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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收养评估实施细则(内民政发[2024]108号)

更新时间:2025/3/12 22:37:10

[转]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收养评估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民政发[2024]108号)

  各盟市民政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民政局:

  为规范自治区收养评估工作,提升收养登记工作水平,保障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政部关于收养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区收养工作实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收养评估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内蒙古自治区收养评估实施细则》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反馈民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

  2024年11月18日

内蒙古自治区收养评估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收养登记管理,规范收养评估工作,保障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国内地居民在内蒙古自治区域内收养子女,按照本办法进行收养评估。收养继子女的除外。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收养评估,是指民政部门对收养申请人是否具备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进行调查、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评估包括收养能力评估和融合情况评估:

  (一)收养能力评估:是指对收养申请人个人和家庭基本状况、收养动机目的和抚育安排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从而对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作出综合评定。

  (二)融合情况评估:是指对被收养人与收养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相处和情感交融情况,收养申请人履行临时抚育照料职责情况和收养关系当事人收养意愿等作出综合评定。

  第四条 收养评估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收养申请人进行评估,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五条开展收养评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各地收养评估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民政部门预算。

  第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收养评估队伍建设,保持其稳定性。定期组织收养评估业务培训。

  第二章 评估机构及人员

  第七条 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第八条民政部门自行组织开展收养评估的,应当组建收养评估小组。收养评估小组应有2名以上熟悉收养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在编人员。送养人为儿童福利机构的,相关儿童福利机构可以委派1名从事送养评估的在编人员参加评估小组。

  第九条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的,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确定评估单位,并与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条 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

  (三)业务范围包含社会调查或者评估、儿童社会工作,或者具备相关经验;

  (四)有5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等专业背景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开展评估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应当选派2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等专业背景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开展评估活动。

  第十二条评估小组和第三方机构在评估工作中应当对收养关系当事人个人信息保守秘密,确保收养关系当事人的隐私不被泄露。

  第十三条 收养评估进行过程中,由于评估人员离岗等原因无法继续参与评估的,应当选派其他符合条件的评估人员替补参与评估,已开展的收养评估工作继续有效。

  第三章 评估内容和程序

  第十四条 收养评估内容包括收养申请人以下情况:收养动机、道德品行、受教育程度、健康状况、经济及住房条件、婚姻家庭关系、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情况、抚育计划、邻里关系、社区环境、与被收养人的融合情况等。

  (一)收养动机

  1.是否能够从被收养人利益优先的角度出发认识收养问题,收养理由适当,动机是否纯正,是否对收养后产生的权利义务充分了解,对收养后可能出现的情况有充分心理准备。

  2.是否明确承诺不遗弃、不虐待被收养未成年人。

  (二)道德品行

  是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基本道德规范。

  (三)基本情况

  1.收养申请人是否年满30周岁。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是否相差40周岁以上(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子女的除外)。

  2.收养申请人受教育程度,是否具备一定的教育能力。

  3.收养申请人兴趣爱好、社交情况。

  4.收养申请人所处的社区环境和邻里关系。

  (四)健康状况

  1.收养申请人身体及心理健康状况是否良好,是否具有能够正常抚养、教育、陪伴被收养人的身体条件,在体能和智能方面是否存在抚育和照顾被收养儿童的不利因素。

  2.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传染病、重度残疾、重大疾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五)经济及住房条件

  1.收养申请人职业和经济收入是否稳定,家庭人均收入是否处于当地家庭中等以上收入水平。

  2.收养申请人是否有固定住所,且被收养人入住后人均住房面积原则上不低于当地人均住房面积。

  3.居住地区是否具有较为完善的教育机构、卫生医疗机构、公共服务设施等。

  (六)婚姻家庭关系

  1.收养申请人目前的婚姻状况。

  2.夫妻关系及对婚姻的满意程度,婚姻家庭关系是否和谐稳定,是否对家庭均有较强的责任感。

  3.夫妻双方婚史情况,如有婚变史的应说明主要原因及目前对待婚姻的态度。

  4.单身收养的,收养申请人对家庭是否具有较强的责任感,收养子女的意愿是否得到其他家庭成员的明确支持。

  (七)家庭成员状况

  1.收养申请人主要家庭成员情况,即收养申请人父母及子女情况,是否与收养申请人同住。

  2.与收养申请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身体、心理健康状况是否良好。

  3.共同生活的家庭主要成员间关系是否和睦,对待收养子女的态度是否正确。

  (八)抚育计划

  1.收养申请人是否具备一定的养育知识或相关养育经验。

  2.收养申请人对被收养人是否有明确的抚育计划,包括抚育开支计划,有关教育、个人才能培养的长短期安排,主要生活照料人的安排及抚育能力的情况,以及当收养申请人出现特殊情况,无法照顾被收养未成年人时,是否有对被收养未成年人的监护安排。

  (九)融合情况

  1.家庭环境营造情况。收养申请人是否为被收养人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

  2.抚育照料被收养人情况。收养申请人是否为被收养人提供周到的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照顾。

  3.被收养人对收养家庭接受情况。被收养人对收养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有无明显排斥,对生活的环境有无明显不适。生理和心理指标有无异常不良变化。

