一步规范成都市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登记内容〕本规范所称户口登记管理是指户口申报、注销、迁移、项目登记信息变更更正,以及户口证件管理、户口登记信息查询等。

  第三条〔常住户口〕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第四条 〔承办部门〕户口登记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区(市)县公安办证中心和“成都公安一站式服务办证点”负责本区(市)县常住户口登记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材料规范〕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户口登记事项,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真实有效的申报材料,并对其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提交的申报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

  第六条 〔登记审核〕公安机关应严格依法依规审核户籍管理业务,特别是对于补录户口、更正出生日期等,由县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审核后,呈报市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审批;对于补录户口和注销户口恢复、变更姓名、性别和更正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居民身份证申、换、补领,以及大中专院校新生入户迁移等业务,除相应证明材料外,还应当进行人像、指纹等检索比对,存疑的进行走访调查,形成比对和走访调查书面材料,确保相关信息真实准确。

  第七条 〔承办人员〕户口登记由户口管理岗位在编在职民警负责。

  公安机关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协助从事户口登记事项受理、信息采集、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

  第八条 〔收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依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户籍登记相关费用,并向社会公开收费标准,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章 常住户口登记

  第一节 立户登记

  第九条 〔立户〕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

  共同居住一处的直系亲属立为一户, 登记为家庭户。

  居住或者工作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社区的,登记为集体户。

  第十条 〔户主〕家庭户户主由户内成员中房屋的产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他成年人担任。

  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社区指定,并明确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

  房屋所有权为多人共有的,由房屋所有权人协商一致确定户主并提交书面声明。

  遇有特殊情形,可由公安机关临时指导确定户主。

  第十一条 〔家庭户立户〕公民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的,应当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办证中心或者“成都公安一站式服务办证点”提出申请。单位经济适用房、部队安置类住房、部队营房、单位自建住房、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城镇无自有住房)租赁的城镇成套住房可办理市域内居民的户口登记。

  其他非政策性租赁住房、非住宅用房、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记户口。

  房屋已拆迁或者废弃无人居住,但房屋地址上还登记有居民户籍的,应停用该户籍地址,并动员居民迁移户口、变更户口登记地址,对无法联系、告知或者不愿意迁移的,对户成员不再办理迁入业务。

  可立户的合法稳定住所应已交付使用并规范编制门楼牌号。

  第十二条 〔家庭户立户材料〕申请家庭户立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合法稳定住所佐证材料;

  (三)亲属关系佐证材料、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立户(确立户主)声明(直系亲属合法稳定住所立户的提供);

  (四)房屋所有权人到场签署同意立户的声明、经房屋管理单位(部门)备案的租赁合同、无房佐证材料(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租赁城镇成套住房的提供)。

  第十三条 〔特殊情形立户〕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新住户要求户口迁入而原住户拒不迁出的,新住户可按本规范第十二条申报立户登记。原住户户口,经告知或者公示30日后,由公安派出所或者办证中心将其户口迁移至户口所在地的公共集体户。

  第十四条 〔单位集体户设立〕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本市注册企业,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县级公安机关批准,按注册地产权房屋、公司集体宿舍或者办公房屋所在地顺序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办公房屋或者集体宿舍产权为本单位所有;

  (二)集体户入户人数在10人以上,确有必要设立单位集体户;

  (三)申请设立的单位应当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一个单位原则上只能设立一个集体户。多个单位拥有同一处产权房屋的,可以在该房屋内设立一个共同的单位集体户。

  单位集体户仅限于登记本单位在职职工。单位搬迁,新址符合集体户设立条件的,应及时将单位集体户整户移入。单位消失或者搬出成都市的,应及时向原辖区派出所提出书面撤销集体户申请,县级公安机关按程序办理集体户口迁出或者撤销工作。设集体户的单位和县级公安机关,应每年对集体户内人员进行清理和核对,确保信息完整准确。

  第十五条 〔单位集体户申报材料〕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本市注册企业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设立集体户公函;

  (二)本单位设立的批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

  (三)办公经营场所或者集体宿舍的所有权证明;

  (四)单位拟入户人员名册;

