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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工作规则(试行)(鲁信访[2024]16号)

更新时间:2025/3/11 12:19:06

[转]山东省信访局
关于印发《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鲁信访[2024]16号)

  各市信访局,省直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工作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实施。

  山东省信访局

  2024年8月28日

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听证工作,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处理信访事项,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等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听证,是指各级机关、单位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以听证会的形式,通过陈述、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明确依据,提出听证结论的活动。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公开透明;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政策为准绳;

  (四)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第二章 听证组织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在信访听证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级其他机关、单位和下级机关、单位的听证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选聘本级党委和政府信访事项听证员,负责听证员的组织、培训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单位受理的信访事项需要听证的,由该机关、单位自行组织。

  县级以上党委和政府受理的信访事项需要听证的,由本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承办。

  第六条 听证机关、单位,是指负责组织听证的机关、单位,在信访听证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信访人听证申请,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二)制定听证会方案;

  (三)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等事项;

  (四)决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五)制作和送达听证会通知;

  (六)决定听证会的延期、终止;

  (七)其他需要听证机关、单位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听证会参加人一般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信访事项当事人及旁听人员等其他相关人员。

  信访事项当事人一般包括信访人及其代理人,直接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单位,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等。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单位指定或者委托,在听证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会;

  (二)决定有关人员的回避和听证会的中止;

  (三)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四)组织调解、和解;

  (五)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法依规、公平公正组织听证活动,保证信访事项当事人充分行使陈述、申辩和质证等权利。

  第十条 信访事项当事人应当参加听证。确有特殊情况的,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或者与其代理人共同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听证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信访事项涉及信访人多于5人的,信访人应当选派代表参加听证,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一条 信访事项当事人在听证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二)进行陈述、质证和辩论;

  (三)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四)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信访事项当事人在听证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听证会;

  (二)如实提供证据材料、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和听证员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三条 听证一般应设5至11名听证员,总人数为奇数。听证员应当由“两代表一委员”、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会工作者、信访人所在单位职工代表、信访人所在村(社区)村(居)民代表、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等担任。

  听证员一般由听证机关、单位根据案情需要及听证员业务专长选择。

  第十四条 听证员在信访听证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时参加听证会,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阐明理由;

  (二)就听证事项的事实、证据和依据等向信访事项当事人进行询问;

  (三)就听证事项的事实、依据和办理意见进行评议,合议形成听证结论;

  (四)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五条 听证会设记录员。记录员由听证机关、单位指定,如实记录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六条 听证会可以设旁听席,由听证机关、单位邀请信访人的近亲属,群众代表,信访人所在乡镇(街道)、村(社区)或者单位的代表等参加旁听。

  旁听人员不得有扰乱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十七条 听证会可以设记者席,由听证机关、单位根据工作需要邀请新闻媒体参加。

  第三章 听证申请与受理

  第十八条 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在受理信访事项并经调查核实后,认为可能作出对信访人请求不予支持的处理意见的,应当在作出处理意见前书面告知信访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十九条 信访人可以自被告知申请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关、单位书面提出听证申请。没有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信访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听证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3个工作日内,可以提出申请并说明延期理由。

  听证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姓名(名称)、申请听证的信访事由及证据、依据,提交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由信访人口述,听证机关、单位工作人员记录后由信访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信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可以采用专家会审评议会等形式,对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和法律法规政策适用等征求或者商定意见。专家会审评议会的程序可以参照听证会程序简化进行。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听证:

  (一)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三)其他不宜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信访人听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举行听证的决定。决定不予听证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理由。

  第二十三条 机关、单位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人书面申请20日内举行听证;听证会举行5个工作日前应当向信访事项当事人送达听证会通知,告知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注意事项。

  举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举行前,听证机关、单位应当向听证会参加人送达下列材料:

  (一)听证会通知;

  (二)听证会议程;

  (三)听证会纪律。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听证机关、单位一般按照下列程序举行听证会:

  (一)核对与宣布。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会参加人,宣布信访事由,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名单,宣布听证会纪律,告知信访事项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陈述与申辩。信访事项当事人分别就信访事项提出的事实、证据、适用依据进行陈述与申辩。

  (三)质证和辩论。信访事项当事人提出证据时,应当当场出示、质证。信访事项当事人分别就信访事项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依据进行辩论。

  (四)提问和询问。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可以就听证事项对信访事项当事人进行提问和询问。听证员可以对信访人进行现场解疑释惑、疏导情绪。

  (五)最后陈述。信访事项当事人各方最后陈述意见。

  (六)核对笔录。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信访事项当事人核对后分别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说明。

  (七)形成听证结论。信访事项当事人离场,听证员通过合议,形成听证结论。

  第二十六条 乡镇(街道)党(工)委、政府(办事处),县级以上职能部门、单位受理的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简单的信访事项,可以少设或者不设听证员,简化听证程序。

  第二十七条 参加信访听证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听证纪律:

  (一)按时参加听证会,信访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记录在案,因不可抗力未能参加的情况除外;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言或者提问;

  (三)发言简明扼要,语言文明得当,不得使用侮辱性、威胁性等不文明语言;

  (四)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会参加人不得随意退场,信访人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五)不得鼓掌、大声喧哗或者有其他干扰听证秩序的行为;

  (六)除听证机关指定工作人员外,其他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员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制止;不听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或者中止听证。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事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参加听证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主要证据需要重新确认的;

  (二)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关机关、单位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听证现场出现听证主持人不能控制局面等情形的;

  (四)出现其他应当中止听证情形的。

  第三十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机关、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听证,并将听证时间、地点通知听证会参加人。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

  (一)信访人撤回信访事项或者信访听证申请的;

  (二)信访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或者两次以上拒绝参加的;

  (三)在信访听证过程中,信访事项当事人一方表示完全同意另一方意见的;

  (四)在信访听证中止或者延期后,信访事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五)因不可抗力影响,信访听证无法进行,且以后也无须进行的;

  (六)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终止听证由听证机关、单位决定。听证终止后,不再组织信访听证。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结论应当作为各级机关、单位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过程中,可以进行调解,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自愿和解。经调解、和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及时制作调解协议书或者和解协议书。

  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十四条 听证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将信访事项有关听证材料录入山东省信访信息系统。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发现有关机关、单位存在违反听证规定受理、办理信访事项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对未按照规定告知信访人申请听证权利,或者应当听证的信访事项未经听证,原办理机关、单位即作出信访处理意见,信访人不服处理意见申请复查、复核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可以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处理意见并责成原办理机关、单位举行听证。信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有关机关、单位在信访事项办理期间举行听证,信访人在复查(复核)期间又提出听证申请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经审查听证材料,认为听证程序合法、听证结论无明显不当的,不再重复举行听证。

  对听证认定事实不清、结论明显不当或者违反听证程序的,由复查(复核)机关责令原办理机关、单位重新举行听证或者由复查(复核)机关直接举行听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举行信访听证和专家会审评议的费用,由听证机关、单位承担。听证机关、单位不承担信访事项当事人因信访听证所发生的费用。

  听证员的听证和专家会审评议费用,根据其提供的工作量计算核发,具体办法由各级信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由省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文源自:山东省信访局网站http://xfj.shandong.gov.cn/articles/ch07859/202410/b05462fc-eab9-4f0b-badb-d7f96208f5d4.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