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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辽财环规[2024]5号)

更新时间:2025/2/22 11:27:15

[转]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辽宁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财环规[2024]5号)

  各市(不含大连)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沈抚示范区财政金融局、规划建设局,沈阳市房产局:

  为加强和规范辽宁省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24〕15 号),结合我省实际,我们修订了《辽宁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2024 年 7 月 5 日

辽宁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

  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辽宁省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24〕15 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用于支持保障符合条件城镇居民(包括纳入当地保障范围的农业转移人口)的基本居住需求、改善居住条件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补助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补助资金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突出重点、注重绩效、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按职责分工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编制省级补助资金年度预算,确定中央和省补助资金分配方案、下达补助资金,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绩效管理。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计划的编制和申报,提供各地区保障性安居工程申报和计划数据,提出补助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含绩效目标),督促指导 各地开展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组织做好绩效目标制定和落实、绩效监控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各地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地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工作,并加强协调配合。

  市和市以下各级财政部门(以下称“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补助资金的预算分解下达、资金审核拨付、组织预算执行、资金使用监管及组织开展本地区预算绩效管理等工作。

  市和市以下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以下称“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保障性安居工程计划,组织项目申报及初审、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组织项目实施、监督和竣工验收等,跟踪掌握、动态评估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度等情况,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加快项目进度,具体开展本地区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五条 补助资金实施期限到 2027 年。期满后,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再作调整。期间,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形势需要,对于不再开展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相应停止有关补助资金支持政策。

  第二章 支持范围和资金分配

  第六条 中央补助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一)住房保障。主要用于支持配租型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筹集(新建、购买、改建、改造等),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直接相关且不摊入售价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向符合条件的在市场租赁住房的城镇公租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补贴等。不得用于教育、医疗卫生、商业、养老、托幼、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及经营性设施支出。

  (二)城中村改造。主要用于支持符合条件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住房建设(购买)、安置住房小区直接相关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完善水电路气等配套基础设施、提升房屋安全和消防安全等整治提升等支出。不得用于城中村改造中安置住房之外的住房开发,以及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和经营性设施等支出。

  (三)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主要用于支持小区内水电路气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改造,小区内房屋公共区域修缮、建筑节能改造,支持有条件的小区加装电梯等支出。

  (四)棚户区(城市危旧房)改造。主要用于支持城市(含县城)建成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 C、D 级危险住房,国有企事业单位破产改制、“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等遗留的非成套住房的征收补偿、安置住房建设(购买),上述住房的改建(扩建、翻建)、原址重建和抗震加固等支出。

  省级财政补助资金除用于上述方向外,还可用于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住房保障重点工作。

  第七条 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按照奖补结合的原则,根据各地区住房保障、城中村改造、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棚户区(城市危旧房)改造任务量、绩效评价结果等采取因素法进行分配。其中,中央明确到具体支持方向的资金,按照各地区的各项任务量进行分配,并结合各地财政困难程度系数进行调节;中央奖励资金部分,依据各地区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的绩效评价结果等,确定绩效调节系数,并结合各地区任务量等因素调节分配。

  省级财政补助资金以奖励补助形式对相关工作成效突出的地区予以激励支持。

  第八条 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因素法,根据各地区年度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筹集套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套数、租赁补贴户数等因素以及相应权重测算分配,并结合财政困难程度进行调节。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分配给某地区的住房保障资金=〔(该地区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筹集套数×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各地区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筹集套数×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该地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套数×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各地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套数×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该地区租赁补贴户数×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各地区租赁补贴户数×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年度住房保障资金。

  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筹集套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套数、租赁补贴户数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根据审核确认后的各地申报数提供。其中,配租型保障性住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和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补贴、配租型保障性住房和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相应权重,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根据年度租赁补贴发放计划、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筹集和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情况确定。

  第九条 城中村改造资金采取因素法,根据各地区年度城中村改造拆除新建因素和整治提升因素分配,并结合财政困难程度进行调节。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分配给某地区的城中村改造资金=〔(该地区城中村改造拆除新建因素×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各地区城中村改造拆除新建因素×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该地区城中村改造整治提升户数×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各地区城中村改造整治提升户数×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年度城中村改造资金。

  城中村改造拆除新建因素中包含拆整结合中实施拆除新建的部分,城中村改造拆除新建因素=该地区城中村改造拆除新建户数×50%+该地区城中村改造筹集安置住房套数×50%;城中村改造整治提升户数中包含拆整结合中实施改造提升的户数。

  拆除新建户数、筹集安置住房套数、整治提升户数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根据审核确认后的各地申报数提供。拆除新建因素和整治提升因素的相应权重,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根据年度拆除新建户数、筹集安置住房套数和整治提升户数计划情况确定。