  (五)入户人员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最近一个月的社保缴纳清单、无房证明;

  (六)单位指定集体户户主、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单位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学生集体户〕一所学校原则上只设立一个集体户。本校、分校不在同一个校区的,应在分校另设集体户。

  新建高等学校学生集体户,由学校所在地派出所调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户籍地址按标准地址录入。申报时学校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设立集体户公函;

  (二)教育部或者省政府、教育厅同意办学批文;

  (三)省级以上招生办公室的招生计划;

  (四)学校具备学生住宿条件证明(住房产权属本校所有)。

  第十七条 〔公共集体户〕根据需要,经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可以镇(街道)为单位设立公共集体户,统一登记符合当地入户条件但在本市无住房的居民户口。公共集体户可设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派出所所在地。

  辖区派出所负责公共集体户日常管理。公共集体户户主由公安机关指导确定。

  第十八条 〔特殊集体户〕经批准建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报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用于佛教、道教等符合出家条件的僧人、道士等教职人员申报户口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发放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地址、人员定额等基本情况的证明。

  第二节 出生登记

  第十九条 〔出生登记原则〕婴儿出生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原则。

  夫妻双方户口均在本市,一方为家庭户,另一方为集体户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可以在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已婚学生夫妻一方属高校集体户口,一方属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应当随非高校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父母一方为户口已注销的现役军人,新生婴儿应在非现役军人方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非现役军人方为高校集体户的,在新生婴儿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父母双方均为户口已注销的现役军人,新生婴儿可在父母部队所在地、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户口已注销的部队女士官的新生儿,可以持其现役部队证明向部队驻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出生申报地房屋已不存在的,父母双方应按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合法稳定住所、公共集体户顺序迁移后,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条 〔国内出生〕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居民身份证(父母一方为外国人的,提供其有效身份证件)、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非婚生育子女随父亲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申报出生登记时父母已离异的,直接抚养方凭《出生医学证明》、直接抚养方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者法院离婚调解书),在直接抚养方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如未在离婚协议书及法院离婚判决书、调解书上明确子女抚养关系的,由直接抚养人对子女的监护情况作声明后予以落户。

  夫妻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或者一方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一方为外国人,其在国内出生的子女,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或者作为外国公民的身份证件、结婚证,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一条 〔国外出生〕本人出生在国外且具有中国国籍,父母一方或者双方为中国公民,回国后可以在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父母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回国后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在国外申领的出生证明原件、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以及我国驻外使(领)馆领事认证件或者我国缔结的条约认可的其他证明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二)本人回国使用的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及父母回国使用的出入境证件。不能提供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的,由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向有关驻外使(领)馆进行核实,对其国籍情况有疑议的,由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部门商有关驻外使(领)馆进行国籍认定。

  (三)未取得或者放弃外国公民或者外国永久居民身份的声明或者证明;

  (四)在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的,还须提供父母的居民身份证(一方为外国人的,提供其有效身份证件)和父母一方的户口簿,结婚证(非婚生育子女提供非婚生育说明,随父亲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的,还须提供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父母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身份证件,结婚证(非婚生育子女提供非婚生育说明,随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二十二条 〔特殊情形〕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三节 收养登记

  第二十三条 〔福利机构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由该机构工作人员持福利机构出具的公函、花名册,捡拾报案证明,捡拾基本情况,附有照片的弃婴(儿童)入院登记表等相关材料,向该机构所在地公安办证中心申报户口登记。

  第二十四条 〔公民收养〕公民收养未成年人的,收养人应当凭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向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办证中心申报户口登记。

  收养人依据法律法规提出保守收养秘密申请的,公安机关可以在居民户口簿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关系登记为父母子女关系。

  第四节 注销、恢复登记

  第二十五条 〔死亡注销〕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应当在1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村(社区)工作人员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以下死亡证明材料之一,向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一)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

  (三)国(境)外死亡的,需要提交足以证明死亡的相关材料原件,其中在国外死亡的,还需提供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及我驻外使(领)馆的领事认证证件或者我国缔结的条约认可的其他证明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

