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河池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池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政发[202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和驻河池中直区直各有关单位:
《河池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河池市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1日
河池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公租房和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完善住房保障体系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21〕12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城江区、宜州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政府给予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主要面向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等阶段性住房困难群体,限定建设标准、租金价格、只租不售的保障性住房。
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为集中式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房源规模新建类原则上不少于50套(间)且建筑面积不低于2000平方米,改建类或纳入管理类原则上不少于30套(间)且建筑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应以不超过7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原则上70平方米以下的户型不低于70%。通过现有建成住房转化的,可以适当放宽70平方米以下的户型不低于60%。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运营管理单位”,指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由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指定的运营管理单位。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工业和信息化局、自然资源局、市场监管局、审计局,河池税务局等相关单位按照职责职能,协同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运营中的相关工作。金城江区、宜州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辖区内保障性租赁住房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应对象及条件要求
第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面向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供应,不设收入门槛、不设户籍限制,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申请地(城区区域)范围内无自有住房(不含商业、办公仓储等非居住用房)。
第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
(一)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已在申请地(城区区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正式交付使用的;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已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住房租赁补贴保障或者其他住房保障政策的。
第八条 产业园区内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可向在申请地(城区区域)范围内有自有住房的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及产业园区内职工供应。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方式可分为面向社会出租和定向出租两种方式,面向社会出租指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出租,定向出租指面对本单位、本园区、本系统符合条件的特定人群出租。其中,面向社会出租的,运营主体所持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当包含“住房租赁”。
第十条 面向社会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既可以直接面向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出租,也可以面向用人单位整体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实行常态化配租,对符合准入条件的对象实行“先到先租、随到随租”,不得挑客拒租,运营期间房源满租的,可建立轮候库名册,按照申请先后顺序轮候,如申请时间相同,申请人家庭成员较多的家庭优先。
用人单位整体承租的,由用人单位安排符合条件的本单位员工入住,仍有富余房源的,可面向社会出租给其他符合条件的承租人或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及时向运营管理单位报送入住人员名单,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及时进行更新、报送。
第十一条 定向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应及时更新入住人员名单并上传至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系统。仍有富余房源的,可面向社会出租给其他符合条件的承租人或用人单位,运营管理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面向社会出租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对象申请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向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表及相应的申请材料。政府统一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所有权归政府所有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由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承租对象申请审核工作;企事业单位等社会资本筹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或者其运营单位负责承租对象申请审核工作。
第十三条 申请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入住申请表;
(二)本人及其家庭成员身份证;
(三)提供本人在申请地(城区区域)的居住证、劳动合同、机关企事业单位聘用协议、录用通知、人才引进文件、社保缴纳凭证、营业执照、单位证明等印证资料(选其一提供即可);
(四)提交本人及其家庭成员最近10个工作日内在申请地(城区行政区域)的房屋产权信息查询结果;申请承租产业园区内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可不提供房屋产权信息查询结果。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收到申请材料后,于2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验、房产比对等审核工作,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并将申请信息录入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系统;不符合条件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项目所在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于15个工作日内对运营单位上报的申请档案资料进行核查及备案,核查过程中如发现承租对象存在不符合准入条件的,不予办理备案并通知运营管理单位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选定住房后,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承租手续,与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合同期限原则上一次合同期限不短于6个月,不超过3年(承租人有特殊要求的除外),租金按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不高于90%确定。租赁合同期满仍符合租赁条件的可办理续租手续,租期达3年续租时可按照不超过市场租金标准调整租金。不再符合准入条件的,应当予以退出。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项目、企事业单位自有闲置土地建设的项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新建的项目、利用产业园区配套用地建设的项目,应当按保障性租赁住房持续运营;利用商业办公、旅馆、厂房、仓储、科研教育等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存量房屋改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存量住房纳入管理的项目、住宅出让用地建设的项目,经申请同意,可不再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使用,不再享受相关支持政策。法律、法规规章或上位政策依据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政府筹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社会资本筹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和用人单位自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由企业或用人单位自行管理。
第十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负责运营管理,也可以依法委托专业机构运营管理。运营管理单位对保障性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实行租赁管理、动态监督及修缮维护。
第二十条 政府筹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同级财政从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等收入中统筹安排资金解决。房屋维修参考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受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可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收回已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1.不在申请地工作和生活的;
2.在申请地(城区区域)范围内购房且已交付使用,其承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在产业园区内的;
3.转租、转借或改变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的;
4.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5.在保障性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6.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保障性租赁住房,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租金的;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规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市辖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我市原有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本文源自:河池市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hechi.gov.cn/zfxxgk/zfwj/hzf/t19670083.s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