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高级社工师  >  拆迁征地补偿安置  >  文章页

张家界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张政发[2025]3号)

更新时间:2025/5/12 16:24:35

[转]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张家界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25]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

  现将《张家界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2025年4月26日

张家界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对未列入本办法附表内容的补偿标准按照重置成本价为补偿原则。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土地,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政策标准补偿。乡镇(街道)、村(社区)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协商补偿不一致的,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政策标准补偿。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涉及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土地征收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征收议事协调制度,负责研究处理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及重大疑难问题。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一)负责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组织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听证,确定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等;

  (二)负责征地拆迁过程中的宣传和维稳工作,排查、调解、处理征地拆迁过程中的纠纷及突发事件,并做好征地拆迁信访工作,组织召开征地拆迁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会议,制定社会风险稳定性评估报告、维稳工作预案和出具维稳承诺书;

  (三)负责组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非农化"、"非粮化"和房屋、其他建(构)筑物等进行合法性认定;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参与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有关单位和人员廉政责任制的落实;

  (五)监管本行政区域内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款的使用、分配及公开工作;

  (六)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被征收农业人员生产、生活安置工作,落实社会保障;

  (七)负责审核征地补偿协议及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相关事宜;

  (八)负责征地补偿实际成本决算资料汇总,编制项目征地补偿费用决算报告。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细化土地征收中的相关操作办法。

  第五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对区县自然资源部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征地补偿安置法律、法规、政策,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适时提出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调整建议;督查督办征地补偿安置等政策落实情况;对征地拆迁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定期组织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开展业务培训。

  区县自然资源部门及其土地征收实施机构负责做好集体土地征收具体工作。

  第六条 乡镇(街道)应协助开展征地补偿登记调查工作,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具体事项,协助处理征地补偿安置纠纷和遗留问题。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及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国家土地征收的需要,积极配合土地征收工作。

  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司法行政、林业、发展改革、城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集体土地征收相关工作。

  第三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八条 为了保障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公平公开,区县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征收工作中应当推进"阳光征收",不断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依法保障村民在征收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在拟征收时可以采用村(居)民投票等方式分析评估村(居)民意愿并作为启动征收的参考依据。除政府组织实施的交通等基础设施需要用地以外,其他项目用地需要征收集体土地的应当与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约率达到95%及以上的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实施"阳光征收"实行"三张榜"公示,公示应当在拟征地乡镇(街道)政务公开栏和村(社区)公开栏以及村民小组显著位置公开,第一榜在现状调查结束后公示被征收人的土地、房屋面积、附着物等调查情况,并送达被征收人;第二榜在群众提出异议和有关部门复核(含合法性认定)后对相关结果进行公示,并送达被征收人;第三榜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布后进行补偿登记结果公示,公布被征收人的土地、房屋、附着物等补偿金额,并送达被征收人。以上"三张榜"结果送达被征收人时要同时将该集体经济组织内其他被征收人相关内容一并送达被征收人知悉。

  征地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发布前,存入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在财政设立的征地补偿专用账户,未足额存入的,征收人(区县人民政府)不得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细化土地征收程序中的相关操作办法。

  第九条 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时,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地公安、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自拟征地告知之日起,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办理土地转让及土地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但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或者大中专学生毕业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办理分户;

  (四)拟被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手续;

  (五)改变房屋、土地使用用途;

  (六)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七)办理特种养殖证;

  (八)其他有碍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手续。

  暂停办理期限自拟征地告知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暂停办理期限内办理的上述手续,不能作为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条 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组织听证,认为确需修改的,应当组织修改,并重新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一)二分之一以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且符合听证相关规定的。

  在公告时间内未按要求提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十一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期限内,持身份证、户口本、土地权属证明、不动产登记证、他项权证或者其他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登记手续,未在规定期限内登记的,以公示的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作为征地补偿安置依据。

  第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土地征收实施机构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依法约定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支付期限、方式,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等。

