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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佛山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佛民办[2025]2号)
各区民政局:
《佛山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细则(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佛山市民政局
2025年3月21日
佛山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特困人员合法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广东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规定》《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措施,并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情况纳入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绩效评价内容。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加强监督指导,负责本辖区内特困人员审核确认和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审核确认工作,并在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对特困人员的救助供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相关工作。
公办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本机构内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申请工作。
第四条 区、镇两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区、镇两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第五条 有集体经济收入的村(社区),可以从集体经济收入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村(社区)特困人员的生活。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事业捐赠资金、住房、物资,为特困人员提供生活照料等志愿服务。
鼓励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把供养服务机构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窗口和青少年尊老助残教育基地。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本市户籍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重度残疾(一、二级)的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
第八条 收入总和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本市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具体范围参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有关规定执行。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不计入在内。
第九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应当计入家庭财产的项目,范围参照最低生活保障规定执行,特困人员财产认定标准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核对发生时,家庭成员名下存款(包括定期、活期存款)和有价证券、基金等金融财产的市值相加总计,人均金额不超过当地24个月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供养标准;
(二)名下的居住用途不动产(含住宅、公寓)总计不超过1套(栋),且名下无非居住用途不动产〔含商铺、车库(位)、办公用房等〕;家庭已拥有1套(栋)居住用途不动产,且拥有泥砖房、父辈以上留下祖屋且申请家庭成员不作居住用途的,不认定为超过住房标准;
(三)名下均无机动车辆(残疾人代步车、燃油摩托车、电瓶车除外);
(四)名下无商事登记信息。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查询到商事登记信息,属于无雇员小作坊、小卖部(专营高档烟酒和奢侈品的除外),可申请复核,经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后,视为无商事登记。
第十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全日制在校学生;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家庭成员、支出型困难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家庭成员;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一、二级)的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第十一条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本人或者监护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在广东省任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窗口提交申请材料。接收申请材料的社会救助窗口应当在收齐申请材料后,及时转送申请人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人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如实申报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和赡养、抚养、扶养状况,并委托代为查询核对家庭经济状况。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提供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咨询服务,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主动告知救助供养政策并为其依法办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手续。
第十三条 市、区级公办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孤儿年满十八周岁后,符合特困条件的,所在机构应当主动帮助其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提供对象户口页、身份证、入院原始材料复印件、接收弃婴(打拐解救儿童)入院材料、残疾证明、诊断证明等并加盖机构公章,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市、区级救助管理机构长期滞留流浪乞讨落户安置人员,符合特困条件的,所在机构应当主动帮助其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提供对象户口页、身份证、落户安置人员原始入站资料等并加盖机构公章,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符合认定标准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认定标准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核对报告。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核对报告有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申请人提出异议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重新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出具特困人员家庭经济状况复核报告。对同一家庭,30日内不重复出具复核报告。对同一家庭多次出具报告的,以最近一次报告为准。
第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工作人员入户调查核实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提出初审意见。调查核实过程中,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申请人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受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材料送交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入户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示期间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开展民主评议,在10个工作日内重新提出初审意见,按程序公示并报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民主评议小组成员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成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居民代表等组成。参加评议总人数不得少于应到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八条 对于公办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机构帮助有关对象提供申请材料准确、齐全的,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予以受理,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对于上报材料填写有误、缺少相关要件等情形的退回,待其完善后再行上报。
第十九条 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初审材料,核实民主评议结果,并按照不低于受理申请数30%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建立救助供养档案,发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确认,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调查核实:
(一)负责受理、初审、审核确认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提出申请的;
(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近亲属提出申请的;
(三)有相关举报且能够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工作机制,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公办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遇到特殊情况难以评估认定的,应征求供养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相关机构的意见。有条件的地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工作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但不得委托同一机构同时承接评估与照料护理服务。
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确认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工作。
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提出初步评估意见,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抽查(比例不低于30%)核实后作出最终评估结论,确定其享受的照料护理档次及标准,并填写《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表》。
