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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豫财资管[2023]6号)
各省辖市财政局,济源示范区财政金融局、航空港区财政审计局,各县(市)财政局:
现将新修订的《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财政厅
2023年 10 月7 日
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根据财政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22〕15号,以下简称《核算办法》)、《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豫政办〔2023〕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省辖市(含济源示范区,下同)、县(市)救助基金财务管理适用本办法。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根据本办法,做好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工作。
第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救助基金筹集相关规定,及时足额筹集救助基金。
(二)专户存储。救助基金应当存放于资质优良的商业银行,进行专户管理,不得用于银行存款以外的其他投资。救助基金孳生的利息直接增加救助基金。
(三)专款专用。救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挤占挪用,严禁超范围超标准使用。救助基金不得平衡财政预算,不得用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人员和工作经费。救助基金年终结余应当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不得将结余资金收回用于其他用途或者上缴国库。
(四)独立核算。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核算办法》和本办法有关会计核算的规定,将救助基金作为独立的会计主体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章 救助基金资金管理
第四条 省级救助基金的来源:
(一)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省级政府按照规定安排的财政临时补助;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五条 省辖市和县(市)级救助基金的来源:
(一)上级补助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地方政府按照规定安排的财政临时补助;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六条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市、县级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将收到的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的资金,依据省级救助基金资金拨付管理相关规定,按季度对市、县级救助基金进行补助。
第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救助基金社会捐款和代为保管的赔偿款时,应当分别开具公益事业捐赠和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到其他救助基金性质的资金时,应当按有关规定使用财政票据或银行结算凭证等资料作为救助基金收款凭证。
第八条 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应当于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应结算的垫付费用向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结算申请,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与救助基金承办机构进行结算。
第九条 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应当采用转账的方式将垫付的抢救费用划转至医疗机构银行账户、垫付的丧葬费用划转至受害人亲属指定的银行账户。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划转资金前应当对转账账户信息进行核对,并按要求办理结算手续。
救助基金承办机构收到医疗机构退回的垫付费用,应当及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
第十条 追偿资金到账后,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应当向偿还人出具收款凭证,于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将上月到账的追偿资金划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指定的救助基金账户。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
第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管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所得赔偿款时,应当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豫财资管〔2023〕5号)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和代为保管的赔偿款转账凭证进行相应会计处理。
第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宣传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列入本级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财务信息报告制度,及时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及核销情况等财务信息报告。
第十四条 市、县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至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由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汇总后报送省财政厅。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至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接受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年度考核、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省辖市、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财务报告报送至同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全省救助基金财务报告报送省财政厅。
第三章 救助基金会计科目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按照《核算办法》执行,以救助基金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如实反映救助基金的财务状况和收支情况等信息,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核算办法》和本办法有关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
第十九条 根据我省救助基金会计核算和管理需要,增设以下会计明细科目名称和科目编号:
序号 | 科目编号 | 科目名称 |
一、资产类
1 | 1201 | 备用金 |
120101 | 承办机构备用金 |
二、负债类
2 | 2001 | 暂存款 |
200101 | 赔偿款 | |
|
200102 | 其他 |
三、收入类
3 | 4001 | 保险费提取收入 |
400101 | ......保险公司 | |
4 | 4201 | 利息收入 |
420101 | 活期存款利息 | |
420102 | 定期存款利息 | |
5 | 4301 | 财政补助收入 |
430101 | 财政临时补助收入 | |
430102 | 其他补助收入 | |
6 | 4901 | 其他收入 |
490101 | 已核销追偿收入 | |
490102 | 其他 |
四、支出类
7 | 5201 | 补助下级支出 |
520101 | 郑州市管理机构 | |
...... | ...... | |
8 | 5901 | 其他支出 |
590101 | 汇款手续费 | |
590102 | 账户维护费 | |
590103 | 一次性困难补助 | |
590104 | 其他 |
第二十条 增设会计明细科目使用说明
(一)资产类
备用金科目设置“承办机构备用金”等明细科目。救助基金核定并向专业机构拨付备用金,按照实际拨付金额,借记“承办机构备用金”明细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二)负债类
暂存款科目设置“赔偿款”、“其他”等明细科目。收到扣除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金额后的赔偿款,按照实际收到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赔偿款”明细科目;收到其他暂存款项,按照实际收到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明细科目;按规定支付暂存款项,按照实际支付金额,借记本科目的相关明细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收入类
保险费提取收入科目按照缴款对象设置明细科目。收到转入省级救助基金账户的交强险保险费提取的资金,按照实际收到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相关的保险公司明细科目。
利息收入科目按照利息种类设置“活期存款利息”、“定期存款利息”明细科目。按照实际收到的利息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的相关明细科目。
财政补助收入科目设置“财政临时补助收入”、“其他补助收入”等明细科目。收到财政临时补助,按照实际收到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的相关明细科目。
其他收入科目设置“已核销追偿收入”、“其他”等明细科目。已核销的救助基金垫付款在以后期间又收回的,按照实际收到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已核销追偿收入”明细科目。
(四)支出类
补助下级支出科目按照补助对象设置明细科目。发生对下级救助基金补助支出,按照实际支出金额,借记相关的补助对象明细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其他支出科目按照支出类别设置“汇款手续费”、“账户维护费”、“一次性困难补助”、“其他”等明细科目。经审核批准拨付事故受害人一次性困难补助,按照实际拨付金额,借记“一次性困难补助”明细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第四章 救助基金财务监督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财务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和审计部门依法实施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救助基金承办机构有关财务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一)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二)贪污、挪用救助基金或者追偿款的;
(三)违规核销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相关会计基础工作、会计档案管理以及内部控制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内部控制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核销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核销实施办法(试行)》(豫财资管〔2023〕7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办法》(豫财路救〔2015〕7号)同时废止。
(本文源自:河南省财政厅网站https://czt.henan.gov.cn/2024/01-12/2884956.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