  对未达成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土地征收实施机构拟定征地补偿安置告知书并依法送达被征收人。征地补偿安置告知书应当告知被征收人其被征收土地(或者被征收房屋)的面积、权属、地类(房屋结构)、补偿标准及金额、安置补偿方式等内容,保障被征收人的知情权。经告知后被征收人仍拒绝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区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送达后,将所涉及的征地补偿费用存入指定银行账户。

  对收到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后未按照规定交出土地、腾地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腾地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交出土地、腾地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征收土地的补偿区片空间范围按照省自然资源厅公布的区片划分执行。补偿面积按照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征地补偿标准包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项之和,其中土地补偿费占40%、安置补助费占60%。

  征收相应的地类系数: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按照旱地标准执行;征收专业菜地的,按照水田标准的1.16倍执行;征收其他地类的,均按照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专业菜地专指经区县级以上(含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批准且常年种植蔬菜并有相关配套设施的蔬菜基地。只有专业菜地批复文件、1年内未种植或者抛荒的,按现状调查地类补偿。

  第十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及拟征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耕地"非农化"、"非粮化"先进行合法性认定,其认定结果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

  (一)不违反耕地"非农化"、"非粮化"相关规定的:

  征收集体土地上青苗及其他合法附着物,按照土地面积计算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1-1;征收集体土地涉及花卉苗木补偿的,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1-2至1-6;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水产养殖场所设施设备包干补偿的,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1-8;征收集体土地涉及特种水产养殖转运补损的,具体补损标准见附表1-9;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其他特种动物养殖转运补损的,具体补损标准见附表1-10;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常规动物规模化养殖转运补损的,具体补损标准见附表1-11;征收集体土地涉及砂石场、预制场、砖厂、石材场等补偿的,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1-12。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坟墓迁移的,具体按照本办法附表4规定的相关标准给予补偿。各区县应当引导群众转变观念、移风易俗、革弊立新,原则上统一将散葬坟墓迁移到政府指定的公墓集中安置,逐步实现坟墓迁移由乱埋乱葬向规范安葬转变,坟墓迁移集中安置区的征地、报地、建设等费用纳入到土地征收成本。

  (二)违反耕地"非农化"、"非粮化"相关规定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经林业、农业农村等部门批准的花卉苗木、绿化园林企业苗木移栽补偿标准见附表1-7。

  第五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七条 征收土地范围内存在无合法产权证明的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及拟征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先拆违、后拆迁"的原则先进行合法性认定,其结果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在征收中不予补偿。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违法建设的认定流程和认定标准。

  第十八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迁的,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拆迁房屋主体价值的补偿;

  (二)被拆迁房屋装饰装修、构筑物、附属设施等价值的补偿;

  (三)因拆迁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四)因拆迁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补偿的情形。

  对积极支持、配合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并腾房让地的被征收人,给予奖励和补助。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结构、使用性质等,以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的记载为准。征收土地范围内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建筑,由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部门根据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证及相关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条 征收土地范围内未经登记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以及非住宅用途等需认定情形的,由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一)调查。自然资源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调查摸底的同时,组织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及项目安置指挥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和自然资源所等单位,对未登记房屋的坐落、面积、用途、权属、土地使用、建设年份、建筑结构、权利人是否世居户、唯一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详细调查,并汇总相关资料、证据,提出相关意见。

  (二)认定。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项目安置指挥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自然资源所等单位提交的资料、证据,对未登记建筑的情况进行核查、认定,并出具认定意见。

  (三)公示。对调查认定的事项予以公示,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由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出具最终认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对于征收土地范围内无合法产权证明的建筑、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建筑,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

  (二)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三)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按建筑成本并结合剩余使用年限残值给予补偿;

  (四)建房批准文书中明确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及相关附属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征收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涉及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原则上按照村庄规划统一联建集中安置,集中安置区的征地、报地、基础设施建设等费用纳入土地征收成本。不具备集中安置条件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自拆重建方式安置。自拆重建安置,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统一联建集中安置的,征收人(区县人民政府)负责重建地的规划设计和用地报建等手续,统一建筑风貌,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平整场地,还建水源、电源、室外排水主管、超深部分基础及道路。