  第十条 城镇老旧小区改造资金采取因素法,根据各地区年度老旧小区改造面积、改造户数、改造楼栋数、改造小区个数等因素以及相应权重测算分配,并结合财政困难程度进行调节。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分配给某地区的老旧小区改造资金=〔(该地区老旧小区改造面积×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各地区老旧小区改造面积×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40%+(该地区老旧小区改造户数×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各地区老旧小区改造户数×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40%+(该地区老旧小区改造楼栋数×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各地区老旧小区改造楼栋数×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10%+(该地区老旧小区改造个数×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各地区老旧小区改造个数×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10%〕×年度老旧小区改造资金

  老旧小区改造面积、改造户数、改造楼栋数、改造小区个数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根据审核确认后的各地申报数提供。

  第十一条 棚户区(城市危旧房)改造资金采取因素法,根据各地区年度棚户区(城市危旧房)改造套数因素分配,并结合财政困难程度进行调节。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分配给某地区的棚户区(城市危旧房)改造资金=(该地区棚户区(城市危旧房)改造套数×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各地区棚户区(城市危旧房)改造套数×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年度棚户区(城市危旧房)改造资金。

  棚户区(城市危旧房)改造套(间)数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根据审核确认后的各地申报数提供。

  第十二条 中央奖励资金重点支持国家和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重点任务以及项目进展快、示范效应好的地区,依据经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认定的各地区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的绩效评价结果等,确定绩效调节系数,并结合各地区任务量、资金执行进度等因素调节分配。绩效调节系数由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根据各地区上年度的绩效评价结果综合设置。

  对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确定需要重点支持以及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成效明显的地区,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通过中央奖励资金和省级补助资金予以激励支持。

  中央和省级财政奖励资金全部用于支持相关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市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建立以奖代补机制,细化评价标准。对于奖励资金中按绩效评价结果分配的部分,绩效评价结果得分低于 80 分的地区不参与分配。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有关决策部署和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新形势、新情况等,适时调整完善相关分配因素、权重、计算公式、调节系数等,按规定修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章 资金预算下达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接到中央下达的补助资金预算后,应当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在 30 日内,按照预算级次及时分配、下达各地,同时抄送财政部辽宁监管局。省级补助资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经省级人大批准后按规定及时下达各地,同时抄送财政部辽宁监管局。

  各级财政部门接到补助资金预算后,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时将资金预算分解或明确到具体项目。在分配补助资金时,应当加强项目资金的统筹使用、规范管理,做好与发展改革部门安排的预算内投资项目等各渠道资金的统筹协调,原则上支持的具体项目不重复,确保项目资金具体投向不交叉。

  第十五条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所属县区有关部门的督促指导,强化本区域内项目监管,切实落实项目储备和推进机制,按照项目成熟度以及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科学排序,严格项目审批,加强日常监测,按项目执行进度拨付资金,避免“钱等项目”。对于推进困难、无法继续实施以及建设严重滞后导致补助资金闲置一年及以上的项目,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和省财政厅审核认定后,省级财政将补助资金收回,统筹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

  第四章 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补助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补助资金根据支持内容不同,可以采取投资补助、项目资本金注入、贷款贴息等方式,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十八条 各地应当加快项目实施和预算执行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原则上当年资金支持的项目要当年完成,对应下达的补助资金要全部执行完毕。结转结余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封闭运行,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严禁将补助资金用于平衡预算、偿还债务本息等支出。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应建立“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机制,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补助资金,严禁挪作他用,不得从补助资金中提取工作经费或管理经费。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中,存在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绩效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有关规定,强化绩效目标管理,严格审核绩效目标,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价,并加强绩效结果应用。

  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开展绩效评价,在年度绩效评价的基础上,适时开展中期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的内容包括:决策情况、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相关管理制度办法的健全性及执行情况、实现的产出情况、取得的效益情况和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二条 年度预算执行结束后,市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形成年度绩效自评报告、绩效自评表及能够佐证绩效评价结果的相关材料等,于每年 1 月 10 日之前联合行文报送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对各市的自评结果进行审核打分和综合评定。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对所提供的绩效评价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对于无故未按时提交绩效评价自评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的市,该市绩效评价得分按零分认定。

  各市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参与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绩效结果及有关问题整改情况作为分配补助资金、制定调整相关政策以及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运营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各市财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财环规〔2022〕19 号)废止。

  附件:1-4【下载

  1.住房保障绩效评价指标表

  2.城中村改造绩效评价指标表

  3.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绩效评价指标表

  4.棚户区(城市危旧房)改造绩效评价指标表

(本文源自:辽宁省财政厅网站https://czt.ln.gov.cn/uiFramework/js/pdfjs/web/viewer.html?file=/czt/articleFileDir/2024-12/24/5567f0649db744acaad874c389c2bcbb.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