  (五)其他能够证明死亡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 〔特殊情形〕公民在户口迁移期间死亡的,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村(社区)工作人员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迁移证件、死亡证明材料,向死亡人员户口拟迁入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迁入和死亡注销户口登记。

  公民被法院判处执行死刑的,由户主、亲属或者村(社区)工作人员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及骨灰领取通知书、死者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申报死亡注销户口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了解核实公民死亡信息。对确认公民死亡未申报注销户口的,应当履行公示或者告知程序,并在30日后注销户口。

  第二十七条 〔入伍注销〕自2021年8月1日起,新兵入伍、公民考取军校入学,以及直接招收和定向培养士官入伍时不再注销户籍,但直接选拔招录和特招地方人员担任军官的仍暂注销户籍。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施行前已经注销户籍的军人暂按原户籍管理政策执行。

  第二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本人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内地居民申请前往香港/澳门定居批准通知书》或者港澳地区永久居民身份证或者《大陆居民申请前往台湾定居批准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代办的还需提供代办人居民身份证及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取得外国国籍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取得外国国籍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本人应当凭有效外国护照和中国签证,以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上述外国护照的相应翻译件,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代办的还需提供代办人居民身份证及委托书。

  公民经批准退出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凭批准退籍证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条〔特殊情形〕已取得外国国籍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定居,但未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的,经我国驻外使(领)馆、港澳台事务主管部门或者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核实,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履行告知程序,并在30日后注销其户口,缴销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一条〔撤销死亡判决恢复户口〕公民被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可以持法院撤销宣告死亡的生效判决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第三十二条〔重复户口〕公安机关发现公民存在双重户口情形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坚持“去伪存真”的原则,注销虚假户口,保留真实户口。

  第三十三条〔虚假户口〕公民和单位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非法办理户口登记,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规定注销户口并退回原迁出地。

  第三十四条 〔注销办理〕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在居民户口簿内页上加盖户口注销章,注明注销时间、原因。

  第五节 迁移登记

  第三十五条 〔市内移居〕本市居民应在本人或者直系亲属合法稳定住所登记户口。本市居民家庭户不得移入单位集体户、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其余按照以下原则办理:

  (一)原户口登记在非直系亲属处、单位集体户、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公共集体户的,应在本人或者直系亲属拥有合法稳定住所后,将户口移入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

  (二)整户迁移时,户内已登记的非直系亲属在市内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随户主一并迁移。

  (三)本市未满16周岁公民应随法定监护人迁移登记户口。

  (四)通过合法稳定就业和居住迁入市辖县(市)和成都东部新区人员,在县(市)、成都东部新区城镇地区拥有多套合法稳定住所的(除农村房屋),可在合法稳定住所之间申请市内移居;在县(市)、成都东部新区户籍登记和成都市域范围内缴纳社保均连续满3年(自落户之日起计算),且符合移居原则的,可申请将户口移入县(市)和成都东部新区外其他区域。

  (五)农村房屋已拆迁,处于安置过渡期且在市内无合法稳定住所的本市居民,其户口在市内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可凭拆迁安置协议,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无房佐证材料,申请落户该居民户籍所在地公共集体户。

  (六)户口登记在单位集体户的,按以下情形办理:

  1.因工作变动,新单位已设立集体户且本人在本市无住房的,可凭工作调动通知将户口移入新单位集体户。

  2.新单位未设集体户、原集体户撤销、离职,且本人在本市无住房的,可将户口移入现户籍所在地公共集体户。

  (七)户口登记在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因跨区(市)县工作变动,且本人在本市无住房,新单位未设集体户的,可将户口移入社保缴纳地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新单位已设立集体户的,应将户口移入单位集体户。集体户内有未成年子女的,应当一并迁移。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本市无住房的,应当移入户口所在地的公共集体户。户口登记在公共集体户的,不得向其他集体户迁移。

  1.因房屋产权转移、离婚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2.因征地、房屋拆迁、废弃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3.因出国(境)定居、应征入伍、服刑被注销户口,符合在原户口所在地恢复情形的;