  4.收养申请人对被收养人接纳情况。收养申请人能否积极接纳被收养人,是否能够正确认识和妥善处理被收养人给工作生活带来的变化。

  5.其他人员评价情况。与收养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能否积极接纳被收养人,是否能够正确认识处理被收养人给其工作生活带来的变化。

  融合过程中出现严重违反《融合期间委托照护协议》、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不接受收养申请人养育或送养人有正当理由反对将该未成年人送养给收养申请人等情形,收养申请人放弃收养申请或评估人员认为收养申请人不适合收养该未成年人的,融合失败。寄养家庭可不再进行融合。

  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融合的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十五条 收养能力评估按照书面告知、评估准备、实施评估的顺序开展。

  (一)书面告知。收养申请人向民政部门提出收养登记申请并填写《收养申请表》(附件1),民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民政部相关规定对收养申请人资格及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向收养申请人出具《收养能力评估通知书》(附件2),书面告知将对其进行收养评估。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的,民政部门同时书面告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

  (二)评估准备。收养申请人自收到《收养评估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民政部门或第三方机构提交通知书中所列材料,并签署《收养申请人情况声明》(附件3)、《收养申请人个人授权书》(附件4)。

  (三)实施评估。评估人员按照《收养评估指标》(附件6),应当采取面谈、查阅资料、实地走访等多种方式全面了解收养申请人的情况,做出真实全面的评估,并详实记录调查评估的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情况。

  第十六条 收养能力评估满分为100分,评分60分以上(含60分)为合格,按照规定进入融合情况评估;60分以下为不合格。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在收养评估中加分:

  (一)子女因公牺牲或被评为烈士的;

  (二)计划生育失独家庭的;

  (三)收养病残未成年人的。

  第十七条 融合情况评估按照办理融合、书面告知、实施评估的顺序开展。

  (一)办理融合。收养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办理融合手续通知书》(附件5)起5个工作日内到民政部门办理融合手续,和送养人签订《融合期间委托照护协议》(附件6)。融合时间不少于30日。

  被送养人年满8周岁的,在融合前应当征求本人意见。

  (二)书面告知。融合期满后,民政部门向收养申请人出具《融合评估通知书》(附件7),收养评估方对融合情况进行评估。

  (三)实施评估。收养评估方应当采取面谈、查看家庭环境、走访社区(村)等多种方式开展融合情况评估,并详实记录调查评估的情况。

  第十八条 收养评估小组和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在收养申请人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之日起60日内完成评估,并出具《收养评估报告》(附件11)。收养评估期间不计入收养登记办理期限,《收养评估报告》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收养申请人在办理收养登记前发生重大事项变更,应当及时向民政部门如实报告。

  《收养评估报告》内容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部分包括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评估内容分析和评估结论;附件部分包括各项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和记载评估过程的文字、语音、照片、影像等资料。民政部门自行评估的,收养评估报告应当由收养评估小组成员共同签名。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的,收养评估报告应当由参与收养评估的评估人员签名,并加盖机构公章。

  第十九条 收养评估期间,收养评估小组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发现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民政部门报告。

  (一)弄虚作假,伪造、变造相关材料或者隐瞒相关事实的;

  (二)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的;

  (三)买卖、性侵、虐待或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及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四)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的;

  (五)有故意犯罪行为,判处或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六)患有精神类疾病、传染性疾病、重度残疾或者智力残疾、重大疾病的;

  (七)存在吸毒、酗酒、赌博、嫖娼等恶习的;

  (八)故意或过失导致使与其正进行融合的未成年人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

  (九)有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存在前款规定第八项规定情形的,民政部门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发生报告情形之一且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应终止收养评估并出具《终止评估告知书》(附件8)。

  第二十条融合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出具《终止融合告知书》(附件9),书面告知收养申请人终止融合:

  (一)严重违反融合期间委托照护协议的;

  (二)年满8周岁的被收养人拒绝接受收养申请人养育的;

  (三)送养人有正当理由终止送养的;

  (四)收养申请人放弃收养申请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融合的情形。

  第四章 评估运用

  第二十一条 收养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的参考依据。民政部门应当审查收养评估报告,对收养评估报告未反映或者存疑的情况,应当要求收养评估方补充或者核查。收养评估不合格不予办理收养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收养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收养申请人或送养人对收养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有新的证据或证明材料,足以推翻原评估结论的,可以于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复核一次。复核应当自收养申请人或送养人现场提交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告知收养申请人或送养人复核结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评估人员、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与收养申请人、送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收养评估小组的监督和管理。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的,民政部门、相关儿童福利机构可以委派收养登记工作人员、从事送养评估的在编人员参与评估工作。民政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第三方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评估小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收养评估中存在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行为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申请收养的,当地有权机构已经作出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不再重复开展收养评估。没有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依据当地有权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对收养申请人进行收养评估。

  外国人申请收养的,收养评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收养评估实施细则(试行)》(内民政发〔2021〕120号),同时废止。

  附件:1-11【下载

  1.收养申请表

  2.收养能力评估通知书

  3.收养申请人情况声明

  4.收养申请人个人授权书

  5.办理融合手续通知

  6.融合期间委托照护协议

  7.融合评估通知书

   8.终止融合告知书

  9.终止评估告知书

  10.收养评估综合评分表

  11.收养评估报告

(本文源自:内蒙古民政厅网站https://mzt.nmg.gov.cn/zfxxgk/fdzdgknr/zcfg/202503/t20250310_267936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