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特困人员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公示特困人员供养名单、拟享受照料护理档次及标准,公示期不少于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从次月起执行,并结合特困人员相关情况进行长期公示。有异议的,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复核,复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异议人。
特困人员或者监护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7日内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厕、自主室内行走、自主洗澡等6项指标进行综合评估。根据评估情况,分全自理、半失能、失能三类。
其中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全自理);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半失能);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失能)。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活动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的;
(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的;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的;
(四)家庭经济状况不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八条及第九条特困人员认定条件的;
(五)法定义务人恢复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的;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含高等职业教育、大专)阶段就学的,可以继续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后报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
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
对公示有异议的,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
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
第二十六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四章 救助内容
第二十七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特困人员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水电、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供给等。保障形式可以是物资或者现金。
(二)提供基本照料。根据特困人员的生活自理能力,给予必要的照料,包括日常探访、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基本服务。原则上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形式予以保障。
(三)资助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特困人员,按照规定标准为其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提供医疗救助。特困人员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对其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对其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等支付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按100%的比例给予救助。具体按本市医疗救助政策执行。
(五)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免除殡葬基本服务费,其余必要丧葬费用根据殡葬服务单位(殡仪馆)提供的票据实报实销,最高不超过6个月的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供养标准,从基本生活保障金中核销。属于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属于分散供养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
(六)提供住房救助。对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原则上鼓励入住供养服务机构进行集中供养。有意愿申请住房保障政策待遇的,优先给予住房救助,由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审核并公示,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通过实物配租、租赁补贴等方式优先给予住房救助。申请条件、保障标准按当地住房保障政策执行。
(七)提供教育救助。对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含高等职业教育、大专)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申请条件、救助标准按本市教育救助政策执行。
第二十八条 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应当与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制度相衔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特困人员购买商业保险。
特困人员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免交普通挂号费,免交住院押金,实行一个窗口一次性费用结算。
基层医疗机构通过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等形式,定期安排医务人员到供养服务机构、特困人员家中巡诊,每年为特困人员安排一次体检。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为有需要的特困人员提供心理疏导、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社会工作服务。
鼓励特困人员参加有益身心健康和力所能及的劳动,活动组织单位应当给予适当的报酬或者奖励。
第五章 供养形式与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种形式,特困人员可以自主选择。
第三十一条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优先选择政府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特困人员或者其监护人、本市行政区域内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做好协调工作,充分利用资源,统筹安排集中供养计划。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精神残疾的,安置到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具有一定规模和服务条件的区域性供养服务机构,以及公建民营供养服务机构,应增强区域辐射功能,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积极为周边其他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照料护理及住院陪护服务。
政府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确实无法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当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需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将特困人员委托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办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并按照其实际供养的特困人员人数支付相应的供养费用,并建立定期巡查探访制度,加强对委托供养服务机构的监督巡查。
第三十二条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照料服务人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特困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照料服务人签订委托照料护理服务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优先选择当地公办医疗卫生机构、政府设立的具备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上门照料护理和住院陪护服务;或向具备专业资质、服务质量良好的社会组织和机构购买服务;也可委托特困人员亲友(配偶、子女除外)、邻里、村(居)民委员会等提供照料护理服务。
有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照料护理服务予以评估和监督。
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规范委托服务行为,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受托方签订照料护理服务协议,明确照料护理服务协议中的服务项目、人员投入、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并加强对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和评估,督促约定服务事项的落实。
护理服务提供方应做好照料护理服务登记,记录照料护理服务的时间、地点、内容、双方姓名、特困人员身体状况等信息,由双方签字确认后(特困人员可由监护人代签),报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一)基本生活标准。各区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按“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6倍,且不低于各区现行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确定,逐步统一各区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差距。
(二)照料护理标准。本市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按照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对应生活自理能力类别,分全自理、半自理和全护理标准三档确定。具体标准为:全自理的特困人员月人均护理标准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5%确定;半自理(半失能)的特困人员月人均护理标准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60%确定;全护理(失能)的特困人员月人均护理标准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100%确定。
特困人员如已享受居家养老服务、经济困难的高龄、全护理等老年人养老护理补贴或特殊困难残疾人护理、康复、服务等护理补贴的,遵循特困人员意愿或按照就高原则择一享受,不得重复享受。
第三十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是指用于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照料护理工作等支出的专项资金。按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原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由各区(含镇街)财政预算安排。