  4.历史原因遗留的空挂户。

  第三十六条 〔移居材料〕申请市内移居,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移居人员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合法稳定住所佐证材料(入家庭户的提供);

  (三)亲属关系佐证材料(亲属关系通过人口管理系统可以查明的,以及在居民户口簿中已注明的,不再提供);

  (四)入户地居民户口簿(入户地已立户的提供);

  (五)确定户主声明书(房屋所有权为多人共有的提供);

  (六)集体户首页或者集体户管理单位同意接收的函,本人无房佐证材料(入单位集体户或者人才交流中心集体户的提供);

  (七)本市无房佐证材料及其他佐证材料(移入公共集体户的提供);

  (八)成都市域范围内的社保清单(通过合法稳定就业和居住迁入,申请将户口移入县(市)和成都东部新区外其他区域的提供);

  (九)代办人居民身份证,代办委托书(代办的提供)。

  第三十七条 〔迁出本市〕迁出地公安机关应当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准予迁入证明办理户口迁出,收缴居民户口簿或者在居民户口簿内页上加盖户口迁出章,出具户口迁移证。

  “跨省通办”户口迁出的按《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开展户口迁移和户籍类证明全国范围“跨省通办”试点的通知》(川公传发〔2022〕841号)办理。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可凭接收单位证明函件、毕业证书、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办理户口迁出。

  第三十八条 〔升学户口迁出〕被全日制普通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新生,入学时可凭新生录取通知书(或者省级教育主管部门的转学批文)、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迁出户口。

  第三十九条 〔市外迁入〕按照成都市有关户籍迁入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省内户籍人员符合政策申请迁入我市,如迁出后原户内仅留未满16周岁人员的,原户内的成年人不能办理户口迁移。

  第四十条〔高校学生户口迁移〕在蓉普通全日制高等学校学生可自愿选择是否迁移户口。新生入学或者就学期间,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户口迁入和迁出各1次。

  第四十一条 〔新生迁入〕新生入学原则上落户在就读校区。在本校和分校之间分阶段就学的,由学校选择落户校区,落户后学生集体户口不在校区间迁移。

  第四十二条 〔就学期间迁移〕申请迁入的,按新生入学办理。

  迁往省外的,应符合迁入地政策,并取得《准予迁入证明》。

  迁至市内的,入学前系非本市户籍人员应符合成都市规定的市外人员迁入政策;入学前系本市户籍人员可迁往本人或者直系亲属住房处。

  退学、被开除学籍或者转学的,应及时将户口迁回原户口所在地或者迁往就读高校。

  第四十三条 〔毕业迁出〕在蓉普通全日制高等学校学生毕业后,应及时将户口迁出。需更改迁往地址的,可重新申领《户口迁移证》。

  第四十四条 〔特殊情形〕过期、遗失、更改迁往地址需重新签发《户口迁移证》的,学生本人持居民身份证到原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发。

  第六节 户口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

  第四十五条 〔姓名〕公民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除姓氏外,姓名登记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

  少数民族公民登记姓名使用本民族文字的,应当按照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和有关规定转写对应的汉字译写姓名。

  公安机关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为婴儿办理出生登记。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申报出生登记时欲变更婴儿姓名的,应在办理出生登记后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婴儿姓名变更手续,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登记为曾用名。

  第四十六条 〔出生日期〕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婴儿办理出生登记。

  弃婴,如果出生日期不详,可由抚养机构根据医院评估结果确定出生日期。

  公民的出生日期,原则上不予更改。

  第四十七条〔曾用名〕曾用名登记,应当填写公民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曾用名不得删除。

  第四十八条 〔民族〕民族登记,只能依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登记。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应当根据父母共同签署的确定民族成份声明书予以确认并登记。

  所登记的民族成份是经国家正式确认的民族名称。

  弃婴,民族成份不能确认的,应按照收养人的民族成份填写或者由收养机构确定一个民族。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生育或者依法收养的子女取得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应当依据中国公民的民族成份确定。