  2.采用分散安置的,按照"拆一还一"的原则给予宅基地安置。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被征收人可以以户为单位申请宅基地安置,且宅基地安置后,该户宅基地总面积必须符合法规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拆迁房屋的主体装修、生产生活设施、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以及停产、停业补助费,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房屋主体及其装饰装修按照本办法附表2规定的相关标准补偿。

  (二)生产生活设施及其他地上建(构)筑物按照本办法附表3规定的相关标准予以补偿。

  (三)搬迁补助费按照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给予补偿,自拆重建的被拆迁户搬迁补助费计算2次。临时安置费按照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按照每平方米5元/月的标准给予补偿,一般不超过12个月;自拆重建集中安置超过12个月未安置的,临时安置费按照双倍标准给予补偿。

  (四)征收生产、经营性用房,造成被征收人停产停业直接损失的,每月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7‰给予补偿。停产停业期限,按照实际停产停业的月数计算确定,最高补偿期限不超过6个月。

  被征收人认为停产停业损失超过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上一年度实际经营效益,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被征收人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征收时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擅自改变非住宅房屋用途的,按照原用途计算停产停业损失。

  凡在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前已停产、停业的,不予补偿。

  (五)被拆迁户误工工资按照每户每天200元共计30天给予包干补偿。

  第二十四条 按期签定房屋拆迁协议并及时腾房让地的,按照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80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征地拆迁不可预计费按照征地补偿费总额分段提取,具体计提方法和标准为:0.5亿元以下(含0.5亿元)的按照不超过2.5%提取,0.5亿元以上至1亿元的按照不超过2%提取,1亿元以上(含1亿元)至5亿元的按照不超过1.5%提取,5亿元以上(含5亿元)至10亿元的按照不超过1.2%提取,10亿元以上(含10亿元)的按照不超过1%提取,专项用于征地补偿安置相关的不可预计项目的补偿支出和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信访维稳、违法违章建筑的办案执行费等支出。

  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经费按照征地补偿费总额分段提取,具体计提方法和标准为:0.5亿元以下(含0.5亿元)的按照不超过4%提取,0.5亿元以上至1亿元的按照不超过3%提取,1亿元以上(含1亿元)至5亿元的按照不超过2.5%提取,5亿元以上(含5亿元)至10亿元的按照不超过2%提取,10亿元以上(含10亿元)的按照不超过1.5%提取,专项用于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支出。

  土地丘块测绘费、房屋拆除费、评估费按照行业标准据实结算计入征收成本。

  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腾房让地任务的,对征地拆迁一线工作人员给予奖励,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奖励资金从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司法行政、林业、发展改革、城管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征收人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腾地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敲诈勒索财物的;

  (二)强揽工程建设的;

  (三)组织、煽动或者参与闹事,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阻碍征收工作、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阻碍国家建设正常进行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征地政策,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征地补偿标准,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者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

  (二)违法违规擅自组织征地拆迁,扰乱征地拆迁秩序的;

  (三)在征地工作中违规操作,与被征收人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四)违规审批宅基地和其他集体建设用地,违规审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违规办理户口迁移、户籍转换或者家庭分户(立户),违规核发或者延续经营主体登记等相关手续,违规批准土地、房屋流转或者变更土地、房屋用途的;

  (五)违规审批畜牧水产养殖、花卉苗木基地、"农家乐"及其他设施农业用地的;

  (六)在土地和房屋丈量(测量)登记、房屋补偿面积认定、住房安置人口认定、家庭分户(立户)及相关补偿中弄虚作假、套取补偿安置费用,骗取、虚报、冒领、私分征地补偿资金,挪用、截留、克扣、拖欠征地补偿费用,擅自涂改征拆档案资料、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七)在政策规定之外,巧立名目,违规收取工作经费、管理费、奖金和其他费用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23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继续延用张政发〔2018〕7号、张政发〔2018〕8号文件的通知》(张政发〔2023〕9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按照原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本办法施行前,虽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实施具体征地,未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按照本办法施行。

  附件:【查看

(本文源自: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网站https://www.zjj.gov.cn/c2283/20250428/i105911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