(一)基本生活保障金的发放。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金,按月直接拨付到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金,原则上按月通过“一卡通”账户发给特困人员(无法通过“一卡通”账户发给特困人员的,可通过社会化发放方式发给特困人员)。
(二)照料护理费的发放。特困人员的照料护理费主要用于统一为辖区内特困人员购买住院医疗期间照料护理或日常照料护理社会化服务。照料护理资金不发放给特困人员本人,一般按月直接拨付给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或社会化发放给指定的照料服务人。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费按照料护理标准拨付到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所在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费直接拨付给为其提供照料护理服务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或社会化发放给指定的照料服务人。
对个人发放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应当按月发放,于每月20日前发放到个人账户。
第三十五条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金应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统筹用于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条件,主要包括:伙食费、水电费、衣被购置费、洗浴理发费、疾病治疗费、康复费用、小额药费、必要丧葬费等基本生活支出。供养服务机构结合实际情况,每月可按照不高于300元的标准向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发放零用钱,零用钱可通过现金或社会化发放方式进行发放,供养服务机构需做好登记管理。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和供养服务机构应严格按规定使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不得向供养人员收取任何费用。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金不得用于工作经费、机构运转、大型设备购置和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等支出。
对于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费按照料护理标准拨付到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所在供养服务机构,用于供养服务机构照料护理开支,可统筹用于购买护理用品和照料护理、康复训练等服务产生的支出,以及支付特困人员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陪护费用,但不得用于机构改造维修、添置与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无关的设施设备等。
第三十六条 特困人员因疾病治疗在医疗机构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住院照料护理费,按照不高于每人每日200元的标准实报实销,同一自然年度内每人申请天数累计不超过60天。照料服务人在特困人员住院期间按照照料护理服务协议有关条款规定履行照料护理工作的,如协助特困人员办理住院手续、住院期间为特困人员提供必要生活用品、定期对特困人员进行探视等,在报销住院照料护理费的基础上,可以正常每月向照料服务人发放照料护理费。照料服务人在特困人员住院期间没有按照照料护理服务协议有关条款规定履行照料护理工作的,可以对照料服务人减发或停发照料护理费。
住院照料护理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持特困人员供养证、住院凭证(含住院时间)、医院或照料护理机构出具的照料护理费用票据(发票或收据),在特困人员出院后6个月内向所在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附受委托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原件查验)。
(二)审核。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报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审批。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审批后一个月内完成公示工作并为申请人发放住院照料护理费。
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公示享受住院照料护理费的特困人员名单,公示期不少于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住院照料护理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到照料护理机构或照料服务人的账户。
对于跨年度申请住院照料护理费的,费用额度应计算在出院日期所在年度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下一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职责。
鼓励有条件的区可以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相关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作出审核确认后,应当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备案。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供养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对供养服务机构开展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管,发现有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及时依法处理;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特困人员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定期复核,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至少每年组织一次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及一次入户调查。
经办人员入户核查时,特困人员连续两次无正当理由不配合、特困人员的监护人或亲属无一留守配合或者超过1年无法联系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实后,可以暂停发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
第三十九条 区级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需要,规划和建设供养服务机构。
鼓励和支持兴建区域性供养服务机构。
第四十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政府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具备条件的,按照事业单位设立的权限、程序进行登记和管理。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不低于国家、省的标准配备工作人员,开发设置社会工作岗位,合理配备社会工作者。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并落实管理制度、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特困人员。
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不具备设立医务室或护理站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合作形式由医疗机构提供医护服务保障。
第四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优先接纳生活不能自理和有住房困难的特困人员。
接纳精神病、传染病患者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等条件。
第四十二条 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委托照料护理服务监管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导下,建立定期巡查探访制度,及时了解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实际生活状况和委托照料护理服务落实情况,指导、督促照料服务人履行委托照料护理服务协议,协调解决分散供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十三条 照料服务人应当按照照料护理服务协议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特困人员,不得敲诈、勒索、侵吞特困人员财物。
第四十四条 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受理并及时处理有关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投诉和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四十五条 维护特困人员财产权益,尊重特困人员合法使用、处理个人财产的自由,禁止将是否把财产交给集体或国家作为批准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的前提条件。特困人员死亡后,其私有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农村居民被批准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后,其原有的集体经营分配收入(含农村股份分红)等集体经济权益不变,任何人、任何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其原有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挪用、克扣、截留特困人员供养相关资金。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停止救助供养,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供养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配备人员, 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提供服务, 或者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特困人员, 或者存在其他侵犯特困人员合法权益行为的, 按有关规定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照料服务人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解除委托照料护理服务协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经办人员通过信息化查询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按规定程序尽职完成调查,作出审核审批决定后,由于申请人隐瞒人口、收入、财产状况,以及信息核对系统数据局限等原因,导致错保现象的,经办人员不承担工作过失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实施后,若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调整,如有冲突,按国家和省的新政策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本文源自:佛山市民政局网站https://mz.foshan.gov.cn/gkmlpt/content/6/6323/post_6323963.html#2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