  外国人加入中国国籍的,如本人的民族成份与中国某一民族相同,填写该某一民族,如“朝鲜族”;没有相同民族的,则填写‘入籍’。

  第四十九条〔籍贯〕填写新生儿祖父的居住地;祖父的居住地不能确定的,按其父亲的籍贯登记;父亲籍贯不能确定的填写婴儿出生地。

  父母一方为台湾省籍的,可以随父或者随母籍贯登记。

  弃婴籍贯不详的,应当将收养人籍贯或者收养机构所在地作为籍贯。

  外国人经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填写其入籍前所在国家的名称。

  第五十条〔婚姻状况〕根据本人的情况,已结婚的填“有配偶”,配偶死亡的填“丧偶”,离婚的填“离婚”,未婚的不填。

  婚姻状况发生变化的,由户主或者本人持相关证件申请变更登记;发现婚姻状况登记项目有误的,由本人持相关佐证材料申请更正登记(未婚的提供书面声明)。

  在《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的,需提供附加证明书。在《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外的国家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的,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领事认证;在中国驻该国使(领)馆内公证的,不需领事认证;已入境的可在该国驻中国使(领)馆认证。

  在香港地区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的,需经司法部指定的香港公证律师公证,并经司法服务机构转递,加盖转递章。

  在澳门地区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的,需经澳门公证署公证。

  在台湾地区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的,申请人持附有加盖“XX省公证协会副本验证专用章”认证书的公证书正本和盖有海基会、内地省级公证协会转递章的公证书副本办理。

  第五十一条〔其他项目〕其他项目登记按照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执行。

  第五十二条〔姓名变更〕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当凭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

  第五十三条〔性别变更〕公民申请变更性别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当凭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或者具备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

  第五十四条〔民族变更〕公民的民族成份,依据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进行确认、登记、变更。

  第五十五条〔项目更正〕公民申请更正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原登记信息存在明显差错的,公安机关按照实际情况立即更正;需要调查核实的,核实后办理;情况不属实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更正的意见及理由。

  第三章 户口证件管理

  第五十六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进行户籍登记管理的基础性资料。表中登记的事项,由申报人如实申报,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登记,申报人签字确认无误,承办人签章并加盖户口专用章后,具有证明公民身份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

  第五十七条 〔户口簿签发〕公民按规定申报户口登记后,属家庭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签发居民户口簿;属集体户口的,打印常住人口登记表;集体户口集中管理,当事人确有需要的,经本人书面申请,管理单位同意后可借用,使用完毕后归还。

  第五十八条 〔户口簿遗失〕居民户口簿遗失的,户主应当及时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公安机关申请补发。户主无法到场的,可以委托代办人持户主书面委托书、户主和代办人居民身份证到公安机关申请补发。

  居民集体户口簿内页遗失的,需本人持居民身份证、单位证明到公安机关申请补发。本人无法到场的,可以委托代办人持遗失人和代办人居民身份证、单位证明到公安机关申请补发。

  第五十九条 〔户口证件使用〕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应当按规定使用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公安机关不再对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已记载信息出具证明。

  第六十条 〔特殊情形〕因家庭矛盾不愿将居民户口簿交与其他家庭成员使用,以致该户内成员无法办理个人相关事务的,由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凭该户内成员的书面申请及派出所调解笔录或者情况说明为其制发含首页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居民户口簿,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相关情况。

  第四章 户口登记信息查询及保密

  第六十一条〔查询一〕司法机关办案,或者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因履职需要查询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可以凭相关办案文书、单位介绍信和查询人有效身份证件向被查询公民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下(含县级)公安机关查询。

  第六十二条 〔查询二〕律师因诉讼事项需要查询案件当事人户口登记信息的,凭委托代理书、律师执业证书以及律师事务所证明或者函(证明或者函中需明确记载代理的案件、查询的用途、委派的律师、需查询的公民信息)可以向区(市)县公安办证中心查询。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民事诉讼事项需要查询案件当事人户口登记信息的,凭委托代理书、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以及基层法律服务所证明或者函(证明或者函中需明确记载代理的案件、查询的用途、委派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需查询的公民信息)可以向区(市)县公安办证中心查询。

  第六十三条〔查询三〕公民因办理公证、民事诉讼等原因,需要查询本人户口登记历史信息,应当凭有效身份证件向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查询。公民本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由其监护人凭有效身份证件代为查询。

