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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桂退役军人规[2024]1号)

更新时间:2025/2/14 12:10:12

[转]广西壮族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等4部门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桂退役军人规[2024]1号)

  各市、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局、财政局、卫生健康委(局)、医保局:

  为保障我区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根据退役军人事务部等4部门印发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有关精神,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进一步健全完善本地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抓好贯彻落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 政 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 疗 保 障 局

   2024年12月3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退役军人事务部等4部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退役军人部发〔2022〕4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户籍在广西行政区域内,且按规定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参试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上人员在本办法中简称优抚对象。

  第三条 坚持待遇与贡献匹配、普惠与优待叠加原则,优抚对象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医疗救助、医疗补助和医疗优待。

  第四条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享受国家基本医疗保障。各地要进一步健全完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优抚对象就医按规定享受优惠和照顾。

  第五条已就业的优抚对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当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经审核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缴纳单位应缴部分。

  第六条未就业的优抚对象,可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符合城乡医疗救助资助参保条件的优抚对象,由其户籍所在地医疗保障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对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其他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优抚对象,经审核可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安排资金帮助缴费。

  第七条参加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八条 优抚对象按规定在户籍所在地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医疗补助所需资金由当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优抚对象医疗费实际支出等因素测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各地应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

  第九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项用于缴费补助和医疗费用补助,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与优抚对象补助、城乡医疗救助等资金混用,不得用于优抚对象生活困难补助、医疗机构补助、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工作经费等支出。年末剩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可享受适当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根据优抚对象所享受的抚恤补助标准、现有医疗保障水平以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等因素规定。门诊补助按实际发生金额结算,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住院发生符合医保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项目等目录规定的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补充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报销后,个人自付的合规医疗费用,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按照下列标准予以补助: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30%。

  带病回乡退役军人、参战参试退役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20%。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根据以上补助标准,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优抚对象医疗费实际支出等因素,制定具体补助标准和年累计补助最高限额。

  第十二条 优抚对象应按规定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未按有关规定就医,所发生的费用不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十三条优抚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按规定享受优待服务。优抚对象在优抚医院享受优惠体检和优先就诊、检查、住院等服务,并免除普通门诊诊查费。

  第十四条各地应当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一站式”费用结算,各级公立医疗机构积极配合,建立医疗机构与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季度结算机制、资金错结追溯机制,实现资源协调、信息共享、结算同步,减轻优抚对象医疗费用垫付压力。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公开对优抚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诊疗、合理收费。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医保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项目等目录,优先配备使用医保目录内药品。

  第十六条各市、县(市、区)应当设置至少一家医疗优待定点服务机构,优抚对象在医疗优待定点服务机构就医时,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

  鼓励全区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医疗服务费用。

  第十七条优抚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公共卫生经费负担的;

  (三)在境外就医的。

  第十八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退役军人事务、财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九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严格优抚对象的审核工作,组织发放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定期与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共享优抚对象名单,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结算,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绩效目标监控和自评工作,确保区域绩效目标如期实现;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按规定使用。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统筹做好优抚对象医疗经费保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配合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年度结余资金实行动态调整,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卫生健康部门应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配合推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一站式”费用结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优待服务政策,落实优质服务措施。

  第二十二条医疗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制度覆盖范围;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待遇。定期向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反馈符合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缴费补助的优抚对象名单和缴费补助情况。

  第二十三条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二十四条各设区市退役军人事务、财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二十五条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单独列账,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截留、挤占。各级退役军人事务、财政和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强化医疗保障经费使用管理、结算和日常监督,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和自治区医保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实施。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原卫生厅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桂民发〔2009〕31号)同时废止。

(本文源自:广西壮族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网站http://gjw.gxzf.gov.cn/xxgk/asedg/zcwj/fsrfm/t19572825.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