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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市民发[2022]91号)

更新时间:2024/6/9 20:33:06

[转]西安市民政局、西安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西安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的通知
(市民发[2022]91号)

  各区县民政局、财政局,西咸新区基层工作部、财政局,高新区社会事业服务局、财政局,国际港务区社会事业和行政审批服务局、财政局:

  现将《西安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西安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西安市民政局 西安市财政局

  2022年7月13日

西安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57号)和《陕西省民政厅 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的通知》(陕民发〔2021〕120号)和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捷、高效的原则,努力构建对象精准、分类施保、动态管理、进出有序的工作格局,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也可通过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形式委托下放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开展本辖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和审核确认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完善相应的审核确认流程和监管程序,加强监督指导。

  第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救助申请、入户调查、动态管理、公示等相关工作。村级至少设立1名社会救助协理员。困难群众较多的村(社区)可建立社会救助服务站(点),协助开展相关服务工作。

  第二章 对象条件

  第五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三个基本要素。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指经审核确认,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符合规定的对象。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居住超过6个月、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原则上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且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原则上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在外地就读期间,如户籍迁出,可随父母或监护人在当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四)现役军(警)官和士官;

  (五)因特殊原因未办理户口登记,但有出生证明和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的新生儿;

  (六)刑满释放、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回到家庭共同生活的人员;

  (七)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含长期或者阶段性在外务工人员)的人员。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

  (二)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在监狱服刑、在戒毒所强制戒毒的人员;

  (四)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核实,下落不明满两年的,或被宣告为失踪人员的;

  (五)享受孤儿待遇或特困供养的人员;

  (六)户口未迁出的外嫁(婚)人员;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不计入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八条 家庭收入指该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刚性支出后,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可按照该家庭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或复审前12个月收入计算,据此确定家庭月人均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1.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所得等实际收入,按用人单位证明或者本人工资卡的银行流水计算。

  2.外出务工、灵活就业人员的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无法确定务工地的,参照户籍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不能提供证明或所提供证明低于务工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确因身体或其他原因不能长期从事劳动的,按其实际情况核定收入。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1.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核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上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核算。

  2.养殖业、捕捞业等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捕捞)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量核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上年平均产量核算。

  3.从事经营类或服务活动的,按照实际纯收入或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无法认定的,可参考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收入或缴纳税收情况综合认定。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1.出让、租赁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或合同确定的收益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出让、租赁的平均价格推算。

  2.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1.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

  2.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按实际所得计算。

  3.赡养(抚养、扶养)费,原则上按照赡养(抚养、扶养)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法律文书规定的,每个成年子女家庭每月应承担的赡养(抚养、扶养)费按以下方式核算。

  赡养(抚养、扶养)费=[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月总收入-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数]×30%。

  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属于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等低收入人口的,不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

  实际得到的赡养(抚养、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得到的数额计算。

  4.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应计入家庭收入。计算方法为:在领取的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中扣除领取之日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本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将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进行分摊,计算出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应当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如果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的结余部分为零或负数,则一次性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补偿金提前用完的,按家庭实际情况核定。

  具体计算方法是:

  距法定退休年龄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距法定退休年限×年缴养老费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结余部分=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距法定退休年龄内本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结余部分应分摊的月数=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的结余部分÷(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人口数)。

  5.因房屋拆迁领取的一次性住房拆迁补偿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的部分、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其结余部分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户不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6.博彩及其他偶得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五)按照其他法律法规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九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各级政府给予的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性补助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的生活补助;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和生活补助、护理费,烈士褒扬金;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和高原条件兵的一次性奖励金;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退役金和自主就业地方经济补助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

  (五)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独生子女费、失独家庭补助金、残疾人定期生活补助和护理费、廉租住房补贴、生活困难失能老人生活补贴、农村生活困难和残疾老年人生活补贴、高龄老人生活补贴、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医疗救助金,政府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六)“十四五”期间,中央和各地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七)有特定用途的政府福利性补贴(政府发放的物价补贴、节日补贴、一次性生活补贴等各类福利补贴等);

  (八)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条 对于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人均收入超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因病、因残、因学等刚性支出过大,导致基本生活困难,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短期内不可能改变的困难家庭,在计算家庭收入时可适当扣减刚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具体扣减方法如下:

  (一)因病刚性支出。主要指申请日向前延伸12个月,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因病住院、重特大疾病门诊或患慢性疾病长期诊治,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大病补充保险、医疗救助等各类医疗保障政策后,剩余的个人自负合规医疗费用,可根据相关医疗或医药费用结算单据予以扣减。

  (二)因残刚性支出。主要指申请日向前延伸12个月,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因身体残疾产生的康复治疗和配备必要的器械等自负费用。可根据相关支出票据认定,3000元以上的按3000元予以扣减;3000元以下的,据实扣减。

  (三)因学刚性支出。主要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有就读国内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以及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每年缴纳的学费,可根据学校出具的正式票据认定,低于10000元的据实扣减,高于10000元的按照10000元扣减。

