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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文山州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文政规[2025]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现将《文山州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文山州人民政府
2025年1月6日
文山州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云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云南省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云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为规范文山州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确保社会救助实施的精准性、科学性和公正性。结合文山州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实施社会救助时,对提出申请或者已享受社会救助保障的居民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的行为。
第三条 核对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委托、授权核对原则。
(二)依法、客观和公正原则。
(三)保密原则。
第四条 文山州民政局是文山州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文山州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负责本州核对工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负责本州跨县(市)的核对工作,指导县(市)开展核对工作。
县(市)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协助做好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简称“核对机构”)受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和居民家庭或个人的授权,按照各自权限,通过网络平台或人工比对等方式,运用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信息数据,对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核对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委托部门,作为社会救助受理、审批机关作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组织领导,配备、落实必要的人员、经费,建立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搭建信息核对平台,实现信息化管理和服务。
第二章 核对对象、内容、方式和途径
第七条 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对象(以下简称“核对对象”)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户主、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含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监狱服刑人员、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八条 核对内容包括:家庭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可支配收入是指居民家庭在提起申请前至少连续6个月内的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和转移净收入等。财产是指家庭拥有的实物财产、货币财产,包括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流转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抚养、扶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具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非共同生活的,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标准,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法律文书的,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含)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可不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一般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当赡养(抚养、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有多个应当尽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将各义务人应支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合并计算。
(五)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1.政府颁发的特殊贡献人员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2.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及护理费;3.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4.因工(公)伤亡职工供养亲属依法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5.按照规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6.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居民领取的养老金、重度残疾人在达到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年龄之前领取的重残养老补助以及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居民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障金;7.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九条 核对机构进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时,按照申请社会救助项目所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
第十条 核对工作一般采取以下方式:
(一)网络信息核对。通过网络核对信息平台对核对对象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
(二)离线信息核对。对部门间暂不具备建立信息网络条件的,采用加密离线信息传输方式,对核对对象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
(三)实地调查核对。对无法采取网络和离线方式核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核对对象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
(四)其他必要的核对方式。
第十一条 核对工作主要通过以下途径:
(一)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缴纳等情况核对工资性收入。
(二)调查工商登记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所得税的缴纳等情况核对经营性净收入。
(三)调查利息、股息与分红、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收益等情况核对财产性净收入。
(四)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领取,以及获得的赠与、补偿、赔偿等情况核对转移性净收入。
(五)调查房产、车辆等有较大价值实物拥有等情况核对实物性财产。
(六)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以及债权债务等情况核对货币财产。
第十二条 核对工作程序:
(一)居民家庭申请社会救助项目时,应当由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一窗受理”窗口,或互联网平台提出申请,提供家庭经济收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并以签署诚信承诺书方式承诺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同时出具对其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授权书。
(二)乡镇(街道)“一窗受理”窗口收到居民家庭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基本条件审核,再将基本条件符合申请标准的家庭申请材料报送有关社会救助主管部门。
(三)对于需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申请家庭,有关社会救助主管部门(以下称委托部门)应当将其所有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证明材料、诚信承诺书、核对授权书)报送核对机构,与核对机构签订委托书,委托核对机构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四)核对机构完成核对工作后,应当形成核对报告,反馈给委托部门,核对结果作为政府有关部门作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一窗受理”窗口应当明确受理时限,统一提报申请材料。委托部门应当明确固定的委托时间,根据核对机构的核对时效,明确受理时限;核对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明确核对完成时限,保证准确、高效完成核对工作。
第十四条 核对对象对经济状况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委托部门申请复核,由委托部门提交核对机构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
第三章 核对工作的管理、监督
第十五条 全州统一使用云南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各级核对机构应当按照使用权限,登录管理平台,录入核对对象信息,获取本地核对机构出具的核对报告等。
信息数据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适用范围之外的其他方面。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向核对机构提供以下与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有关的信息:
(一)民政部门负责提供社会救助、婚姻登记状况、殡葬以及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登记及有关就业等情况。
(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提供失信人员、易地扶贫搬迁点人员等情况。
(三)教育体育部门负责提供全州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就学的困难学生名单以及因身体原因不方便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等情况。
(四)公安部门负责核对机动车登记、户籍和出入境等情况。
(五)财政部门负责提供全州财政供养人员等情况。
(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全州公益性岗位人员、机关企事业单位缴纳和领取社会保险人员、创业贷款人员等情况。
(七)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提供不动产、自然资源确权登记等情况。
(八)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提供存量房交易备案、商品房网签备案、保障性住房租购等情况。
(九)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提供营运车辆、营运船舶等情况。
(十)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提供大型农机、涉农补贴、出列村、脱贫户,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突发严重困难户等情况。
(十一)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提供重大疾病病人、死亡人员等情况。
(十二)退役军人部门负责提供退役军人、优待抚恤等情况。
(十三)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作社的注册登记等情况。
(十四)医保部门负责提供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报销后个人累计自付部分金额超过当年相关标准的住院人员等情况。
(十五)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个人住房公积金缴纳、领取和贷款等情况。
(十六)残联负责提供一至四级持证残疾人员等情况。
(十七)税务部门负责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纳税等情况。
(十八)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核对机构的工作需求和委托协议提供有关信息。
核对机构根据申请救助家庭的救助申请和其家庭成员的委托授权,可以通过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金融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一窗受理”窗口应当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基础档案,核对对象家庭成员的工作单位及其有关组织应当支持做好核对工作。
第十八条 社会救助申请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的,由社会救助审批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并记入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核对对象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州、县(市)级民政部门提交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根据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规定,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云南省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核对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妨碍核对机构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核对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循直系亲属回避制度,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核对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二十二条 民政等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州、县(市)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文源自:文山州人民政府网站https://www.ynws.gov.cn/wszzf/xzgfx/pc/content/content_1880102101969100800.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