  第六十四条 〔保密〕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知悉或者查询得到的户口登记信息,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五章 办理规范及时限

  第六十五条 〔办理规范〕公安机关对公民个人或者单位申报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按照以下规范办理:

  (一)对符合政策规定、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应当场予以办理;

  (二)按规定需调查核实或者上报审批(审核)的,应按规定时限进行调查核实、上报审批(审核);

  (三)对符合政策规定但证明材料不全的,应提供书面清单,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四)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应明确告知申请人处理意见。

  第六十六条 〔核查时限〕对于不能当场办结,需调查核实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在以下时限内完成:

  (一)不需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审核)的,公安派出所应在20日内完成调查并办结。

  (二)需要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审核)的,应在以下时限内完成调查:

  1.公安派出所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20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上报县级公安机关;

  2.县级公安机关,应在接到公安派出所上报材料之日起的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审核)结果返回公安派出所,或者按规定签署审核意见并上报市级公安机关;

  3.市级公安机关应在接到县级公安机关上报材料之日起的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4.受理地公安机关应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审批决定之日起的2日内,将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六十七条 〔疑难户口处理机制〕县级公安机关应成立疑难户口集中审批工作领导小组,对疑难户口进行集体讨论研究,研究结果作为公安机关作出决定的依据。

  第六章 责 任

  第六十八条 〔责任制〕户口登记管理实行首接责任制和终身责任追究制。

  对户口登记管理事项,首接民警即为责任民警,负责申请事项的解答、办理、转交、上报、告知等,不得推诿扯皮。警务辅助人员首接的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申请,户籍管理岗位民警为责任民警。

  第六十九条 〔内部责任追究〕民警违反规定办理户口以及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的,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公民责任追究〕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概念解释〕

  (一)合法稳定住所:在成都市范围内登记、备案并交付使用的住房、政策性租赁的国有直管公房、政策性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职工居住的本单位拥有合法产权的住房、安置房、人才公寓、农村房屋。

  部队安置类住房:部队现有住房、集资房、安居工程房、经济适用住房、统建安置住房等。

  (二)直系亲属:本人的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曾祖父母、曾外祖父母,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

  (三)佐证材料。

  1. 合法稳定住所及其他房屋佐证材料:

  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书或者房屋信息查询记录(30天以内打印,需确认交房);政策性租赁国有直管公房的出具房屋管理单位(部门)公房租用有效凭证;政策性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提供有效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合同;职工租赁本单位自管公房的出具单位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书及单位分房证明;安置房提供安置协议;

  人才公寓提供人才公寓购房合同或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农村房屋提供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农村宅基地(房屋)使用证、成都市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拆迁安置协议、农村房屋主管部门核查的未拆迁无证住房佐证材料等;单位经济适用房提供购房合同、缴款凭据;

  部队安置类住房提供购房合同、缴款凭据;

  部队营房提供部队营房管理部门出具的分房证明和派出所登记的居住信息(应分配给本单位现役军人、现役干部转改文职人员的);单位自建住房提供购房合同或者分房证明、缴款凭据、派出所登记的居住信息;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租赁城镇地区成套住房提供经房管部门备案的租赁合同;其他能够证明合法稳定住所的相关材料。

  2.无房佐证材料:在房屋管理单位(部门)查询打印的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30天以内)。

  3.亲属关系佐证材料:居民户口簿、结婚证、离婚证(与离婚协议书同时使用)、独生子女证、出生医学证明、收养证、亲子鉴定书等证件,或者法院裁决书、判决书等证明亲属关系的法律文书,或者由档案管理机关加盖印章等证明亲属关系的个人档案,或者在民政部门查档的离婚协议书。

  第七十二条 本规范相关时限要求,均计算至申请之日。

  第七十三条 本规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成都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成都市户籍登记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公通〔2019〕36号)同时废止。

  第七十四条 本规范由成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本文源自:成都市公安局网站https://cdgaj.chengdu.gov.cn/gkml/xzgfxwj/1316132092391718912.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