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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济政发[2024]10号)

更新时间:2024/10/21 8:58:00

[转]济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济南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政发[2024]1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济南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0日

  (联系电话: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城市建设处,51705619)(此件公开发布)

济南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和其他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平等、充分、便捷地融入社会生活,促进全体社会成员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山东省无障碍环境建设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及儿童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建筑物以及使用其附属设施,搭乘公共交通运输工具,获取、使用和交流信息,获得社会服务所实施的全部建设活动。

  第四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适老化改造相结合,遵循安全便利、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满足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实际需要。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编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环境专项规划,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级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建立相应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等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实施监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道路、地方铁路、公共交通设施等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实施监管;协调指导民用机场、国家铁路等方面的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维护相关工作。

  大数据部门负责指导全市政府网站无障碍功能建设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方面的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维护工作,推进经济困难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

  园林和林业绿化部门负责指导公园、公共绿地等方面的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维护工作。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指导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等方面的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维护工作。

  城市管理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标准指导本行业管理范围内公共厕所的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维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教育、体育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的督促指导工作。

  第八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围绕残疾人的无障碍环境建设需求,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组织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宣传工作,推动残疾人康复、托养、就业等服务机构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和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等工作。

  第九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采取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推动无障碍环境建设。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建筑以及居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运输设施、城乡道路等,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满足必要的无障碍需求。

  无障碍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并与周边无障碍设施有效衔接、实现贯通。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园林和林业绿化等部门在参与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联审时,应针对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提出建设要求。

  设计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级标准开展无障碍设施设计,无障碍通行设施、服务设施、信息交流设施等不得低于有关设计标准,并明确位置、数量、选型等基本要求,形成设计专篇。

  第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重点审查无障碍设计内容,对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园林和林业绿化等部门应当将设计阶段对无障碍设施设计标准的落实情况,作为勘察设计成果质量监管、成果评奖等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相关标准施工,监理单位按照验收标准组织无障碍设施分项验收,在竣工验收阶段重点核查相应使用功能,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园林和林业绿化等部门应当适当增加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情况的监督抽查,严格压实工程参建各方主体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无障碍设施验收标准,对无障碍设施的地面防滑性能和扶手、安全抓杆的受力性能等实施验收,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明确无障碍设施完成情况。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园林和林业绿化等部门在竣工验收监督时,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国家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纳入监督内容。对未开展无障碍设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竣工验收备案部门不予办理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评估,会同相关部门依据评估报告确定无障碍环境改造项目,结合城市体检、城市更新、片区开发、综合提升治理等工作制定年度改造计划,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七条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改造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责任人应当根据无障碍设施年度改造计划落实资金并组织实施。

  不具备无障碍设施改造条件的,责任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替代性措施。

  居住区无障碍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需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管理人或约定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履行以下维护和管理责任,保障无障碍设施功能正常和使用安全:

  (一)对损坏的无障碍设施和标识实施维修或者替换;

  (二)对需改造的无障碍设施实施改造;

  (三)纠正违规占用无障碍设施的行为;

  (四)涉及人身安全的无障碍设施,因突发性事件、雨雪等造成防滑性能下降的,及时采取应急维护措施;

  (五)做好其他必要的维护保养工作。

  因特殊情况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占用人应当公告并设置护栏、警示标志等,占用期满后,及时将其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或其他无障碍设施相关工作。

  各区县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充分发挥社区基层组织作用,推动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或者其他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条 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相应比例的无障碍停车位,并设置显著标志标识。

  第二十一条 新投入运营的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应当确保一定比例符合无障碍标准。

  既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具备改造条件的,应当实施无障碍改造;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其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替代性措施。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逐步建立无障碍公共交通导乘系统,并规划配置适量的无障碍出租汽车。

  第二十二条 公共厕所建设单位或责任人,应当按标准提供无障碍设施;设置公共厕所指示牌,标明位置与到达路径;设置公示牌,明确监督电话等信息。

  第三章 无障碍信息传播与交流

  第二十三条 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在推广应用符合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需求特点的智能信息服务的同时,保留并完善传统服务方式,推动线上、线下服务互为补充。

  第二十四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电视台应当在播出视频节目时配备同步字幕,开办聋人手语新闻和残疾人专题栏目;有条件的,每天至少播放一次配播手语的新闻节目,并逐步扩大配播手语的节目范围。

  第二十五条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等场所应当考虑残疾人、老年人的实际需求,提供残障人士阅览室、盲文读物、有声读物、语音读屏软件等相应的设备设施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政务及公共服务场所、交通运营场站及运输工具、景区等设置的自助公共服务终端设备,以及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和报警求助、消防应急、交通事故、医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逐步具备语音、大字、盲文、一键呼叫等无障碍信息功能。

  第四章 无障碍社会服务

  第二十七条 政务及公共服务场所、交通运营场站及运输工具、考试培训机构等,应当配备无障碍设备设施、辅助器具等,并保留必要的现场指导、人工办理、预约定制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提供保障性住房时,应当配置相应比例的无障碍住房,满足无障碍环境需求。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联合会、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协调推动无障碍环境认证及推广应用工作;鼓励各部门在市场采购、行业管理、社会治理等领域采信无障碍环境认证结果。

  第三十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无障碍环境促进机制,培训并组织残疾人参与体验促进活动,发现无障碍环境建设问题,并向相关部门(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园林和林业绿化等部门应当统筹考虑无障碍环境建设需求,增强室内外空间、各类道路、交通设施等多主体间无障碍环境的协同性、整体性、适用性。

  第三十二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针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加大宣传力度,普及无障碍服务知识,增强全体社会成员的无障碍环境意识;在全国助残日等重要时间节点安排一定版面或者时段开展公益宣传。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园林和林业绿化等部门依法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实施监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定期组织联合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24年8月10日起施行。

(本文源自:济南市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jinan.gov.cn/art/2024/7/15/art_2608_498425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