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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北省收养评估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鄂民政发[2025]12号)
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
《湖北省收养评估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民政厅
2025年3月28日
湖北省收养评估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收养评估工作,保障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民政部关于〈收养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20〕144号)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内地居民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收养子女的,按照本细则进行收养评估。收养继子女的除外。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收养评估,是指民政部门对收养申请人是否具备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进行调查、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收养评估包括收养能力评估和融合情况评估。
收养能力评估是指对有收养意愿的收养申请人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进行评估,主要包括对收养申请人个人和家庭基本状况、收养动机目的和抚育安排、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意见等情况,作出综合评定。
融合情况评估是指对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融合情况进行评估,主要包括对被收养人与收养申请人和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情况、收养申请人履行临时抚育照料职责情况,作出综合评定。
第四条 收养评估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收养申请人进行评估,依法保护其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五条 收养评估工作经费纳入同级民政部门预算。开展收养评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评估形式及要求
第六条 收养评估工作可以由民政部门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民政部门自行组织开展收养评估的,应当组建收养评估小组。收养评估小组应当由3名以上工作人员组成,其中有2名以上熟悉收养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在职在编人员。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的,民政部门应当与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就收养评估项目签订委托协议,明确评估程序、双方职责、义务与法律责任等内容。第三方机构应当选派2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等专业背景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开展评估活动。
第七条 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
(三)业务范围包含社会调查或评估,或者具备评估相关经验;
(四)有5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等专业背景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开展评估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评估人员、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与收养申请人、送养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评估结果公正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送养人为儿童福利机构的,原则上按照收养申请人和被收养人不小于3:1的比例开展收养能力评估。送养儿童福利机构内残疾孤儿的,可以按照收养申请人和被收养人1:1的比例开展收养能力评估和融合情况评估。
送养人不是儿童福利机构的,可以根据送养人的意愿按照收养申请人和被收养人1:1的比例开展收养能力评估和融合情况评估。
第三章 评估流程
第十条 评估流程。收养评估包括书面告知、评估准备、实施评估、出具报告等程序。
第十一条 书面告知。民政部门收到收养登记申请有关材料后,经初步审查收养申请人、送养人、被收养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要求的,书面告知收养申请人将对其进行收养评估,向收养申请人出具《收养评估通知书》(附件1)。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的,应当同时书面告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
第十二条 评估准备。收养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收养评估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评估方提交通知书所列相关材料,并填报《收养申请人家庭情况声明》(附件2)、《收养申请人个人授权书》(附件3)等,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收养申请人逾期未确认的,视为自动放弃评估。
夫妻双方申请收养的,评估时应当共同到场。
第十三条 实施评估。评估人员根据评估需要,可以采取面谈、查阅资料、信息核查、实地走访等多种方式进行评估,全面了解收养申请人的情况,对其收养能力进行评估;了解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的融合情况,形成评估意见。
(一)收养能力评估。评估人员依据《收养能力综合评分表》(附件4)的相应指标采用打分法对收养申请人进行客观评分。满分为100分,评分结果60分以上的为合格,低于60分的为不合格。夫妻双方共同作为收养申请人的,任意一方得分低于60分的为不合格;夫妻双方评分结果均在60分以上的,取平均值作为最终评估得分。收养能力评估合格的,民政部门向评估得分最高的收养申请人发出《融合通知书》(附件5)。收养能力评估不合格的,民政部门向收养申请人出具《终止收养评估告知书》(附件6)。
收养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养能力评估中加分:
1.子女因公牺牲的或者子女被评为烈士的;
2.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
(二)融合情况评估。收养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融合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民政部门办理融合手续,与送养人签订《融合委托监护协议》(附件7)。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进行融合,融合时间不少于30日。
评估人员对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融合情况进行评估,详细记录调查过程与内容,提出评估意见。
收养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在融合评估阶段听取并尊重被收养人意见。
第十四条 出具报告。完成收养能力评估和融合情况评估的,评估人员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出具《收养评估报告》(附件8),提交民政部门。
收养评估报告包括正文和附件。正文包括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评估内容分析、评估结论等;附件包括记载评估过程的文字、语音、照片、影像等资料。
民政部门自行组织评估的,收养评估报告应当由收养评估小组成员共同签名。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的,收养评估报告应当由参与评估的人员签名,并加盖机构公章。
收养评估报告一般应当在收养申请人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之日起60日内作出。收养评估期间不计入收养登记办理期限。
收养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的参考依据。
收养评估报告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收养申请人在办理收养登记前发生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及时向民政部门如实报告。
第十五条 收养评估期间,评估人员发现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民政部门报告,终止评估并评定为不合格:
(一)弄虚作假,伪造相关材料或隐瞒相关事实的;
(二)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的;
(三)买卖、性侵、虐待或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及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四)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的;
(五)有故意犯罪行为,判处或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六)患有精神类疾病、传染性疾病、重度残疾或者智力残疾、重大疾病的;
(七)存在吸毒、酗酒、赌博、嫖娼等恶习的;
(八)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正与其进行融合的未成年人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
(九)有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存在前款规定第(八)规定情形的,民政部门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六条 融合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出具《终止融合告知书》(附件9),书面告知收养申请人终止融合:
(一)违反《融合委托监护协议》的;
(二)8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不愿意接受收养申请人养育的;
(三)送养人有正当理由终止送养的;
(四)收养申请人放弃收养申请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融合的情形。
第十七条 送养人为儿童福利机构的,当出现融合情况评估不合格或因其他原因导致融合失败的情况,民政部门可根据收养能力评估得分高低安排其他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递补进行融合。前者的融合时间不计入本次融合评估期限。
第四章 评估结果运用
第十八条 评估审查。评估人员提交收养评估报告后,民政部门应当对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评估内容分析、评估结论进行审查。对收养评估报告未反映或者存疑的情况,可以要求评估人员进行补充。
第十九条 评估结果运用。收养评估合格的,按照规定进入收养登记办理程序;收养评估不合格的,民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收养申请人。
收养申请人对收养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收养申请人可以在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民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并陈述理由。
民政部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书面告知收养申请人复核结果。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收养评估小组的监督和管理。
受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的,民政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第三方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受委托第三方机构出现不履行协议情况的,应当终止委托协议。
第二十一条 评估人员应当依照本细则和委托协议客观公正开展评估工作。因弄虚作假影响收养评估工作的或者因违规操作、敲诈勒索、隐瞒实情等行为严重影响评估结果公正公平的,或者有泄露信息和个人隐私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申请收养的,当地有权机构已经作出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不再重复开展收养评估。没有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依据当地有权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对收养申请人进行收养评估。
外国人申请收养的,收养评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湖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湖北省收养评估工作实施细则(试行)》(鄂民政发〔2021〕46号)同时废止。
附件:
1.收养评估通知书【下载】
2.收养申请人家庭情况声明【下载】
3.收养申请人个人授权书【下载】
4.收养能力综合评分表【下载】
5.融合通知书【下载】
6.终止收养评估告知书【下载】
7.融合委托监护协议【下载】
8.收养评估报告【下载】
9.终止融合告知书【下载】
(本文源自:湖北省民政厅网站https://mzt.hubei.gov.cn/fbjd/zcwj/gfwj/202504/t20250410_5610523.shtml)