  (四)必要的就业成本支出。主要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就业人员实际支出费用不超过务工地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的,按照实际支出费用扣减;超过务工地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的,按照务工地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扣减;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均按照务工地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40%扣减。

  (五)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有需长期照料护理(半年以上)的重度残疾人或重病患者,照料护理人为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在核定家庭收入时,可对一名照料护理人按当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予以扣减。

  第十一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一)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

  (二)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三)家庭财产可按以下方式核定:

  1.银行存款按照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账户中的总金额认定。也可参考一定时间内的账户流水情况综合认定。

  2.证券、基金等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基金净值认定。

  3.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和现金价值认定。债权按照协议等文本信息认定。互联网金融资产按照理财金额和实际收益认定。

  4.车辆按照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登记信息认定。

  5.不动产按照不动产产权证书的登记信息、相关购买信息和网签备案等信息认定。未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备案但经过核查确属拥有不动产的,按照实际情况认定。

  6.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价值物品等,根据市场同类物品价格综合评估认定。

  (四)家庭成员名下财产一般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家庭存款、有价证券、债券总值人均不高于所在县(区)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拥有居住用途不动产(含住宅、公寓、自建房)不超过1套,且名下再无其他商品房和出租类不动产等。

  3.不拥有机动车辆、工程机械(指起重机、挖掘机、装载机、压路机、破碎锤、搅拌机等)以及大型农机具(指100马力以上的拖拉机、收割机、播种机、旋耕机、粉碎机等)等。

  4.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名下不拥有企业、注册公司或在工商部门注册的经营性门面、店铺(因脱贫攻坚期间在工商部门注册的农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除外)。

  5.家庭没有新购贵重首饰、高档用品,无高标准装修住房,在银行没有消费类贷款。

  (五)对于维持申请人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参考以下范围和原则予以适当豁免:

  1.对于因重大疾病、重度残疾或因灾、因突发事故、意外伤害等情形,导致家庭主要成员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该家庭唯一住房的房屋消费类贷款情形。

  2.申请家庭拥有两套以上住房,但累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核实,农村集体用地上当前无人居住的旧房(危房)。

  3.家庭成员拥有作为唯一谋生工具的小型经营性车辆。

  4.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二轮摩托车(电瓶单车)和三轮车以及从事农业生产的低档农用车。

  5.用于保障家庭成员因罹患重大疾病、重度残疾人长期就医、康复治疗的小型机动车辆。

  第三章 申办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一般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实施网上申请受理的县(区),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人或者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应至少有一位在陕西省辖区范围内,具体可分以下情形提出申请:

  (一)直接申办情形

  1.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均具有西安市户籍,且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2.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户籍地在西安市不同镇(街道)的,由任一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3.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西安市不同镇(街道)的,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均持有居住地有效居住证情况下,可由任一持有居住证的家庭成员向经常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持有居住证申请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在确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类别和保障金额时可按照居住地实际情况作为核定的依据。

  上述三种情形,在保障时应以家庭为单位进行保障。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的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由申请受理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他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有条件的县(区),对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所属辖区内不同镇(街道)的,可以推行由任一家庭成员向经常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办最低生活保障。

  (二)申请转介情形

  1.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地均不在西安市的,可由持有西安市居住证的家庭成员向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2.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在西安市任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

  上述两种情形,接到申请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初步调查核实后,要及时向主要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转介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反馈调查核实情况,由户籍所在地完成后续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接受申请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协助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人均月收入超出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财产条件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

  (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

  (三)已婚成家,因离婚、丧偶或者无住房等原因与父母共同生活的人员;

  (四)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可向本人所属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单独提出申请;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指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家庭人均月收入超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财产条件的家庭。

  “重度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含智力残疾、精神残疾、肢体残疾、视力残疾、听力残疾和语言残疾)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重病患者”是指患有西安市医保部门规定的医疗救助重特大疾病病种目录内重特大疾病的患者。

  第十五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填报)相关申请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申请人应该填写《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核查委托授权书》、《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经济状况申报核对表》;并且如实提供所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以下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无相应项目的除外):户口簿、身份证、居住证(持居住证申办提供)、结婚证/离婚证(法院判决书)、疾病诊断书(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残疾证、房产证、房屋租赁协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就业收入证明。失业人员应当提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以及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各级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遵从申请人意愿的基础上,可在申请环节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即以书面(含电子文本)形式将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所需的证明义务和证明内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条件、标准、要求,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不再索要有关证明而依据申请人书面(含电子文本)承诺开展后续工作。申请人有不良信用记录或曾出现社会救助失信行为的,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申请人不愿承诺或无法承诺的,应当提交申办时所需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由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并协助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近亲属登记备案。申请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确认等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调查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信息核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核对机构,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必要时,可经授权核对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非共同生活成员经济状况。

  (二)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实际生活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确认。调查人员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工作人员等组成。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或者单位,走访了解其日常生活、从业情况和经济状况等。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相关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认定辅助指标作为评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是否存在隐瞒收入、财产状况的参考依据,主要包括:

  (一)家庭水、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单项支出在申请前一个季度内持续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的;

  (二)存在大额网络购物行为;

  (三)家庭成员中有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高消费情况;(四)存在参与赌博、失信惩戒等情况。

  辅助指标可通过自来水、电力、燃气、通讯企业和互联网企业、教育部门、出入境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相关企业提供的信息比对,或通过邻里访问调查了解。对于出现辅助指标超标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重点核查其收入、财产状况,不能合理说明理由的,可作为家庭经济状况超出规定的判断依据。

  第二十三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二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在初审意见形成后,将初审意见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有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

  开展民主评议,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主持进行,只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以及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评议。

  第二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初审意见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本级联合审核确认机制,组织召开审核确认会议。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初审意见公示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对予以确认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确定保障金额,发放《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确认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对单独登记备案或在审核确认阶段中出现投诉、举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100%入户调查。对其他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至30个工作日。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和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市人民政府在不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限定标准基础上,可以根据本市居民生活必须费用,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县(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市级标准,也可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民生活必须的费用确定,但其标准不得低于市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分档救助的,应当按照核定的救助档次标准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对符合单独提出申请条件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确定保障金额,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高档确定保障金额;其他符合单独提出申请条件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确定保障金额。

  第三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从审核确认后次月起计发,原则上通过惠民惠农财政补贴“一卡通”系统和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按月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个人账户。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死亡的,从次月起停发保障金。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的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应当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分类施保。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按照以下标准增发保障金。

  (一)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月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增发保障金。

  (二)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每人每月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40%增发保障金。

  (三)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每人每月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0%增发保障金。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按本规程第十四条中明确范围确定。

  同时符合上述多项条件的人员,按其中最高增发比例的一项执行,不得同时享受。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将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等信息在其所在村(社区)进行长期公示。应当依法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无关的信息。村(居)委员会要设立固定的社会救助公示栏,并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一名村(居)委员会成员负责日常维护。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保障对象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变化情况和家庭经济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办理保障金停发、减发或增发手续。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保障金额度。

  A类,为家庭整户无劳动能力或家庭成员中有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对象,每年核查一次。

  B类,为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对象,每年核查一次。

  C类,为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经动态管理或核查不再符合条件的,从次月起停发保障金。

  第三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在其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五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对实现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实行“渐退帮扶”政策,城市可按原政策给予6个月渐退帮扶,农村可按原政策给予12个月渐退帮扶,残疾人家庭在此基础上可适度延长,最多延长至18个月。享受“渐退帮扶”政策期间不再复核家庭经济状况,渐退帮扶期满后,其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退出保障范围。

  具备劳动能力、劳动条件但未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工作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减发或停发其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建立最低生活保障档案分级管理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资料进行归类、建档。最低生活保障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备案资料留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做好审核确认和日常管理资料留存,村(居)民委员会要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台账资料。

  最低生活保障档案原则上分为审核确认类和日常管理类。

  (一)审核确认类。包括申请人提供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核确认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不予审核确认告知书,以及与该家庭或个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相关的材料和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有关材料等。

  (二)日常管理类。包括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文件,会议记录、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停发、增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有关文件资料,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册,日常入户调查材料等。

  审核确认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为,从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取消当月起不少于3年。日常管理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从建立起不少于5年。有条件的县(区),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基础上,可探索建立电子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推进“互联网+救助”。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通过运用网络服务平台,积极推进最低生活保障网上申请、网上审核、网上确认、网上查询,做好各类电子资料(含各类扫描文件)采集、录入、留存归档等工作,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实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核确认全流程网上办理。不得强制老年人、残疾人等使用网络或智能设备不便的群体通过互联网申请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等相关业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健全完善相关的监管制度,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和资金管理使用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利用新闻媒体、政务大厅电子屏幕、宣传彩页、公示栏等形式向社会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政策、标准、程序,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推动社会救助服务热线与12345热线融合衔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接到的群众信访、举报事项,应当逐一登记、核查,并及时向信访、举报人和批转单位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四十二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已经享受的,可以暂停或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十三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对于民政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程规定,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鼓励改革创新,建立纠错容错机制,激励基层干部担当作为,对因改革创新、先行先试,或信息核对障碍、救助对象失信等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已经履职尽责且能够及时纠正的经办人员,可以依法依规不予问责或免于问责。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程财产规定同时适用于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凡之前与本规程不一致的规定,以本规程为准。

  第四十七条 本规程由西安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1-12【下载

  1.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样式

  2.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核查委托授权书样式

  3.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经济状况申报核对样表

  4.最低生活保障入户调查样表

  5.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核确认样表

  6.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不予审核确认告知书样表

  7.最低生活保障金调整(停发)告知书样表

  8.新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公示样表

  9.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长期公示样表

  10.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动态管理记录样表

  11.经办人员及基层村(居)干部近亲属备案样表

  12.最低生活保障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样式

(本文源自:西安市人民政府网站https://www.xa.gov.cn/gk/zcfg/gfxwj/bmgfxwj/62eb304bf8fd1c4c210e3f6e.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